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对运作或行驶设置障碍;
c)给予虚假通知或信号;或
d)作出可导致祸事之行为。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九条 (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
一、在下列情况下,于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驾驶有或无发动机之车辆,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因在醉酒状态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质或具相类效力之产品影响,又或因身体或精神缺陷或过度疲劳,而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
b)明显违反在道路上行驶之规则。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 (向交通工具投射物体)
向行驶中之空中、水路或陆路之运输交通工具投射物体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二百八十一条 (加重及减轻)
第二百七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第二百七十五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所指之罪。
第五章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宁罪
第二百八十二条 (侵犯宗教感情)
一、基于他人之宗教信仰或宗教职务,而以足以扰乱公安之方式,公然侵犯或嘲弄该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以足以扰乱公安之方式,污辱宗教崇拜或尊崇之地方或对象者,处相同刑罚。
三、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阻止或扰乱宗教崇拜之正当进行;或
b)公然羞辱或嘲弄宗教崇拜行为。
第二百八十三条 (侵犯已死之人应受之尊重)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未经有权者许可,取去、破坏或隐匿已死之人之尸体、尸体之部分或骨灰;
b)以侵犯已死之人应受之尊重之行为,污辱其尸体、尸体之部分或骨灰;或
c)以侵犯已死之人应受之尊重之行为,污辱安放已死之人之地方,或污辱为纪念该人而在该处建立之纪念物。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阻止或扰乱送殡或丧礼之进行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八十四条 (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质)
一、使自己处于因饮用或吸用酒精饮料或有毒物质而产生不可归责之状态,且在此状态下作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者,即使系因过失而使自己处于该状态,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二、科处之刑罚不得超逾对所作出之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所规定之刑罚。
三、如所作出之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系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者,则本罪亦系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八十五条 (利用无能力之人行乞而加以剥削)
利用未满十六岁之人、或在精神上无能力之人行乞,而剥削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百八十六条 (公然教唆犯罪)
一、在公开集会中、透过社会传播媒介、或借着散布文书或其它以技术复制讯息之方法,引起或煽动他人实施某一犯罪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公然赞扬犯罪)
一、在公开集会中、透过社会传播媒介、或借着散布文书或其它以技术复制讯息之方法,就他人已实施某一犯罪而对其奖赏或称赞,而足以造成有实施另一同类之犯罪之危险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八十八条 (犯罪集团)
一、发起或创立以实施犯罪为目的、或活动系为着实施犯罪之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参加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者,或对其给予支持,尤其系提供武器、弹药、犯罪工具、保卫或集会地方者,又或对招募新成员提供任何帮助者,处相同刑罚。
三、领导或指挥以上两款所指之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为人阻止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使当局能避免犯罪之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之存在者,得特别减轻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二百八十九条 (恐怖组织)
一、发起、创立、加入或支持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二、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系指所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集合,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借着实施下列犯罪,以暴力阻止、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之运作,或迫使公共当局作出一行为、放弃作出一行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者:
a)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或人身自由之犯罪;
b)妨害运输安全及通讯安全之犯罪,包括电报、电话、电台或电视等之通讯;
c)借着造成火警,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造成水淹,使建筑物崩塌,弄污供人食用之食物或水,又或散布疾病、蔓延性祸患、有害之植物或动物等而故意产生公共危险之犯罪;
d)破坏罪;或
e)有使用核能、火器、爆炸性物质或爆炸装置、任何性质之燃烧工具、又或有使用设有陷阱之包裹或信件而作出之犯罪。
三、领导或指挥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十二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又或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指之人,占有第二款e项所指之任一工具,则刑罚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作出组成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之预备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六、上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九十条 (恐怖主义)
一、存有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意图,而实施该款a至d项所指之任一犯罪,或实施有使用该款e项所指工具之任何犯罪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如所实施之犯罪之相应刑罚,相等或高于上述刑罚,则处以此相应刑罚,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二、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活动、排除或相当程度减轻该活动所引起之危险、又或阻止法律拟避免之结果发生,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三、如行为人在收集证据方面提供具体帮助,而该等证据系对认别其它应负责任之人之身分或将之逮捕起有决定性作用者,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二百九十一条 (参与骚乱)
一、参加集体作出侵犯人身或所有权之暴力行为之骚乱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引起或指挥骚乱,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行为人按照当局之命令或劝告退出骚乱,且不曾作出或引起暴力行为,则不予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参与武装骚乱)
一、如骚乱属武装骚乱,则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至两倍。
二、如在骚乱中任一介入者携带展露之火器,又或参与者中有数名携带展露或暗藏之火器或可作为火器使用之对象,则该骚乱视为武装骚乱。
三、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在下列情况下不视为武装骚乱:
a)在骚乱中携带武器纯属偶然,且无使用之意图;或
b)携带武器之参与者立即退出或被驱走。
四、携带武器之人,即使不认识其它参与者,亦以实际参与武装骚乱处罚之。
五、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九十三条 (违抗解散公开集会之命令)
一、有权限当局作出退出多众聚合或公开集会之正当命令,且已警告如违抗将构成犯罪,而仍违抗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违抗命令者系集会或多众聚合之发起人,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 (以实施犯罪恐吓)
以实施犯罪相威胁,或制造假象使人相信某一犯罪将发生,而令居民受惊或不安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九十五条 (滥用及虚构危险信号)
滥用警报之信号或召唤、或求救之信号或召唤者,又或制造假象使人相信因出现祸事、危险或集体处于困厄之状况而需要他人帮助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