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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九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任用原澳门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各级公务人员,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还可聘请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顾问和专业技术职务。
  上述人员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一百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门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录用、纪律、提升和正常晋级制度基本不变,但得根据澳门社会的发展加以改进。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一百零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
  第一百零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章 经济

  第一百零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
  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收入全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支配,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一百零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第一百零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澳门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专营税制由法律另作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场和各种金融机构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零八条 澳门元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
  澳门货币发行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货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澳门货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行使或继续行使发行澳门货币的代理职能。
  第一百零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澳门元自由兑换。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储备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一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其他类似安排,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
  第一百一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工商企业的自由经营,自行制定工商业的发展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改善经济环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进工商业的发展,鼓励投资和技术进步,并开发新产业和新市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自行制定劳工政策,完善劳工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由政府、雇主团体、雇员团体的代表组成的咨询性的协调组织。
  第一百一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门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自行制定航运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可进行船舶登记,并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中国澳门”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进出其港口。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私营的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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