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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破产法(1993修正)

  第28条 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否决时,主席应即宣告和解程序终结,并报告法院。
  第29条 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可决时,主席应即呈报法院,由法院为认可与否之裁定。
  前项裁定,应公告之,无须送达。
  第30条 债权人对于主席依第二十六条所为之裁定,或对于债权人会议所通过之和解决议有不服时,应自裁定或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
  第31条 法院对于前条异议为裁定前,得传唤债权人及债务人为必要之讯问,并得命监督人、监督辅助人到场陈述意见。
  第32条 法院如认为债权人会议可决之和解条件公允,提供之担保相当者,应以裁定认可和解。
  第33条 法院因债权人之异议,认为应增加债务人之负担时,经债务人之同意,应将所增负担列入于认可和解裁定书内,如债务人不同意时,法院应不认可和解。
  第34条 对于认可和解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被拒绝参加和解之债权人为限。
  前项裁定,虽经抗告,仍有执行效力。
  对于不认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35条 法院驳回和解之声请或不认可和解时,应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36条 经认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对于一切债权人其债权在和解声请许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第37条 和解不影响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人之权利。但经该债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8条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保证人及其它共同债务人所有之权利,不因和解而受影响。
  第39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允许和解方案所未规定之额外利益者,其允许不生效力。
  第40条 在法院认可和解后,债务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条件而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依和解条件已受清偿者,关于其在和解前原有债权之未清偿部分仍加入破产程序,但于破产财团,应加算其已受清偿部分,以定其应受分配额。
  前项债权人,应俟其它债权人所受之分配与自已巳受清债之程度成同一比例后,始得再受分配。

第二节 商会之和解

  第41条 商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在有破产声请前,得向当地商会请求和解。但以未经向法院声请和解者为限。
  第42条 商会应就债务人簿册或以其它方法,查明一切债权人,使其参加和解并出席债权人会议。
  第43条 商会得委派商会会员、会计师或其它专门人员,检查债务人之财产及簿册,监督债务人业务之管理,并制止债务人有损债权人利益之行为。
  第44条 商会接到和解请求后,应从速召集债权人会议,自接到和解请求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二个月。
  第45条 债权人会议,得推举代表一人至三人,会同商会所委派人员,检查债务人之财产及簿册。
  第46条 债务人有第十九条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商会得终止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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