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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8年7月3日)


  积极扩大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吸引台胞来大陆投资,对实现“三通”,促进祖国海峡两岸经济共同繁荣,早日实现祖国统一大业,具有深远意义。近年来,由于台湾外汇储备增加,台币升值、企业生产成本上升等原因,台湾资本需要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寻求出路。因此,国务院根据“一国两制”的总方针和平等互利、来去自由的原则,制定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三日以国务院令第7号公布施行。为便于执行时掌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台湾投资者的适用范围
  台湾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或海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在台湾或海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居住在台湾或海外以个人身份来投资的台湾同胞。台湾投资者的认定,按审批权限由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负责。
  台湾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名义来大陆投资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等。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来大陆投资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
  (二)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二、投资地区
  台湾投资者可在境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
  海南省及福建、广东、浙江等省可在沿海地带划定专供台湾投资者投资的岛屿和地区,并可在权限范围内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暂不划定专供台湾投资者投资的区域。
  三、投资方式和适用法律
  台湾投资者的投资除执行《规定》外,可以参照执行有关涉外经济法律和法规。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分别参照执行《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并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与台湾投资者合作进行的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参照执行与外商进行上述合作的有关规定。
  四、投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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