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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

  三、如检察院及上条所指之人声明接受所建议之制裁及损害赔偿金额,则预审法官命令记录该等声明,并据此作出判处批示,而诉讼费用则减半。
  四、第三百七十条第七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批示,而该批示之效力等同于有罪判决,且实时成为确定批示。
  第三百七十八条 (嫌犯之到场)
  一、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在一切效力上,嫌犯得委托辩护人代理。
  二、如嫌犯不到场,且无委托辩护人代理,则预审法官依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嫌犯,并移送有关卷宗以采用普通诉讼形式。
  第三百七十九条 (移送卷宗以采用其它诉讼形式)
  如移送卷宗以采用其它诉讼形式,则检察院之声请丧失效力,而检察院不受其在该声请中所作之建议约束。

第三编 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第三百八十条 (适用规定)
  关于审理犯罪之诉讼程序之规定,适用于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但以下各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自愿缴纳)
  在任何情况下,均容许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自愿缴纳因轻微违反而引致之罚金。
  第三百八十二条 (由公务员目睹或发现之轻微违反)
  一、任何公务员如在执行其职务时目睹或发现轻微违反,须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
  二、对同时发生或相关之不同轻微违反,即使其行为人不同,得仅制作一实况笔录。
  三、在发告票之行为中,须尽可能通知作出违反之人可自愿缴纳罚金,并指明可进行缴纳之地点及期间。
  四、上款所指之缴纳以最低额为之,且无须附加任何额外款项。
  第三百八十三条 (移送法院)
  一、实况笔录存放于可进行自愿缴纳之办事处或公共部门,其期间不超逾十五日;期间届满而未自愿缴纳者,须在五日期间内将实况笔录送交法院。
  二、实况笔录在法院具取信力,且等同于控诉。
  三、实况笔录之效力不妨碍司法当局进行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需之措施;如笔录未符合法定要件,法官还得将之发回,以便使之符合法定要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非由公务员目睹或发现之轻微违反)
  一、公务员藉检举获悉或自行获悉归其本人负责处理之轻微违反之消息,但该轻微违反系其非在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目睹或发现者,须进行侦查;侦查完结后,如须通知作出违反之人自愿缴纳罚金,则作出通知。
  二、作出通知十五日后如仍未缴纳罚金,须在五日期间内将有关卷宗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则按情况而定提出控诉、决定归档或将卷宗发回以采取补充措施。
  第三百八十五条 (在法院之自愿缴纳)
  一、嫌犯得在审判听证开始前声请自愿缴纳罚金,此时罚金以最低额结算,并附加最低之司法税及诉讼费用。
  二、如未有自愿缴纳,则法官指定审判日期。
  第三百八十六条 (到场接受审判之通知)
  一、最迟须在审判前十日通知嫌犯到场接受审判,并指出嫌犯如欲由辩护人陪同到场,得由辩护人陪同。
  二、此外,亦须将控诉标的通知嫌犯,并通知其应在听证中提出辩护;嫌犯并得在具有适当理由下声请要求举报者到场。
  三、如不可能依据上款之规定通知嫌犯,法官须为其指定一辩护人,并向辩护人作出有关通知,而诉讼程序则在不需要嫌犯参与下继续进行直至完结。
  四、嫌犯于审判中之在场非属强制性,得委托律师代理;如嫌犯未委托辩护人,法官须为其指定之。
  第三百八十七条 (证人)
  一、每一违反行为之控方证人数目不得超逾三名。
  二、每一违反行为之辩方证人数目不得超逾控方得提出证人之数目;如有数名被控诉者,则每名被控诉者得各自提出其证人,但不得超逾该数目。
  三、嫌犯得在被通知到场接受审判之行为中,或最迟在指定之审判日期前七日,指定其辩方证人;此外,嫌犯还得在审判行为中,控方证人被询问前,透过口头声明指出其已带同辩方证人。
  四、如证人在审判前已被指定,而嫌犯未承诺带同证人到场者,则适用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其它适用规定)
  一、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不容许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参与。
  二、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听证,但不影响上款规定所引致之限制。
  三、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诉。

第九卷 上诉

第一编 平常上诉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一般原则)
  对法律无规定为不可上诉之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得提起上诉。
  第三百九十条 (不得提起上诉之裁判)
  一、对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a)单纯事务性批示;
  b)命令实施取决于法院自由决定之行为之裁判;
  c)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宣示之裁判;
  d)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宣示之非终止案件之合议庭裁判;
  e)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裁判而宣示无罪的合议庭裁判;
  f)由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件中就可科处罚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之竞合之情况亦然;
  g)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就可科处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的竞合的情况亦然;
  h)属法律规定的其它裁判。
  二、对判决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之部分得提起上诉,只要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对上诉人之不利数额高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半数。
  第三百九十一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及利益)
  一、下列者具有对下列裁判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a)检察院,对任何裁判,即使专为嫌犯之利益;
  b)嫌犯及辅助人,就对其不利之裁判;
  c)民事当事人,就判决中对其不利之部分;
  d)依据本法典之规定被判处缴付任何款项之人,或欲维护受裁判所影响之权利之人。
  二、凡无上诉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百九十二条 (上诉之范围)
  一、对一判决提起之上诉,其效力及于该裁判之整体,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a)在共同犯罪之情况下,任一嫌犯所提起之上诉惠及其余嫌犯;
  b)嫌犯所提起之上诉惠及应负民事责任之人;
  c)应负民事责任之人所提起之上诉惠及嫌犯,即使在刑事效力上亦然;
  但以纯属个人之理由为依据提起上诉者除外。
  第三百九十三条 (上诉范围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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