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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破产法(1993修正)

  对于已知之债权人及声请人,应另以通知书记明第一项各款所列事项送达之。
  对于已知之债权人,应将声请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缮本,一并送达之。
  第13条 前条公告,应粘贴于法院牌示处,并登载于公报及新闻纸,如该法院管辖区域内无公报、新闻纸者,应并粘贴于商会或其它相当之处所。
  第14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债务人继续其业务。但应受监督人及监督辅助人之监督。
  与债务人业务有关之一切簿册、文件及财产,监督人及监督辅助人得加以检查。
  债务人对于监督人及监督辅助人关于其业务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第15条 债务人声请和解后,其无偿行为,不生效力。
  配偶间、直系亲属间或家属间所成立之有偿行为,及债务人以低于市价一半之价格而处分其财产之行为,均视为无偿行为。
  第16条 债务人声请和解后,其有偿行为逾越通常管理行为或通常营业之范围者,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17条 和解声请经许可后,对于债务人不得开始或继续民事执行程序。但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者,不在此限。
  第18条 监督辅助人之职务如左:
  一、监督债务人业务之管理,并制止债务人有损债权人利益之行为。
  二、保管债务人之流动资产及其业务上之收入。但管理业务及债务人维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费用,不在此限。
  三、完成债权人清册。
  四、调查债务人之业务、财产及其价格。
  监督辅助人行前项职务,应受监督人之指挥。
  第19条 债务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监督人应即报告法院:
  一、隐匿簿册、文件或财产或虚报债务。
  二、拒绝答复监督人或监督辅助人之询问,或为虚伪之陈述。
  三、不受监督人或监督辅助人之制止,于业务之管理,有损债权人利益之行为。
  第20条 法院接到前条报告后,应即传讯债务人,如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关于其行为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时,法院应即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21条 法院应以左列文书之原本或缮本,备利害关系人阅览或抄录:
  一、关于声请和解文件及和解方案。
  二、债务人之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三、关于申报债权人之文书及债权表。
  第22条 债权人会议,以监督人为主席。
  监督辅助人,应列席债权人会议。
  第23条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得委托代理人出席。
  第24条 债务人应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监督人,监督辅助人或债权人之询问。
  债务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时,主席应解散债权人会议,并向法院报告,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25条 债权人会议时,监督人或监督辅助人,应依据调查结果报告债务人财产、业务之状况,并陈述对于债务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见。
  关于和解条件,应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自由磋商,主席应力谋双方之妥协。
  第26条 债权人会议时,对于债权人所主张之权利或数额,债务人或其它债权人,得提出驳议。
  对于前项争议,主席应即为裁定。
  第27条 债权人会议为和解之决议时,应有出席债权人过半数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并应占无担保总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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