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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法典(2)

  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有权限当局之规定,输入、制造、藏有、购买、出售、以任何方式让与或取得、运输、分发或持有专供装设电话窃听用之工具或器械,又或专供侵犯函件或电讯用之工具或器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 (造成火警、爆炸及其它特别危险行为)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造成火灾,尤其系放火烧毁楼宇、建筑物、交通工具、丛林或树林;
  b)以任何方式,尤其系借着使用爆炸物,造成爆炸;
  c)释放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
  d)放出辐射或释放放射性物质;
  e)造成水淹;或
  f)造成建筑物崩塌或倾倒。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五条 (核能)
  如上条第一款所叙述之事实,系借着释放核能而作出者,行为人处下列徒刑:
  a)属第一款之情况,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b)属第二款之情况,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c)属第三款之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条 (预备行为)
  为实行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五条所指之任一犯罪作出预备,而制造、隐藏、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交付、持有或输入爆炸性物质、足以产生核爆之物质、放射性物质、适合用作制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之物质、或实行该等犯罪所必需之器械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七条 (违反建筑规则及扰乱事业)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其职业活动上,违反在建筑、拆卸或装置等之规划、指挥或施工方面,又或违反在其改动方面所应遵守之法律所定之规则、规章所定之规则或技术规则;
  b)将在工作地方用作预防意外之器械或其它工具,全部或部分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违反法律所定之规则、规章所定之规则或技术规则,不装置该等工具或器械;
  c)将用于利用、生产、储存、输送或分配水、油、汽油、热力、电力、气体或核能等之设施,又或将用作对抗自然力量之保护设施,全部或部分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或
  d)将供通讯事业用或将供应公众水、光、能源或热力之事业所用之物或能源,全部或部分取去、改道、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而阻止或扰乱该等事业之经营。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八条 (污染)
  一、违反法律或规章之规定,又或违反法律或规章所作之限制,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污染水或土壤,或以任何方式使其品质降低;
  b)藉使用技术器械或设施,污染空气;或
  c)藉使用设备、设施或任何性质之陆上、河流上、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产生扰乱他人之噪音。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使供应养料之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利用、生产、制作、制造、包装、运输或处理供他人作为食用、咀嚼或饮用而消费、或为着内科或外科用而消费之物质之过程中,又或在对上述物质所作之其它活动中,使该等物质腐败、伪造之、使之变质、减低其营养或治疗价值,或加入某些成分;或
  b)将属上项所指活动之对象之物质,或在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之物质,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之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之物质,输入、隐藏、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受寄托以供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交付予他人消费。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条 (传播疾病或将化验或处方改变)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传播传染性疾病;
  b)身为医生或其雇员、护士或实验室雇员,或依法获许可制作帮助诊断之检查书或纪录之人,又或依法获许可提供内科或外科治疗之人,而提供不准确之资料或结果;或
  c)身为药剂师或药房雇员,而不按医生处方内所载者提供医疗物质。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一条 (医生之拒绝)
  医生在他人生命有危险、或身体完整性有严重危险之情况下,拒绝提供其职业上之帮助,而该危险系无他法排除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与动物或植物有关之危险)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使他人相当数目之家畜或有益于人类之动物,又或使他人之农作物或种植之植物有受损害之危险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a)散布疾病、蔓延性祸患或有害之植物或动物;或
  b)调制、制造、生产、输入、储存或销售供动物食用之已变坏、腐败或变质之食物或饲料,又或使之流通。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因结果之加重)
  如因犯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或第二百六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一条所指之罪引致他人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行为人科处之刑罚,为对该情况可科处之刑罚,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二百七十四条 (减轻)
  在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或第二百六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行为人在重大之损害发生前,因己意使该行为所产生之危险有相当程度之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四章 妨害交通安全罪

  第二百七十五条 (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车又或使之偏离路线)
  一、占据载有人之飞行中之航空器、航行中之船舶或行驶中之火车,又或使之偏离正常路线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下列之航空器、船舶或火车视为飞行中之航空器、航行中之船舶或行驶中之火车:
  a)航空器自装载完毕,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上述任一门打开以便卸载时为止,视为飞行中;如航空器被强迫降落时,在有权限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之人与财产之责任前,该航空器视为仍在飞行中;
  b)船舶自地面人员或船员为某一特定航程开始作预备工作时起,直至其到达目的地时为止,视为航行中;
  c)火车自装载乘客或货物完毕,开始移动时起,直至应卸载时为止,视为行驶中。
  第二百七十六条 (妨害运输安全)
  一、作出下列行为,妨害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安全,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将设施、设备或信号装置毁灭、除去、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
  b)对运作或行驶设置障碍;
  c)给予虚假通知或信号;或
  d)作出可导致祸事之行为。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 (危险驾驶交通工具)
  一、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八条 (妨害道路运输安全)
  一、作出下列行为,妨害道路运输安全,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a)将交通道路、车辆之设备、工程设施、设施或信号装置毁灭、除去、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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