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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

  第四百零六条 (检察院之检阅)
  卷宗在提交裁判书制作人之前,须送交驻接收上诉之法院之检察院检阅。
  第四百零七条 (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检察院检阅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作初步审查。
  二、如检察院在检阅中提出使嫌犯处于更不利之诉讼地位之问题,须预先通知嫌犯,以便其欲作出答复时,能于十日期间内为之。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
  a)是否有某些阻碍审理上诉之情节;
  b)已赋予上诉之效力应否维持;
  c)应否驳回上诉;
  d)是否存在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之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之唯一理由;
  e)是否有须再次调查之证据及应传召之人。
  四、进行初步审查后,如出现下列情况,则裁判书制作人于十日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草案:
  a)初步审查中出现应在及可在评议会中作出裁判之问题;或
  b)上诉应在评议会中审判。
  第四百零八条 (检阅)
  一、初步审查完成后,卷宗须送交其余法官检阅,如已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草案,则附同之,随后卷宗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之评议会。
  二、如诉讼之性质及可使用之技术方法容许,则制作卷宗副本,以便检阅得以同时进行。
  第四百零九条 (评议会)
  一、初步审查中出现之问题,在评议会中作出裁判。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上诉在评议会中审判:
  a)应驳回上诉;
  b)存在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之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之唯一理由;或
  c)上诉所针对之裁判非终局裁判。
  第四百一十条 (上诉之驳回)
  一、如上诉欠缺理由阐述或其理由明显不成立者,则驳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之评议须获全体一致通过。
  三、如驳回上诉,则合议庭裁判书仅限于指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认别有关诉讼程序及其主体之资料,以及摘要列明作出该裁判之依据。
  四、如驳回上诉,而上诉人非为检察院,则法院判处上诉人缴付澳门币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之款项。
  第四百一十一条 (诉讼程序之继续进行)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须将其卷宗送交法院院长,由法院院长在随后二十日内指定一日进行听证,并决定须传召之人;如仍未完成检阅,则法院院长命令完成之。
  二、必须传召参与听证者包括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以及依据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缺席情况下被审判之嫌犯。
  三、一切通知均以邮寄方式为之,但检察院除外。
  四、第四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二条 (听证之押后)
  一、如被传召之人不到场,则仅当法院认为为实现公正而必须押后听证时,方引致将听证押后。
  二、如辩护人不到场,且听证不押后,则法院须指定另一辩护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押后听证不得超逾一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听证中审判组织之组成)
  如曾参与评议会之法官不可能参与听证,则召唤其它法官,并指定另一裁判书制作人或完成有关之检阅。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听证)
  一、在分庭庭长宣告听证开始后,首先由裁判书制作人以上诉标的之摘要阐述引入辩论,在该阐述中,须指出法院认为值得特别审查之问题。
  二、如须再次调查证据,则在裁判书制作人作出阐述后随即为之。
  三、随后,分庭庭长让检察院、上诉人之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之代理人陈述,每人发言时间不得超逾三十分钟,但情况特别复杂时得延长之。
  四、听证中不得进行反驳,但如辩护人非最后发言者,则不妨碍在听证终结前让辩护人再发言十五分钟。
  五、关于第一审审判听证之规定,补充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五条 (再次调查证据)
  一、在曾将以口头向独任庭或合议庭作出之声明予以记录之情况下,如发现有第四百条第二款各项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调查证据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则高等法院容许再次调查证据。
  二、容许或拒绝再次调查证据之裁判为确定性裁判,该裁判中须定出已在第一审调查之证据可再次调查之条件及范围。
  三、如决定再次调查证据,则传召嫌犯参与听证。
  四、按规定被传召之嫌犯缺席并不导致将听证押后,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评议)
  一、听证终结后,法院开会进行评议。
  二、关于审判中评议及表决之规定,经考虑构成上诉标的之问题之性质后,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七条 (合议庭裁判书)
  一、评议及表决完成后,由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表决中落败,则由获胜法官中首名投票者制作之。
  二、容许在表决中落败之法官缮写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
  第四百一十八条 (移送卷宗以重新审判)
  一、如因有第四百条第二款各项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对案件作出裁判,则接收上诉之法院决定将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审判整个诉讼标的,或重新审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体指明之问题。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为独任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合议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为合议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另一合议庭,此合议庭由无参与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官组成。

第二编 非常上诉

第一章 司法见解之定出

  第四百一十九条 (上诉之依据)
  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
  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
  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
  四、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
  第四百二十条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自最后宣示之合议庭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期间内为之。
  二、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中,上诉人须指明与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之合议庭裁判,如此合议庭裁判已公布,则亦须指明其公布之处;上诉人还须解释导致司法见解冲突之对立情况。
  三、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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