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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法典(2)

续(1)

  第一百八十条 (刑罚之免除)
  一、如行为人在法院对被控诉之侵犯作出澄清或解释,只要被害人,或在被害人作为告诉权人或自诉权人时代理被害人之人或补充其意思之人,对该澄清或解释感到满意并予接受,则法院免除行为人之刑罚。
  二、如该侵犯系因被害人之不法或可斥责之行为而引起者,法院亦得免除刑罚。
  三、如被害人对侵犯实时以一侵犯予以还击,法院得按情节免除行为人双方或其中一方之刑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 (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
  一、断言或传播足以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机构、同业公会、机关或部门应具之信用、威信或应获之信任之不实事实之人,而无依据其系出于善意认为该归责之事实为真实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上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八十二条 (告诉及控诉)
  本章之罪,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属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者,仅须告诉即已足够。
  第一百八十三条 (让公众知悉有罪判决)
  一、如在存有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之情节下作出判刑,即使系免除刑罚,只要告诉权人或自诉权人在第一审之听证终结前,声请须让公众适当知悉该判决,则法院须命令为之,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二、法院须定出具体方式,让公众知悉该判决。

第七章 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侵犯住所)
  一、未经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经被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该处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扰乱他人私人生活、安宁或宁静,而致电至其住宅者,处相同刑罚。
  三、如在晚上或僻静地方,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用武器,或以破毁、爬越或假钥匙之手段,又或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犯第一款所指之罪者,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入限制公众进入之地方)
  未经有权者同意或许可,进入或逗留在附于住宅且设有围障之庭院、花园或空间,船只或其它交通工具,设有围障而供公共部门或公营企业用、供运输服务用、或供从事职业或业务用之地方,又或任何设有围障且公众不可自由进入之地方者,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八十六条 (侵入私人生活)
  一、意图侵入他人之私人生活,尤其系家庭生活或性生活之隐私,而在未经同意下作出下列事实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截取、录音取得、记录、使用、传送或泄露谈话内容或电话通讯;
  b)获取、以相机摄取、拍摄、记录或泄露他人之肖像、或属隐私之对象或空间之图像;
  c)偷窥在私人地方之人,或窃听其说话;或
  d)泄露关于他人之私人生活或严重疾病之事实。
  二、如作出上款d项所规定之事实,系作为实现正当及重要公共利益之适当方法者,则不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信息方法作侵入)
  一、设立、保存或使用可认别个人身分,且系关于政治信仰、宗教信仰、世界观之信仰、私人生活或民族本源等方面之资料之自动数据库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侵犯函件或电讯)
  一、未经同意,开拆自己非为收件人之密封之包裹、信件或任何文书,或以技术方法知悉其内容,又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收件人接收上述物品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未经同意,介入或知悉电讯内容者,处相同刑罚。
  三、未经同意,泄露以上两款所指密封之信件、包裹或文书之内容,又或电讯之内容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保密)
  未经同意,泄漏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九十条 (不当利用秘密)
  未经同意,利用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有关他人之商业、工业、职业或艺术等活动之秘密,而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不法之录制品及照片)
  一、未经同意,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将他人所述而非以公众为对象之言词录音,即使该等言词系对录音之人所述者;或
  b)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上项所指之录制品,即使录制品系合乎规范制作者。
  二、违反他人意思,且在非属法律容许之情况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相同刑罚:
  a)以相机摄取他人、或拍摄他人,即使行为人系在其本身正当参与之事件中为之者;或
  b)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上项所指之照片或影片,即使照片或影片系合乎规范获得者。
  第一百九十二条 (加重)
  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上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a)为使行为人或他人获得酬劳或得利,或为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而作出该事实;或
  b)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该事实。
  第一百九十三条 (告诉)
  本章之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第一百八十七条之情况除外。

第八章 侵犯其它人身法益罪

  第一百九十四条 (帮助之不作为)
  一、在发生使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险之严重紧急状况,尤其该状况系由于祸事、意外、公共灾难或公共危险之情况而造成时,不提供不论系亲身作为或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险之必需帮助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指之情况,系由应当提供帮助而不提供之人所造成,该不作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三、如提供帮助可能使该不作为者之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出现严重危险,又或基于其它重要理由,系不可要求该人提供此帮助,则帮助之不作为不予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使人不受澳门法律保障)
  一、以暴力、威胁或任何奸计等手段,使人脱离澳门刑法之保护范围,并使人基于政治理由遭受可能对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造成危险之迫害,而成为暴力之对象或违反澳门法律基本原则之措施之对象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二、以相同手段阻止他人脱离上款所指之危险情况,或迫使其继续处于该情况者,处相同刑罚。

第二编 侵犯财产罪

第一章 引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定义)
  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巨额:在作出事实之时超逾澳门币三万元之数额;
  b)相当巨额:在作出事实之时超逾澳门币十五万元之数额;
  c)小额:在作出事实之时未逾澳门币五百元之数额;
  d)破毁:将装置撞开、弄断、又或全部或部分破坏,而该等装置系用于在内或在外闭阻或阻止进入房屋或进入附属于房屋之封闭地方者;
  e)爬越:由通常非用于进入之处,侵入房屋或附属于房屋之封闭地方,尤其系指由屋顶、天台门、露台门、窗、墙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闭阻或阻止进入或通过之任何装置侵入者;
  f)假钥匙: 
  (一)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钥匙;
  (二)真钥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诡骗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权使用该钥匙之人所控制者;及
  (三)撬锁物,或可用于开锁或开启其它安全装置之任何工具;
  g)标记:经法院裁判或在正当获许可作出协议之人之协议下而设置,作为确定土地与土地间之界限之任何建筑物、植物、壕沟或突出物、围障物又或其它记号。

第二章 侵犯所有权罪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盗窃)
  一、存有将他人之动产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之不正当意图,而取去此动产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加重盗窃罪)
  一、如属下列情况,盗窃他人之动产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该动产属巨额者;
  b)该动产系由交通工具运送,或系置于用以寄存对象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体运输工具之乘客携带,即使该动产系在车站或码头被取去者;
  c)该动产系在作为崇拜之地方或坟场内,用作宗教崇拜或纪念已死之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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