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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

  (四)有关英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英文都是正式语文。
  (五)在条款中引用的英国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作为过渡安排,可继续参照适用。
  五、在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件三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六、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如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附件一

 
 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条例及附属立法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1.《受托人(香港政府证券)条例》(香港法例第77章);
  2.《英国法律应用条例》(香港法例第88章);
  3.《英国以外婚姻条例》(香港法例第180章);
  4.《华人引渡条例》(香港法例第235章);
  5.《香港徽帜(保护)条例》(香港法例第315章);
  6.《国防部大臣(产业承继)条例》(香港法例第193章);
  7.《皇家香港军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99章);
  8.《强制服役条例》(香港法例第246章);
  9.《陆军及皇家空军法律服务处条例》(香港法例第286章);
  10.《英国国籍(杂项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186章);
  11.《1981年英国国籍法(相应修订)条例》(香港法例第373章);
  12.《选举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367章);
  13.《立法局(选举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381章);
  14.《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香港法例第432章)。

  附件二

 
 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条例及附属立法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1.《人民入境条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2条中有关“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定义和附表一“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规定;
  2.任何为执行在香港适用的英国国籍法所作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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