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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事诉讼费用法(1980修正)

民事诉讼费用法(民国69年07月04日修正)

  第1条 民事诉讼费用之征收及计算,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民事因财产权而起诉,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未满一百元者免征裁判费,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一元,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
  诉讼标的之金额以银两、铜币计算者,按政府主管机关所定比率折合国币;以黄金或外国货币计算者,按政府主管机关或其指定银行核定之牌价折合国币,无牌价者,按其应有价值,折合国币。
  第3条 计算诉讼标的之价额,依本法第四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4条 诉讼标的之价额,由法院核定。
  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以起诉时之交易价额为准,无交易价额者,以原告就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为准。
  第5条 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者,其价额合并计算之。
  以一诉附带主张利息或其它孳息、损害赔偿、违约金或费用者,不并算其价额。
  第6条 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互相竞合或应为选择者,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其中价额最高者定之。
  第7条 原告应负担之对待给付,不得从诉讼标的之价额中扣除。
  原告并求确定对待给付之额数者,其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给付中价额最高者定之。
  第8条 因土地权、永佃权涉讼,其价额以一年租金十五倍为准;无租金时,以一年所获可视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为准;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过其地价者,以地价为准。
  第9条 因地役权涉讼,如系地役权人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价额为准,如系供役地人为原告,以供役地所减价额为准。
  第10条 因债权之担保涉讼,以所担保之债权额为准;如供担保之物其价额少于债权额时,以该物之价额为准。
  第11条 因典产回赎权涉讼,以产价为准;如仅系典价之争执,以原告主张之利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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