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发生之利息债务,于施行时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债编之规定,定其数额。但施行时未付之利息总额已超过原本者,仍不得过一本一利。
第12条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因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应回复原状者,亦适用之。
第13条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发生之债,亦适用之。
第14条 民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百十八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施行前,负损害赔偿义务者,亦适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亦适用之。
第15条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二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发生之债,亦适用之。
第16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发生之债务,至施行后不履行时,依民法债编之规定,负不履行之责任。
前项规定,于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准用之。
第17条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订定之契约,亦适用之。
第18条 民法第二百五十条至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施行前约定之违约金,亦适用之。
第19条 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公认证书,由债权人作成,声请债务履行地之公证人、警察机关、商业团体或自治机关盖印签名。
第20条 民法第三百十八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施行前所负债务,亦适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所负债务,并适用之。
第21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之债务,亦得依民法债编之规定为抵销。
第22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所定买回契约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残余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较民法第三百八十条所定期限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条之规定,如买回契约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逾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