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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法典(2)

  c)使用交通工具或进入任何公众处所,而已知悉系须付代价者。
  第二百一十三条 (信息诈骗)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藉介入数据处理之结果,又或藉不正确设定信息程序之结构、不正确或不完全使用资料、未经许可使用资料、或未经许可以任何方式介入处理,而造成他人财产有所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签发空头支票)
  一、签发一支票者,如该支票系依据法律之规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余额而不获全部支付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所签发之金额属相当巨额者;
  b)被害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或
  c)行为人惯常签发空头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五条 (勒索)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作出使该人或别人有所损失之财产处分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a)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a、f或g项,又或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a项所指之要件,行为人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b)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所指之要件,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勒索文件)
  利用他人之困厄状况,获得某文件,作为债务之担保,而该文件系可导致进行刑事程序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背信)
  一、基于法律或法律上之行为,受托负起处分、管理或监察他人财产利益之任务之人,意图使该等利益有重大之财产损失,且在严重违反其所负之义务下,造成该等利益有重大之财产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一十八条 (滥用担保卡或信用卡)
  一、因占有担保卡或信用卡而有可能使发卡者作出支付,而利用此可能性,造成发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九条 (暴利)
  一、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财产利益,利用债务人之困厄状况、精神失常、无能力、无技能、无经验或性格软弱,又或利用债务人之依赖关系,使之不论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诺或负有义务,将金钱利益给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节,该金钱利益明显与对待给付不相称,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属下列情况,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犯暴利罪为生活方式;
  b)藉要求汇票或藉作成虚伪合同,隐藏不正当之金钱利益;或
  c)受损失之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四、如行为人在第一审之审判听证开始前作出下列行为,得特别减轻或免除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罚:
  a)放弃接受所要求之金钱利益之交付;
  b)交出多收之金钱,另加自收取多收金钱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或
  c)与该法律行为之他方当事人协议,依善意规则变更法律行为。
  第二百二十条 (告诉及控诉)
  一、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犯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二、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犯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返还或弥补)
  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本章之罪,但属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四章 侵犯财产权罪

  第二百二十二条 (损害债权)
  一、受已提起之执行之诉所拘束之债务人,意图使他人之债权不能全部或部分获得满足,而使自己部分财产毁灭、损坏或消失者,如其后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悉下,或为着债务人之利益而作出该事实者,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蓄意破产)
  一、为商人之债务人,意图损害债权人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如其后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使自己部分财产毁灭、损坏、失去效用或消失;
  b)借着隐藏对象、捏造债务、承认虚构之债权、怂恿第三人提出虚构之债权,或以任何方式,尤其以不准确之会计或虚假之资产负债表假装财产状况较实际为差等手段,而使其资产不真实减少;或
  c)赊购货物,目的为以明显低于市价之价格将之出售或将之用于支付,藉此将破产推迟。
  二、和解人对于是否依规则运用在和解之日已存在之资产,不作合理解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悉下,或为着债务人之利益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实者,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 (非蓄意破产)
  一、为商人之债务人,因严重疏忽、不谨慎、挥霍、作出明显过度之开支或在从事职业时有严重过失,致生破产之状况者,如其后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债务人不遵守法律为使记账及商业交易合规则而订定之规定,而其后被宣告破产,此情况等同于上款所指之事实,但该破产人不遵守该等规定系因其商业规模小及学历低而应予原谅者,不在此限。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告诉权应在宣告破产后三个月内行使。
  四、使破产人轻率负上债务、作出过度之开支或从事招致财产损失殆尽之投机行为之债权人,又或以暴利剥削破产人之债权人,不得行使告诉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袒护债权人)
  一、债务人明知其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状况,意图袒护某些债权人而损害其它债权人,而偿还仍未到期之债务,或偿还债务之方式系非以金钱支付或非以惯用之有价物支付,又或对其债务提供担保而其系无此义务者,处下列刑罚:
  a)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b)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扰乱竞买)
  意图阻碍司法竞买、法律许可或规定之其它公共竞买、或受公法所规范之竞投等之结果发生,又或损害该等结果,而以赠送、承诺、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致使他人不出价或不竞投,或致使作出有关行为之自由受任何损害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 (赃物罪)
  一、意图为自己或另一人获得财产利益,而将他人藉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而获得之物予以隐藏,在受质情况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移转之或促成该物移转,又或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另一人确保对该物之占有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二、按某物之品质、向自己提供该物之人之条件、或所提出之价钱,有理由使人怀疑该物系来自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而在未预先肯定该物之来源属正当之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该物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a)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及
  b)如犯赃物罪之人与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之被害人间有亲属关系,则第二百零三条a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行为人以犯赃物罪为生活方式,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而直接获得之有价物或产物,等同于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
  第二百二十八条 (物质上之帮助)
  一、帮助他人,从藉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而获得之物中得益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编 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

  第二百二十九条 (煽动战争)
  意图引起战争,而公然及重复煽动仇恨某方人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条 (灭绝种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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