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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

  三、许可或否决再审之裁判系由分庭在评议会中作出。
  四、如法院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措施,则命令为之,并指定应主持该措施之法官。
  五、有关措施实施后,法院须进行评议,在评议前无须再经检阅。
  第四百三十八条 (再审之否决)
  如高等法院否决进行由辅助人、被判罪者或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请求之再审,则判处声请人缴付诉讼费用及司法税,此外,如认为该请求明显无理由,则尚须判处声请人缴付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之款项。
  第四百三十九条 (再审之许可)
  一、如再审获许可,则高等法院将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法院重新审判,但曾参与作出该裁判之法官不得参与重新审判。
  二、如被判罪者正在服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则高等法院根据对判罪怀疑之严重程度,决定应否中止执行之。
  三、如命令中止执行,或如被判罪者仍未开始服刑,则高等法院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
  第四百四十条 (不相协调判决之撤销)
  一、如因就相同事实判处不同嫌犯有罪之各刑事判决间不相协调,而以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为依据许可再审者,高等法院须撤销该等判决,并决定对全部嫌犯进行共同审判,以及指定一依法有管辖权之法院。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有关之卷宗须予合并,随后该诉讼按再审之程序进行。
  三、判决之撤销使当中科处之制裁终止执行,但高等法院须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
  第四百四十一条 (证据方法及紧急行为)
  一、卷宗下送后,法官须命令将之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指定证据方法,并为同一目的,命令通知嫌犯及辅助人。
  二、随后,法官依据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所需之紧急行为,并命令实施被声请采取之措施,以及其它其认为对澄清案件属必需之措施。
  第四百四十二条 (重新审判)
  一、上条所指行为作出后,须指定审判日期,并完全遵照有关诉讼程序之步骤为之。
  二、如以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a或b项为依据许可再审,则曾因对将行再审之裁判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被判罪或被检察院控诉之人,不得参与审判。
  第四百四十三条 (再审后之无罪判决)
  一、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有罪裁判,而再审后之裁判为无罪裁判者,须撤销首个作出之裁判及删除有关纪录,并恢复嫌犯被判罪前在法律上之状况。
  二、再审后判嫌犯无罪之判决之证明,须张贴于曾宣示判罪之法院入口处,并在本地报章连续刊登三次。
  第四百四十四条 (损害赔偿)
  一、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有关判决须对嫌犯就其所受之损害给予赔偿,并命令向嫌犯返还其曾缴付作为司法税、诉讼费用及罚金之款项。
  二、损害赔偿由本地区支付,而嫌犯对于就引致作出被再审之裁判之事实须负责任之人所拥有之权利,由本地区代位。
  三、应声请人之请求,或如不具备足够资料定出损害赔偿,则法院延至判决执行时方就损害赔偿作出结算。
  第四百四十五条 (再审后之有罪判决)
  一、如再审后之裁判最终判嫌犯有罪,则对其科处法院认为合于该案件之制裁,并扣除已服之制裁。
  二、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无罪裁判,但再审后之裁判为有罪裁判,则:
  a)判处曾收受损害赔偿之嫌犯返还该赔偿;及
  b)向辅助人返还其曾缴付之司法税及诉讼费用。
  第四百四十六条 (对批示之再审)
  对一终结诉讼之批示可进行再审时,如高等法院许可再审,则宣告该批示无效力,并命令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四百四十七条 (再请求再审之正当性)
  如再审被否决或被再审之裁判获维持,则不得再行再审,但声请系由助理总检察长提出者除外。
  第四百四十八条 (司法行为之优先)
  如被判罪者正被监禁或收容,而有一对其有利之再审提出,则应作出之司法行为较其它工作优先。

第十卷 执行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具执行力之裁判)
  一、已确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个澳门地区具有执行力,此外还在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所定之范围内,在澳门地区以外具有执行力。
  二、刑事无罪裁判一经宣示,即可执行,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五十条 (不可执行之裁判)
  下列刑事裁判不可执行:
  a)未确定所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或科处在澳门法律中不存在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
  b)未以书面作成之裁判;或
  c)非在本地区宣示,且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及确认而未经审查及确认之刑事判决。
  第四百五十一条 (执行之促进)
  促进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属检察院之权限;此外,促进执行司法税、诉讼费用、损害赔偿及其它应付予本地区之款项,或应付予由检察院在司法上负责代理之人之款项,亦属检察院之权限。
  第四百五十二条 (执行卷宗)
  执行须透过原卷宗进行,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三条 (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
  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之效力,有管辖权之法院根据规范管辖权之法律规定为合议庭或独任庭。
  第四百五十四条 (嗣后知悉犯罪竞合后之新听证)
  一、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之效力,法官须指定进行听证之日期,并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对作出裁判属必需之措施。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辩护人及检察院必须在场,两者均获十五分钟作最后陈述。
  三、由法院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嫌犯应在场。
  第四百五十五条 (执行之中止)
  一、一旦以可能曾引致嫌犯被判罪之事实,针对司法官、证人、鉴定人或司法公务员而作出起诉批示或指定审判日期之批示,助理总检察长得立即附同有关证明文件,声请高等法院在诉讼作出裁判前中止判决之执行。
  二、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须作出应否中止判决执行之裁判;如决定应予中止,则再作出应否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裁判。
  三、第四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有关之审判。
  第四百五十六条 (就附随问题作出裁判之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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