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六条 (滥用名称、标志或制服)
一、意图使人相信公共部门职务上专有之名称、标志、制服或服装系属于其本人所有,而不正当使用或穿著之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如该名称、标志、制服或服装系属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人所专用者,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五编 妨害本地区罪
第一章 妨害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罪
第二百九十七条 (暴力变更已确立之制度)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试图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如以暴力作出上款所叙述之事实,而其中系有使用武器者,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行为人无担任指挥职务,且在当局作出警告前或紧接在作出警告后,不反抗而投降又或交出或拋弃武器,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二百九十八条 (煽动以暴力变更已确立之制度)
一、公然煽动作出上条所指之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系附有武器之分发者,行为人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第二百九十九条 (破坏)
意图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而将交通或通讯工具或交通信道、公共事业之设施,又或供应或满足居民根本需要之设施,确定性或暂时全部或部分破坏,又或使之确定性或暂时全部或部分不能运作或偏离正常用途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第三百条 (煽动集体违令)
一、意图以暴力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而在公开集会中,或以任何与公众通讯之工具,煽动集体违抗公共秩序法律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存有上款所指之意图,而在公开集会中,或以任何与公众通讯之工具,作出下列行为者,处相同刑罚:
a)散布虚假或别有用心之消息,而其系有可能令居民受惊或不安者;
b)以上项所指手段,引起或试图引起保安部队内部分裂,或保安部队与立法机关、执行机关或司法机关之间分裂;或
c)煽动以暴力进行政治斗争。
第三百零一条 (通谋外地)
意图以暴力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而为下列目的通谋另一国家或其它地区之政府、党派、社团、机构或团体、又或其任一人员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a)接收指示、指令,又或收受金钱或有价物;或
b)在下列活动方面给予协助:
(一)收集、预备或公然散布虚假或明显有所歪曲之消息;
(二)引诱人员,又或便利该等活动之进行而提供集会地点、资助该等活动或为该等活动作宣传;
(三)承诺或赠送;或
(四)威胁或欺诈他人。
第三百零二条 (侮辱本地区象征)
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区、其旗帜或徽,又或不对之给予其应受之尊重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 (胁迫本地区之机关)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止或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机关自由行使职能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系向该款所指机关之成员作出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零四条 (扰乱本地区机关之运作)
藉暴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
a)不正当扰乱上条第一款所指机关之运作,而本身并非该机关之成员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b)不正当扰乱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人执行职务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零五条 (预备行为)
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所指之罪,其预备行为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减轻)
就本章中涉及产生危险之罪,如行为人在重大之损害发生前,因己意使该行为所产生之危险有相当程度之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三百零七条 (附加刑)
因犯本章之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之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况后,得使其丧失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或被选为立法机关成员之资格,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第二章 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
第三百零八条 (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之人罪)
一、试图侵害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之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者,而被害人系因执行官方职务而身在澳门,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且处于上款所指条件下之人之名誉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为着以上两款之规定之效力,享有国际保护者为:
a)国家元首,包括依照宪法规定执行国家元首职务之合议机关成员,及政府首脑与外交部部长或等同者,以及上述者之随行家属;及
b)在犯罪之时,按照国际法享有特别保护之地区或国家之代表或公务员、又或国际组织之人员,以及与上述之人共同生活之家属。
第三百零九条 (侮辱官方象征)
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区、国家或澳门所参加之国际组织之官方旗帜或其它官方象征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 (处罚条件及进行程序之条件)
一、本章之罪,非经澳门总督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如属侵犯名誉罪,尚须经被侵犯之地区或国家之政府、或国际组织之代表告诉,方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本章中凡涉及被侵犯之地区或国家、其代表或公务员之规定,必须在作出该事实及审判该事实之时,对于该事实在刑事上系有互惠待遇者,方得适用之。
第三章 妨害公共当局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抗拒及胁迫)
为反抗公务员或保安部队成员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之行为,或为强迫其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但违反其义务之行为,而对其施以暴力或严重威胁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 (违令)
一、不服从由有权限之当局或公务员依规则通知及发出之应当服从之正当命令或命令状者,如符合下列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普通违令罪予以处罚者;或
b)虽无法律规定,但该当局或公务员有作出相应告诫者。
二、如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加重违令罪予以处罚者,则刑罚最高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三条 (纵放被拘禁之人)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a)以暴力、威胁或计谋释放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或
b)教唆、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脱逃。
第三百一十四条 (公务员帮助脱逃)
一、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之公务员,将该人释放,任由其脱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其脱逃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务员虽非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但基于所担任之职务,其有义务看管该人或阻止其脱逃,而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五条 (看守时之过失)
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之公务员,因重过失而使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得以脱逃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
一、在依法被剥夺自由之状况下脱逃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行为人在被判刑前自发向当局投案,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三百一十七条 (违反判决所定之禁止)
违反刑事判决所定作为附加刑或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之禁止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八条 (被拘禁之人之骚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