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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亲属编施行法(2002修正)

  二、夫妻已离婚而该不动产仍以妻之名义登记者。
  第6-2条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民法亲属编修正前适用联合财产制之夫妻,其特有财产结婚时之原有财产,于修正施行后视为夫或妻之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原有财产,于修正施行后视为夫或妻之婚后财产。
  第7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发生之事实,而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得为离婚之原因者,得请求离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定之期间者,不在此限。
  第8条 民法亲属编关于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认,于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适用之。
  民法亲属编修正前结婚,并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之约定而从母姓者,得于修正后一年内,声请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9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与其所后父母之关系,与婚生子女同。
  第10条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亲属编关于非婚生子女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亲属编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亦适用之。
  第11条 收养关系虽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发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亲属编所定之效力。
  第12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发生之事实,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得为终止收养关系之原因者,得请求宣告终止收养关系。
  民法亲属编施行后修正前所发生之事实,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得为终止收养关系之原因者,得声请许可终止收养关系。
  第13条 父母子女间之权利义务,自民法亲属编施行之日起,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其有修正者,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14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设置之监护人,其权利义务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其有修正者,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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