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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法典(2)

  被拘禁、拘留或收容之人骚乱,且在协同彼此之力量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攻击依法负责看守、治疗或看管其之公务员,又或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迫该公务员作出或放弃作出某一行为;或
  b)促成自己或第三人脱逃。
  第三百一十九条 (破坏受公共权力拘束之对象)
  将受公共权力拘束之文件或其它动产、被假扣押或扣押之物、又或保全措施之标的物,全部或部分加以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以任何方式自公共权力处将之取去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条 (弄毁记号及封印)
  将为认别任何物或使之不受侵犯、又或为证明该物系被假扣押、扣押或受保全措施所拘束,而由有权限之公务员正当施加之记号或封印,全部或部分加以弄开、破开或使之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 (撕除、破坏或更改告示)
  将有权限之公务员张贴之告示撕除、毁灭、损坏或更改,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碍该告示为人知悉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二条 (职务之僭越)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成员之身分,而在未经许可下,执行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之职务,或作出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成员本身之行为;
  b)不拥有或不具备法律要求从事某一职业所须拥有或具备之某一资格或某些条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拥有或具备此资格或条件,而从事该职业;或
  c)获正式通知被撤职或停职后,继续执行公共职务。

第四章 妨害公正之实现

  第三百二十三条 (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
  一、作当事人之陈述,而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如作虚假陈述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就应陈述之事实作虚假之声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辅助人与民事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虚假之声明者,处相同刑罚;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虚假之声明者,亦处相同刑罚。
  第三百二十四条 (作虚假之证言、鉴定、传译或翻译)
  一、身为证人、鉴定人、技术员、翻译员或传译员,向法院或向有权限接收作为证据方法之陈述、报告、资料或翻译之公务员,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报告、提供虚假资料或作虚假翻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二、无合理理由拒绝陈述,又或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交报告、资料或翻译者,处相同刑罚。
  三、如行为人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实,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五条 (加重)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行为人在意图营利下为之;
  b)因该事实引致他人被撤职、丧失职业上之地位,又或引致他人之亲属或社会关系受破坏;或
  c)因该事实引致他人由于行为人实施之犯罪而被判刑,而行为人原应为被判刑者。
  二、如因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叙述之行为,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六条 (撤回)
  一、如行为人因己意撤回前言,而该撤回系在仍能于裁判中对之加以考虑之时,以及在虚假之陈述、报告、资料或翻译引致第三人有所损失前为之者,则不按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及上条第一款a项处罚之。
  二、撤回前言之行为,按照情况得向法院、检察院或有权限之警察机关为之。
  第三百二十七条 (贿赂作虚假声明)
  借着赠送或承诺给予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说服或试图说服他人作出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事实之人,而他人并未作出该等事实,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八条 (刑罚之特别减轻及免除)
  如属下列情况,则特别减轻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及第三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或得免除刑罚:
  a)有关虚假之内容所涉及之情节,对于藉该等陈述、报告、资料或翻译所拟证明之事,并无重大意义;或
  b)作出该事实,系为避免行为人自己、配偶、收养行为人之人或行为人收养之人、行为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行为人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在其后有受刑罚或受保安处分之危险。
  第三百二十九条 (诬告)
  一、意图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针对特定之人,且明知所归责之事属虚假,而以任何方式向当局检举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开揭露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该行为系不实归责该人作出轻微违反或纪律违犯者,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如行为人所采用之手段,系呈交或更改证据方法,又或使之失去作用者:
  a)属第一款之情况,处最高五年徒刑;
  b)属第二款之情况,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如因该事实引致被害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应被害人之声请,法院须依据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命令,让公众知悉该有罪判决。
  第三百三十条 (虚构犯罪)
  一、在无将犯罪归责于特定之人下,向有权限当局检举犯罪,或使有权限当局怀疑有人实施犯罪,而明知该犯罪并无发生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该事实涉及轻微违反或纪律上之不法行为,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三百三十一条 (袒护他人)
  一、意图使已实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罚或保安处分,而阻止有权限当局进行全部或部分之证明活动或预防活动,或使该等活动全部或部分不能产生效果,或对全部或部分活动作出欺骗行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为会使已实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罚或保安处分,而仍为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意图阻止对他人已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全部或部分之执行,或使该执行全部或部分不能产生效果,或对全部或部分执行作出欺骗行为,而对该人提供帮助者,又或明知如对该人提供帮助会使该执行出现上述情况,而仍为之者,处相同刑罚。
  三、依据以上两款判处行为人之刑罚,不得超逾法律对因所作出之行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实而规定之刑罚。
  四、犯罪未遂,处罚之。
  五、对作出下列行为之人,得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
  a)借着该事实,同时寻求自己免被科处或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
  b)为使配偶、由自己收养之人、收养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自己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为。
  第三百三十二条 (公务员袒护他人)
  如上条所指之袒护,系由参与或有权限参与诉讼程序之公务员作出,或由有权限命令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人作出,又或由负责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人作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三十三条 (渎职)
  一、公务员意图损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侦查、审判程序、纪律程序或其它性质之程序等方面,明知违反法律且在违反法律下,予以促进或不促进、指挥、作出或不作出决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担任之官职所产生之权力之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因该事实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有权限作出剥夺自由处分之命令之公务员,或有权限执行该处分之公务员,以违法方式命令或执行之,又或依法须作出该处分之命令或执行该处分,而不为之者,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系因重过失而作出该事实者,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三十四条 (律师或法律代办之渎职)
  一、律师或法律代办意图损害交由其代理之案件而损害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律师或法律代办意图使利益出现冲突之人中之某人得益或受损,而在同一案件中为该等人担任律师或法律代办者,处相同刑罚。
  第三百三十五条 (违反司法保密)
  一、不正当让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应泄露之刑事诉讼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者,或不正当让人知悉不容许一般公众旁听诉讼过程之刑事诉讼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者,如规范该诉讼之法律不对该情况规定另一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涉及纪律程序,而该程序系处于依法须保密之状况者,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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