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债编施行法(民国89年05月05日修正)
第1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发生之债,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债编之规定;其在修正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2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依民法债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债编施行时,已逾民法债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债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不满一年者,如在施行时,尚未完成,其时效自施行日起算。
第3条 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其时效为完成。
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其期间较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后所定为长者,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其残余期间自民法债编修正施行日起算,较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后所定期间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4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所定,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准用之。
第5条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悬赏广告,亦适用之。
第6条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所为之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亦适用之。
第7条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条之四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优等悬赏广告,亦适用之。
第8条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亦适用之。
第9条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或基于父、母、子、女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亦适用之。
第10条 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施行前,所约定之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亦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