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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适当领域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发表意见。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澳门也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采取措施,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澳门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和需要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在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和需要授权或协助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与其有关的国际协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旅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有关国家和地区谈判和签订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外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根据澳门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证件、契约及其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有效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约,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已公开宣布为不符合中葡联合声明关于过渡时期安排的规定,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重新审查者外,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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