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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台湾投资者的投资领域,参照执行国家有关引导外商投资方向的各项规定,在执行中应适当放宽。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的项目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指导吸引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7>76号)中限制或禁止范围的,投资举办项目生产的内销产品属于《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控制重复引进、制止多头对外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90号)规定范围的,或生产的出口产品属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特派员办事处发放出口许可证的,或外国对我有配额限制或我对港澳地区实行配额加许可证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的,仍按现行规定报批。
  五、台湾投资者定居和亲属就业问题
  台湾投资者要求在大陆定居的,当地政府可酌情安排。对于定居后复要求移居境外的,应按来去自由的原则办理。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合理数量的亲属就业。在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中安排的人数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商定。
  六、项目审批
  台湾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对于限额以上的项目,应将全部材料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其中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转送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的审批,由各地方根据情况自行决定。
  七、进出口管理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批准的文件(经批准的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及批件、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企业的批准文件)或上述物品的进口合同验放。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等,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的文件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八、《规定》的适用问题
  从《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到经济特区投资的特别优惠办法》(国发<1983>57号)和其他有关台胞投资的规定。在《规定》发布之前已批准并享受上述文件规定待遇的台胞投资企业,仍可继续享受,直到审批机关前此批准的期满为止。《规定》发布后,延长经营期限的,按《规定》执行,审批机关应向有关投资者做好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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