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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

  第四百二十一条 (办事处之行为)
  一、上诉提起后,办事处须让有利害关系之各诉讼主体查阅卷宗,以便在八日期间内作出答复;办事处并须发出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之证明,当中以叙述方式证明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之呈交日期及合议庭裁判书之通知或存放日期。
  二、提起上诉之声请及答复连同证明一并作成卷宗,而所作成之卷宗须予以分发。
  三、上诉之卷宗内须留有声请提起上诉之证明及受理上诉之批示之证明。
  第四百二十二条 (检阅及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其于八日内作初步审查。
  二、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
  四、初步审查进行后,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其余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
  第四百二十三条 (评议会)
  一、如出现使上诉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结论系认为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无对立情况,则驳回上诉;如结论认为有对立情况,则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二、上款所指的决定系由有关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评议会中作出。
  第四百二十四条 (审判之预备)
  一、如上诉程序继续进行,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十五日期间内以书面提出陈述。
  二、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须在陈述中作出结论,指出应以何种意思定出司法见解。
  三、陈述书附于卷宗,或陈述书呈交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随后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终审法院院长及其余法官,以便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在十日内同时进行检阅。
  四、检阅的期间届满后,终审法院院长命令将卷宗登记于表上。
  第四百二十五条 (审判)
  一、审判系由终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作出。
  二、相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上诉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起,但检察院或辅助人在宣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曾提起对嫌犯不利的上诉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六条 (合议庭裁判书之公布)
  一、合议庭裁判书须立即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终审法院院长须将合议庭裁判书的副本,连同检察院的陈述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
  第四百二十七条 (裁判的效力)
  一、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并构成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但不影响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
  二、终审法院按情况而定更正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移送有关卷宗。
  第四百二十八条 (对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之上诉)
  一、对任何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而上诉均须予以受理。
  二、本章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上诉。
  第四百二十九条 (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得决定对确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诉。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检察长得对定出该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检察长在其陈述中须指出有关理由,以及应以何种意思变更该先前定出的司法见解。
  三、在以上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三十条 (补充规定)
  规范平常上诉之规定,补充适用于本章所规定之上诉。

第二章 再审

  第四百三十一条 (再审之依据及可受理性)
  一、如属下列情况,可对确定判决进行再审:
  a)曾对该裁判具有决定性之证据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虚假;
  b)由法官实施且与其在作出该判决之诉讼程序中所担任之职务有关之犯罪,已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获证明;
  c)曾用作判罪依据之事实与已在另一判决视为获证明之事实不相协调,且两者对比后得出之结论,使人非常怀疑该判罪是否公正;
  d)发现新事实或证据,而单凭该等事实或证据本身,或与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被审查之其它事实或证据相结合后,使人非常怀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终结诉讼程序之批示等同于判决。
  三、以第一款d项为依据提出再审时,如仅为改正已科处制裁之具体份量者,则不得进行再审。
  四、即使追诉权已消灭,又或刑罚已因时效而消灭或已服刑,仍可进行再审。
  第四百三十二条 (正当性)
  一、下列者具有声请再审之正当性:
  a)检察院;
  b)辅助人,对无罪判决或不起诉批示;
  c)被判罪者或其辩护人,对有罪判决。
  二、如被判罪者死亡,则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其所收养之人、直系血亲尊亲属、收养人、与被判罪者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具有正当利益之继承人或曾获被判罪者明示委托之人,亦具有声请再审及使再审继续进行之正当性。
  第四百三十三条 (请求之提出)
  一、请求再审之声请系在曾宣示应被再审之判决之法院内提出。
  二、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且载明有关之证据。
  三、被请求再审之裁判之证明及证实裁判已确定之证明,以及组成该请求所需之文件,须附于声请。
  第四百三十四条 (程序)
  再审系以宣示将行再审之裁判卷宗之附文方式处理。
  第四百三十五条 (证据之调查)
  一、如再审之依据为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d项所规定者,法官须进行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之措施,同时命令以缮写方式或任何复制全部内容之方式记录所作之声明。
  二、声请人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诉讼程序中作证言之证人,除非其以作出裁判时其不知该等证人存在为理由,或以证人先前不能作证言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条 (报告及卷宗之移送)
  在答复期间届满后五日内,或当须采取有关措施时,在该等措施完成后五日内,法官须将卷宗连同与请求之实体问题有关之报告,一并移送高等法院。
  第四百三十七条 (在高等法院内进行之程序)
  一、卷宗经高等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
  二、继而,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送交有管辖权分庭之各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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