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条 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亦适用之。
第24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所定之租赁契约,于施行后其效力依民法债编之规定。
前项契约,订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残余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较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所规定之期限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第25条 修正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使用借贷预约,亦适用之。
第26条 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消费借贷预约,亦适用之。
第27条 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承揽契约,亦适用之。
第28条 民法债编所定之拍卖,在拍卖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价变卖,但应经公证人、警察机关、商业团体或自治机关之证明。
第29条 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旅游,其未终了部分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之民法债编关于旅游之规定。
第30条 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遗失、被盗或灭失之仓单,亦适用之。
第31条 修正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遗失、被盗或灭失之提单,亦适用之。
第32条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取得证券出于恶意之无记名证券持有人,亦适用之。
第33条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证,亦适用之。
第34条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证,亦适用之。
第35条 新增第二十四节之一之规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条之二第二项外,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亦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