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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法典(2)

  d)乘被害人特别耗弱,或乘发生祸事、意外、公共灾难或公共危险等情况而为之;
  e)该动产系被锁于设有锁或特别为其安全而设有其它装置之抽屉、保险箱或其它容器者;
  f)不正当侵入住宅,即使系可移动之住宅,或不正当侵入商业场所、工业场所或其它封闭之空间而为之,又或意图盗窃而匿藏于其中而为之;
  g)僭用公务员之资格、制服或标志,又或讹称按公共当局之命令而为之;
  h)以盗窃为生活方式;或
  i)使被害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二、如属下列情况,盗窃他人之动产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该动产属相当巨额者;
  b)该动产对科技发展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者;
  c)该动产在性质上属高度危险者;
  d)该动产具有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且为公有或公众可接触之收藏品,又或公开或公众可接触之展览物;
  e)藉破毁、爬越或假钥匙侵入住宅,即使系可移动之住宅,又或侵入商业场所、工业场所或其它封闭之空间而为之;
  f)犯罪时携带显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g)身为旨在重复犯侵犯财产罪之集团成员,且系由该集团最少一成员协助而为之者。
  三、在同一行为内,如同时符合超逾一个上两款所指之要件,为着确定可科处之刑罚,仅考虑具有较强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对余下要件则在确定刑罚份量时衡量之。
  四、如被盗窃之物属小额,则不以加重盗窃罪处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信任之滥用)
  一、将以不移转所有权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动产,不正当据为己有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属巨额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属相当巨额者,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为人因工作、受雇或职业之缘故,又或以监护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规定须予寄托之物,而将之据为己有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条 (在添附情况下或对拾得物、发现物之不正当据为己有)
  一、将他人之物不正当据为己有者,而该物系由于自然力量、错误或偶然事件,又或由于任何非因自己意思而发生之情况,而为其占有或持有,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将拾得或发现之他人之物,不正当据为己有者,处相同刑罚。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零一条 (返还或弥补)
  一、如在第一审之审判听证开始前,返还盗窃或不正当据为己有之物,又或行为人弥补所造成之损失,且未对第三人构成不正当之损害者,则特别减轻刑罚。
  二、如返还部分或弥补部分者,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二百零二条 (窃用车辆)
  一、未经有权者许可而使用机动车辆、航空器、船只或脚踏车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自诉)
  如在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及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之情况中出现下列情形,则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a)行为人系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被害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或
  b)盗窃之物、或不正当据为己有或使用之物属小额,且随即用作满足行为人或上项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该物系为满足此等需要所必须使用者。
  第二百零四条 (抢劫)
  一、存有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之不正当意图,对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险相威胁,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动产或强迫其交付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为人使他人生命产生危险,或最少系有过失而严重伤害他人身体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该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零五条 (取物后使用暴力)
  盗窃罪之现行犯,如为着保存或不返还所取去之物而使用上条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况处上条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六条 (毁损)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零七条 (加重毁损罪)
  一、使下列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属巨额之他人之物;
  b)公有纪念物;
  c)供公众使用之物或公益之物;
  d)性质属文化财产,且已被法律评定为文化财产之物;或
  e)在作为崇拜之地方或坟场内,用作宗教崇拜或纪念已死之人之他人之物。
  二、使下列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属相当巨额之物;
  b)经列入官方所命令作出之财产清单内之天然物或人造物,又或法律规定受官方保护之天然物或人造物;
  c)具有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且为公有或公众可接触之收藏品,又或公开或公众可接触之展览物;或
  d)对科技发展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之物。
  三、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与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零八条 (暴力毁损)
  一、对人施以暴力,以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险相威胁,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作出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所叙述之事实者,行为人处下列刑罚:
  a)属第二百零六条之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b)属第二百零七条之情况,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c)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二、毁损罪之现行犯,如为着继续犯罪行为而使用上款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况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九条 (侵占不动产)
  一、意图行使不受法律、判决或行政行为所保护之所有权、占有、使用权或地役权,而以暴力或严重威胁之手段,侵入或占据他人之不动产者,如就所使用之手段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之利益,而在无权利将水流改道或堵截之情况下,以上款所指手段将水流改道或堵截者,处相同刑罚。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一十条 (更改标记)
  一、意图将他人之不动产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而将标记除去或更改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三条a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章 一般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诈骗)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以诡计使人在某些事实方面产生错误或受欺骗,而令该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财产有所损失之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因诈骗而造成之财产损失属巨额,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四、如属下列情况,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财产损失属相当巨额者;
  b)行为人以诈骗为生活方式;或
  c)受损失之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关保险及为获得食物之诈骗)
  一、藉作出下列行为,收取或使另一人收取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使风险已被承保之某一结果发生,或明显使风险已被承保之由事故所造成之结果更为严重;或
  b)使风险已被承保之本人或他人身体完整性之损害发生,或使风险已被承保之由事故对身体完整性所造成之损害之后果更为严重。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造成之财产损失:
  a)属巨额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属相当巨额者,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四、意图不予支付,作出下列行为,而拒绝偿还所负之债务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a)在以供应食物或饮料作商业或工业活动之场所内,享用所供应之食物或饮料;
  b)使用酒店或相类场所之房间或服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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