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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9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 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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