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民国82年07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依本法所规定和解或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
债务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为不能清偿。
第2条 及破产事件,专属债务人或破产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辖,债务人或破产人有营业所者,专属其主营业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主营业所在外国者,专属其在中国之主营业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由债务人或破产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第3条 关于和解之债务人或破产人应负义务及应受处罚之规定,于左列各款之人亦适用之:
一、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它法人之董事或与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债务人或破产人之法定代理人、经理人或清算人。
五、遗产受破产宣告时之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
第4条 在外国成立或破产在外国宣告者,对于债务人或破产人在中国之财产,不生效力。
第5条 和解或破产之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章 和解
第一节 法院之和解
第6条 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在有破产声请前,得向法院声请和解。
已依第四十一条向商会请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为前项之声请。
第7条 债务人声请和解时,应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并附具所拟与债权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拟清偿办法之担保。
第8条 院认为必要时,得传唤声请人,令其对于前条所规定之事项补充陈述,并得随时令其提出关系文件或为其它必要之调查。
第9条 对于和解声请之许可或驳回,应自收到声请之日起七日内,以裁定为之。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10条 和解之声请,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应驳回之:
一、声请不合第七条之规定,经限期令其补正而不补正者。
二、声请人曾因和解或破产,依本法之规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声请人曾经法院认可和解或调协,而未能履行其条件者。
四、声请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或到场而不为真实之陈述或拒绝提出关系文件者。
第11条 和解声请经许可后,法院应指定推事一人为监督人,并选任会计师或当地商会所推举之人员或其它适当之人一人或二人,为监督辅助人。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监督辅助人提供相当之担保。
监督辅助人之报酬,由法院定之,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12条 法院许可和解声请后,应即将左列事项公告之:
一、许可和解声请之要旨。
二、监督人之姓名、监督辅助人之姓名、住址及进行和解之地点。
三、申报债权之期间及债权人会议期日。
前项第三款申报债权之期间,应自许可和解声请之日起,为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但声请人如有支店或代办商在远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长之,债权人会议期日,应在申报债权期间届满后七日以外一个月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