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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法典(2)

  基于某团体为某国族、民族、种族或宗教之团体,意图全部或部分消灭之,而作出下列行为者:
  a)杀害该团体之分子;
  b)严重伤害该团体之分子之身体完整性;
  c)使该团体陷于某种生活情况,或使之受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而有可能令该团体全部或部分消灭;
  d)以暴力将该团体之未成年人转移至另一团体;或
  e)阻止该团体内之生育或出生;
  如属a项之情况,处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如属其余各项之情况,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条 (煽动灭绝种族)
  公然及直接煽动灭绝种族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为实施灭绝种族而作出协议)
  为实施灭绝种族而作出协议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种族歧视)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创立或组成煽动或鼓励种族歧视、种族仇恨或种族暴力行为之组织,又或对此等煽动或鼓励行为进行有组织之宣传活动;或
  b)参加上项所指之组织或活动,又或向其提供协助,包括给予资助。
  二、意图煽动或鼓励种族歧视,而在公开集会中、或以供散布用之文书、又或透过任何社会传播媒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六个月至五年徒刑:
  a)基于某人或某人群之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而挑起对该人或该人群作出暴力行为;或
  b)基于某人或某人群之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而诽谤或侮辱之。
  第二百三十四条 (酷刑及其它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一、具有预防、追究、调查或审理刑事上之违法行为或违反纪律之行为之职务者,或具有执行相同性质之制裁之职务者,又或具有保护、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之职务者,对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图扰乱被害人作出决定之能力或自由表达其意思,而使其身体或心理受剧烈痛苦或严重疲劳,又或使用化学品、药物或其它天然或人造之工具等行为,视为酷刑、又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三、上款之规定,不包括因执行第一款规定之制裁所当然产生之痛苦,或因执行该等制裁而引致之痛苦。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为施以酷刑而僭越职务)
  出于主动或因上级之命令,僭越上条第一款所指之职务,以作出该款所叙述之任一行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严重之酷刑及其它严重之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一、在第二百三十四条或第二百三十五条所指之情况及条件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造成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
  b)使用特别严重之酷刑手段或方法,尤其系殴打、电击、假装处决或使用令人产生幻觉之物质;或
  c)惯常作出该两条所指之行为。
  二、如因上款或第二百三十四条或第二百三十五条所叙述之事实,引致被害人自杀或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 (检举之不作为)
  上级知悉下属作出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或第二百三十六条所叙述之事实,而不在知悉后最多三日内检举之者,处一年至三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附加刑)
  因犯本编之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之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况后,得使其丧失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或被选为立法机关成员之资格,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第四编 妨害社会生活罪

第一章 妨害家庭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重婚)
  下列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已婚而缔结另一婚姻者;或
  b)与已婚之人缔结婚姻者。
  第二百四十条 (伪造民事身分状况)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使不存在之出生载于民事登记内;或
  b)僭用、更改、虚构或隐瞒婚姻状况或亲属法律地位,致妨碍婚姻状况或亲属法律地位之官方审查。
  第二百四十一条 (诱拐未成年人)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a)从向未成年人行使亲权或监护权之人处,或从正当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人处,诱拐该未成年人;
  b)拒绝将该未成年人交予以上所指之人;或
  c)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令该未成年人从以上所指之人处出走。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四十二条 (违反扶养义务)
  一、依法有义务、且有条件扶养他人之人,不履行该义务,而使有权被扶养之人如无第三人帮助,其基本需要将难以获满足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其后履行该义务,则法院得免除刑罚,或得宣告仍未服之刑罚全部或部分消灭。

第二章 伪造罪

第一节 引则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定义)
  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文件:
  (一)表现于文书,又或记录于碟、录音录像带或其它技术工具,而可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该表示系令人得以识别其由何人作出,且适合用作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而不论在作出表示时系作为此用,或之后方作此用者;及
  (二)对一物实际所作或给予之记号,又或实际置于一物上之记号,其系用以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识别其用途及其所证明之事;
  b)技术注记:借着全部或部分自动操作之技术器械,对某一数值、重量、计量、状况或某一事件之过程所作之注记,该注记系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识别其结果,且系用作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而不论在作出注记时系作为此用,或之后方作此用者;
  c)身分证明文件:居民身分证或其它用作证明身分之公文书、护照或其它旅行证件及有关签证、进入澳门或在澳门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证明获许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赋予证明人之状况或职业状况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系可产生某些权利或利益,尤其系与维持生活、住宿、迁徙、扶助、卫生、谋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关之权利或利益;
  d)货币:在澳门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钞票及硬币。

第二节 伪造文件

  第二百四十四条 (伪造文件)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制造虚假文件,伪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滥用他人之签名以制作虚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不实登载于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制造、伪造或更改之以上两项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四十五条 (伪造具特别价值之文件)
  如上条第一款所指事实之对象,系公文书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证明文件、认别须登记之动产之根本文件、密封遗嘱、邮政汇票、汇票、支票,或可背书移转之其它商业文件,又或系任何不属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债权证券,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务员所实施之伪造)
  一、如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上条所指之事实,系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作出,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公务员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在执行其职务时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在法律赋予公信之文件中略去不提该文件所拟证明或认证之事实;或
  b)不遵守法定手续,将行为或文件加插于官方之函件登记册、纪录或簿册内。
  第二百四十七条 (伪造技术注记)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制造虚假技术注记;
  b)伪造或更改技术注记;
  c)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不实登载于技术注记上;或
  d)使用由他人制造、伪造或更改之以上各项所指之技术注记。
  二、扰乱技术器械或自动器械之作为,藉此影响技术注记之结果者,等同于伪造技术注记。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四、上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四十八条 (损坏或取去文件或技术注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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