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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事诉讼费用法(1980修正)

  第12条 因水利涉讼,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额为准。
  第13条 因租赁权涉讼,其租赁定有期间者,以权利存续期间之租金总额为准;其租金总额超过租赁物之价额者,以租赁物之价额为准,未定期间者,以两期租金之总额为准。
  第14条 因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涉讼,以权利存续期间之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
  第15条 诉讼标的之价额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五百元。
  第16条 民事非因财产权而起诉者,征收裁判费四十元。
  于非财产权上之诉,并为财产权上之请求者,其裁判费,分别征收之。
  第17条 本诉与反诉之诉讼标的相同者,反诉不另征收裁判费。
  第18条 民事向第二审或第三审法院上诉,依第二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加征裁判费十分之五,发回或发交更审再行上诉者免征。
  第19条 民事再审之诉,按起诉法院之审级,依第二条、第十六条及前条规定征收裁判费。
  第20条 民事抗告,征收裁判费十元;再为抗告者亦同。
  第21条 民事声请或声明,不征费用。但左列声请,征收裁判费十元:
  一、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参加。
  二、声请公示送达。
  三、声请回复原状。
  四、声请证据保全。
  五、声请发支付命令。
  六、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
  七、声请公示催告或除权判决。
  第22条 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五百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调解或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已起诉者,仍依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征收裁判费。
  第23条 民事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之拍卖金额,未满一百元者,免征执行费;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五角,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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