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将不得处分、不得单独处分、或将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之文件或技术注记,加以毁灭、损坏、隐藏、取去或留置,又或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被害人为私人,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四十九条 (伪造证明)
一、医生、牙医、护士、助产士,或为医学服务之实验室或研究机构之领导人或雇员,又或负责验尸之人,明知与事实不符,而发出关于某人身体状况又或身体或精神之健康状况、出生或死亡等证明或证明书,用作取信于公共当局、损害他人利益,或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兽医在上款所叙述之情况下,且具有上款所叙述之目的,而发出与动物有关之证明者,处相同刑罚。
三、冒称具有上两款所指之身分或职务,而发出该两款所指之证明或证明书者,处相同刑罚。
第二百五十条 (使用虚假证明)
使用虚假之证明或证明书,目的为欺骗公共当局、损害他人利益,或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一条 (使用他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使用发给予他人之身分证明文件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意图使上款所叙述之事实有可能发生,而将身分证明文件交予并非获发该文件之人者,处相同刑罚。
第三节 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及印花票证
第二百五十二条 (假造货币)
一、意图充当正当货币流通,而假造货币者,处二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意图供流通之用,而将正当货币之票面价值伪造或更改至较高价值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五十三条 (使硬币价值降低)
一、意图充当全值硬币流通,而以任何方式减损硬币之价值,使其价值降低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供转手或流通之用,而在未经法律许可下,制造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之硬币者,处相同刑罚。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五十四条 (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
一、第二百五十二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刑罚,相应适用于在与该两条所叙述之事实之行为人协同下,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上述货币转手或使之流通者。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五十五条 (将假货币转手)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
a)假货币或伪造之货币,充当正当货币或未经改动之货币转手或使之流通者;
b)价值降低之硬币,充作全值转手或使之流通者;或
c)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之硬币转手或使之流通,但该硬币系未经法律许可而制造者;属a项之情况,处最高五年徒刑;
属b及c项之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在收受该等货币后,方知其系假或伪造者:
a)属上款a项之情况,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b)属上款b及c项之情况,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六条 (取得假货币以使之流通)
意图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
a)假货币或伪造之货币,充当正当货币或未经改动之货币转手或使之流通;
b)价值降低之硬币,充作全值转手或使之流通;或
c)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之硬币转手或使之流通,但该硬币系未经法律许可而制造者;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该等货币、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它方式引入澳门者,属a项之情况,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属b及c项之情况,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七条 (等同于货币之证券)
一、为着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之效力,下列之物等同于货币:
a)因法律规定,须载于一类特别用作确保无被仿造危险之纸张及印件上,且基于其性质及目的,本身系必然与一财产价值相结合之债权证券;及
b)担保卡或信用卡。
二、上款之规定,不包括对某些资料之伪造,该等资料并非系特别用该等纸张或印件所保障及认别之对象者。
第二百五十八条 (假造印花票证)
一、意图充当正当或未经改动之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使用,又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使之流通,而假造或伪造专属本地区供应之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尤其系收银印花或邮票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将假或伪造之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充当正当或未经改动之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使用;或
b)存有上款所指之意图,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伪造之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它方式引入澳门。
三、如属上款a项之情况,行为人在收受该等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后,方知其系假或伪造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四、如该伪造系将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上之注销记号消除者,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四节 伪造压印、法码及相类对象
第二百五十九条 (假造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
一、意图充当真正或未经改动之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使用,而假造或伪造任何公共当局或部门之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存有上述之意图,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伪造之上款所指之对象、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它方式引入澳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而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使用第一款所指之对象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六十条 (假度量衡)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在法码、量具、秤或其它量度器具上作假检定标志,或伪造已存有之检定标志;
b)更改不论何种性质、依法系须具有检定标志之法码、量具、秤或其它量度器具;或
c)使用假或伪造之法码、量具、秤或其它量度器具。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五节 共同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预备行为)
一、制造、输入、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供应、为出售而展示或留置下列对象,为实行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或上条所指之行为作出预备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在性质上可用作实施犯罪之模、压印、印版、压印机、冲压器、底片、照片或其它工具;或
b)与为防止被仿制而特制之纸张同类、或可能与之混淆之纸张,又或与特别用于制造货币、债权证券或印花票证等之纸张同类、或可能与之混淆之纸张。
二、为伪造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载之证券,而作出上款所指之预备行为,处相同刑罚。
三、因己意作出下列行为者,不予处罚:
a)放弃实行已有所预备之行为,且预防或曾认真作出努力预防出现他人继续预备该行为或实行该行为之危险,而该危险系行为人自己造成者;又或防止犯罪既遂;及
b)将以上两款所指之工具或对象破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通知公共当局有该等工具或对象之存在,或将之交予公共当局。
第三章 公共危险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 (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质)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有权限当局之规定,输入、制造、藏有、购买、出售、以任何方式让与或取得、运输、分发、持有、使用或随身携带禁用武器、爆炸装置或爆炸性物质、足以产生核爆之装置或物质、放射性装置或物质、又或适合用作制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之装置或物质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为牵涉下列对象,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喷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蚀性之物质之装置;或
b)供装设在任何禁用武器上之推动机械装置、弹膛、鼓型弹匣或管、灭声器或具有相类作用之其它器械、望远瞄准器,又或供该等武器发射之弹药,而此等对象并非附于该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随身携带利器或其它工具,而有将之作为攻击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该利器或工具系可用作攻击者,如持有人或携带人并无对其持有或携带作出合理解释,则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 (侵犯通讯之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