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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

  一、如上诉所针对之部分可与未被上诉之部分分开,且对之作出独立之审查及裁判属可能者,则上诉范围得仅限于有关裁判之一部分。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裁判中下列部分尤属独立部分:
  a)相对于民事部分之刑事部分;
  b)属犯罪竞合者,关于每一犯罪之部分;
  c)属单一犯罪者,相对于确定制裁问题部分之罪过问题部分;
  d)在确定制裁之问题中关于每一刑罚或保安处分之部分。
  三、上诉范围仅限于裁判之一部分者,并不影响仍有义务于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时,定出法律对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整体所规定之后果。
  第三百九十四条 (从属上诉)
  一、如任一民事当事人提起上诉,对方当事人得提起从属上诉。
  二、提起从属上诉之期间为十日,自就受理对方当事人所提起之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计。
  三、如首先提起上诉之人撤回上诉,或上诉不生效力,又或法院不审理上诉者,则从属上诉不生效力。
  第三百九十五条 (对不受理上诉之批示之异议)
  一、对不受理上诉或留置上诉之批示,上诉人得向接收上诉之法院院长提出异议。
  二、异议系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之办事处提出,其期间为十日,自就不受理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或上诉人获悉其上诉被留置之日起计。
  三、提出异议之人在声请书中阐述支持上诉应予受理或立即将上诉上呈之理由,并指明其拟附于异议声请书之资料。
  四、如上级法院院长作出之裁判系确认该驳回批示,则该裁判为确定性裁判;如作出不确认之裁判,则该裁判并不约束接收上诉之法院。
  第三百九十六条 (连同卷宗之上呈及分别上呈)
  一、对终结诉讼之裁判提起之上诉,或应连同卷宗上呈之上诉,须连同卷宗本身上呈。
  二、非上款所指且应立即上呈之上诉,须分别上呈。
  第三百九十七条 (上呈之时间)
  一、对下列裁判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
  a)终结诉讼之裁判;
  b)上项所指裁判作出后方作出之裁判;
  c)依据本法典之规定采用或维持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裁判;
  d)依据本法典之规定判处缴付任何款项之裁判;
  e)法官对于针对其本人而提出之回避不予承认之批示;
  f)拒认检察院具有提起诉讼程序正当性之批示;
  g)不接纳成为辅助人或不接纳民事当事人参与之批示;
  h)驳回开展预审声请之批示;
  i)起诉或不起诉批示,但不影响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之适用;
  j)驳回将怀疑精神失常之嫌犯送交作有关鉴定之声请之批示。
  二、留置上诉将使上诉变成绝对无效用者,上诉亦须立即上呈。
  三、上诉如属不应立即上呈者,须连同对终结诉讼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并上呈,并一并组成有关卷宗及审判。
  第三百九十八条 (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下列上诉具中止诉讼程序之效力:
  a)对有罪终局裁判提起之上诉,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之适用;
  b)对起诉批示提起之上诉,但不影响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下列上诉使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效力中止:
  a)对依据本法典之规定判处缴付任何款项之裁判提起之上诉,只要上诉人有存放该款项;
  b)对判定担保被违反之批示之上诉。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不利益变更之禁止)
  一、对于就终局裁判仅由嫌犯提起之上诉,或检察院专为嫌犯利益而提起之上诉,又或嫌犯及检察院专为前者利益而提起之上诉,接收上诉之法院不得在种类及份量上变更载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内之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损害,即使其非为上诉之嫌犯。
  二、上款所规定之禁止不适用于:
  a)罚金之加重,如嫌犯之经济及财力状况其间有显著之改善;
  b)收容保安处分之科处,如接收上诉之法院认为依据《刑法典》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属可科处者。

第二章 单一程序

  第四百条 (上诉之依据)
  一、上诉得以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可审理之任何法律问题为依据。
  二、上诉亦得以下列内容为依据,只要有关瑕疵系单纯出自卷宗所载之资料,或出自该等资料再结合一般经验法则者:
  a)获证明之事实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该裁判;
  b)在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之矛盾;
  c)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
  三、如不遵守某要件会导致无效,而该无效不应视为已获补正者,则上诉还得以不遵守该要件为依据。
  第四百零一条 (上诉之提起及通知)
  一、提起上诉之期间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决存放于办事处之日起计;如属口头作出并转录于纪录之裁判,且利害关系人在场或应视为在场者,则自宣示该裁判之日起计。
  二、提起上诉之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
  三、对听证中宣示之裁判之上诉,得仅透过在有关纪录中作出声明而提起;属此情况,得自提起上诉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交理由阐述。
  四、须将提起上诉之声请或理由阐述通知受上诉影响之其余诉讼主体,而上诉人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
  第四百零二条 (上诉之理由阐述)
  一、阐述理由时须列举上诉之依据,并以结论部分结尾,该结论中以分条缕述方式由上诉人简述上诉请求之理由。
  二、如结论系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则还须指出下列内容,否则驳回上诉:
  a)所违反之法律规定;
  b)上诉人认为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对每一规定所解释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适用该规定,以及其认为该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或适用;及
  c)如在决定适用之规定上存有错误,则指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之法律规定。
  三、如依据第四百一十五条再次调查证据,上诉人在结论后须指出其认为接收上诉之法院应再次调查之证据,并列明每一证据用以澄清之事实及支持再次调查证据之理由。
  第四百零三条 (答复)
  一、受提起上诉影响之诉讼主体得自第四百零一条第四款所指通知之日起十日期间内答复。
  二、须将该答复通知受其影响之诉讼主体,并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零四条 (上诉之受理、上诉效力之订定及上诉上呈制度之订定)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法官,以便受理上诉及订定上诉之效力与上诉上呈之制度。
  二、如上诉并非对终局判决或合议庭之终局裁判而提起者,法官得在命令将卷宗移送接收上诉之法院前支持或修正其裁判。
  三、受理上诉、订定上诉之效力或上诉上呈制度之裁判,并不约束接收上诉之法院。
  第四百零五条 (撤回)
  一、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初步审查前,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得撤回已提起之上诉。
  二、撤回系透过声请或卷宗内之书录为之,并在评议会中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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