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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

  二、法官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补充资料,尤其是关于劳动地点与时间之资料。
  三、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裁判须指明劳动日数,且须将该裁判告知被判刑者、社会重返部门及被判刑者应提供劳动之实体。
  四、如属不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情况,则缴纳期间为十日,自就有关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计。
  第四百七十二条 (罚金之不缴纳)
  一、如罚金于缴纳期间或分期缴纳中某一期之期间届满时仍未缴纳,则进行财产之执行。
  二、如被判刑者拥有足够且无附负担之财产,而该等财产为人所知悉,或属被判刑者在缴纳期间内指出者,检察院须立即促进有关执行,其程序则按执行诉讼费用之步骤进行。
  三、如属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之情况,则在作出暂缓执行该监禁之裁判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但由检察院声请暂缓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缓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三条 (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变更)
  一、宣告暂缓执行徒刑之判决中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其变更系以批示决定,但作出批示前须先收集证据,证明嗣后出现重要情事或法官其后始知悉某些重要情事。
  二、作出该批示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先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如属暂缓执行而附随考验制度之情况,则还须先听取社会重返部门之意见。
  第四百七十四条 (定期报到及接受医治或康复)
  一、如决定须定期到法院报到,则将各次报到注录于有关卷宗。
  二、如决定须向其它实体报到,则向有关实体作必需之告知,而该实体应通知法官各次报到是否依期;如被判刑者不依期报到,则该实体还须指出其所知悉之理由。
  三、如被判刑者在刑罚暂缓执行期间须于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则其执行系透过法官为此目的而发出之命令状为之。
  四、有关机构之负责人须就医治或康复之进度及其终结通知法官,同时亦得向其建议有助医治或康复成功之适当措施。
  第四百七十五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一、如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裁判时,法官已具备条件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则该裁判须载明该计划。
  二、该裁判一经确定,须告知社会重返部门。
  三、如该裁判并未载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或该计划应加以完备,则社会重返部门在三十日期间内,经听取被判刑者意见后,编制或重新编制该计划,并将之提交法官认可。
  第四百七十六条 (对暂缓执行刑罚之废止)
  一、任何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义务或行为规则方面给予辅助之当局及部门,均须将被判刑者不履行义务或行为规则之情况告知法官。
  二、因在暂缓执行刑罚期间实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时,须立即将该判罪告知具执行权限之法官,并向其送交该有罪裁判之副本。
  三、在收集证据且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后,法官以批示决定因以上两款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而产生之后果。

第三章 附加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七条 (裁判及步骤)
  一、宣告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之裁判,须告知被判刑者所属部门或机构之领导人。
  二、宣告禁止或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之裁判,按情况而定须告知被判刑者所注册之专业机构,或有权限作出许可或认可之实体。
  三、法官得宣告在禁止之存续期间内扣押从事有关职业或业务所凭借之文件。
  四、须将被判刑者无选举资格一事,告知其已作登记或应作登记之选民登记委员会。
  五、须将停止被判刑者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及财产管理权一事,告知缮立其出生登记之民事登记局。
  第四百七十八条 (其它措施)
  除上条规定外,法院还须命令采取执行附加刑所需之措施。

第四编 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九条 (关于收容之裁判)
  一、宣告收容之裁判须指明应进行收容之机构之种类,并在有需要时定出收容之最长及最短期间。
  二、收容之开始及终结系透过法官之命令状为之。
  第四百八十条 (将判决告知各实体)
  一、在科处剥夺自由保安处分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进行收容之机构。
  二、检察院须明确指出为着《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并在日后告知在保安处分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
  三、如对科处收容保安处分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第四百八十一条 (个人档案)
  一、在进行收容之机构内须编制一个人档案,当中记录或收集从法官与检察院接收之通知文件及向法官与检察院提供之资料,以及关于治疗对被收容者危险性所起作用之定期评定报告。
  二、每年或当基于有关情况认为属合理时,该机构之领导人须将定期评定报告送交检察院。
  第四百八十二条 (收容之重新审查及延长)
  一、在为必须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收容者之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二、检察院须在上款所指日期四十日前促进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之程序,并提出其意见。
  三、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作出下列行为:
  a)命令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该鉴定须尽可能在被收容者身处之场所内进行,而有关报告应在三十日内呈交该法官;及
  b)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收容者或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四、必须对被收容者情况进行重新审查时,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收容者之意见;仅当被收容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关于延长收容之裁判。
  第四百八十三条 (考验性释放)
  一、上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关于考验性释放之裁判;有关卷宗必须附同被收容者身处机构之领导人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
  二、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考验性释放之废止;同时,必须听取辩护人之意见。
  第四百八十四条 (适用规定)
  第四百六十条至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收容处分。
  第四百八十五条 (剥夺自由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
  一、为适用《刑法典》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第四百六十七条至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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