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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法院之批示。

第八卷 特别诉讼程序

第一编 简易诉讼程序

  第三百六十二条 (何时采用简易诉讼程序)
  一、对因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即使并科罚金之犯罪,而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之人,以简易诉讼程序审判之,只要该拘留系由任何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进行,且有关听证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展开者,但不影响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嫌犯作出事实时仍未满十八岁,则不采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第三百六十三条 (提交被拘留之人予检察院及将之提交接受审判)
  一、进行拘留之司法当局,只要其非为检察院,或进行拘留之警察实体,须立即或在最短时间内,将被拘留之人提交驻于有管辖权审判该案件之法院之检察院。
  二、检察院对嫌犯进行简要讯问后,如认为适宜,则立即或在最短时间内将嫌犯提交有权限审判该案件之法官。
  三、如检察院有理由相信简易诉讼程序审判之各期间将不能获得遵守,则决定以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检察院须立即释放嫌犯,而在有需要时强制其提供身分及居所资料以作书录,或须将嫌犯提交预审法官,以便对其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
  第三百六十四条 (通知)
  一、进行拘留之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在拘留之行为中,须以口头通知事件发生时在场之证人在听证时到场,其数目不得超逾五名;如被害人之在场属有用,亦须以口头通知其在听证时到场。
  二、在拘留行为中,须告知嫌犯得在听证中带同最多五名辩方证人;如该等证人在场,则以口头通知之。
  第三百六十五条 (卷宗之归档或诉讼程序之中止)
  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简易诉讼程序。
  第三百六十六条 (审判之一般原则)
  一、本法典中关于独任庭按普通诉讼形式进行审判之规定,经作出本条及随后各条之更改后,适用于简易诉讼程序之审判。
  二、审判之行为及程序须减至对案件之审理及作出良好裁判属最低限度必要者。
  第三百六十七条 (听证之延迟及押后)
  如属下列情况,得于拘留后三十日期间内方开始听证,或得将听证押后,而在拘留后三十日期间内将之重开,但保持采用简易诉讼形式:
  a)嫌犯要求给予该期间以准备其辩护;
  b)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需要之证人在审判中缺席;或
  c)法院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声请,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重要之证明措施,且预料该等措施可于上述期间内实施。
  第三百六十八条 (实时听证之不可能)
  如听证非在拘留嫌犯及将之提交检察院后随即进行,但仍可保持采用简易诉讼形式者,则:
  a)得释放嫌犯,而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但如听证不能在拘留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则必须释放嫌犯;及
  b)须通知应予释放之嫌犯、证人及被害人按对其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出席听证。
  第三百六十九条 (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
  在简易诉讼程序中,如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具有正当性以民事当事人身分参与该诉讼程序之人,于听证开始前提出要求,得成为辅助人,或以民事当事人身分参与,即使该要求系以口头提出者。
  第三百七十条 (程序)
  一、如检察院在听证开始时不在场,而其本人或其法定代任人亦不能立即到场者,法官须指定适当之人。
  二、听证一旦开始,法官须告知具有正当性对判决提起上诉之人,其得声请摘要记录听证之行为,否则无效。
  三、检察院得宣读进行拘留之当局所作之实况笔录,以代替提出控诉。
  四、如已声请记录听证之行为,而控诉、答辩、损害赔偿请求及对此之答辩系以口头提出者,须将之记于纪录内。
  五、控诉及答辩之提出代替第三百一十九条所指之初端阐述。
  六、证据调查完结后,让检察院、辅助人之代理人、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及辩护人发言,但仅可发言一次,而其时间最长三十分钟,且不可延长。
  七、判决得以口头作出,并口述作纪录。
  第三百七十一条 (移送卷宗以采用普通诉讼形式)
  一、如法官在任何时刻考虑到下列情况,而认为简易形式之诉讼程序属不可采用或不适宜采用者,则诉讼按普通形式进行:
  a)在有关案件中,简易诉讼程序依法不可采用;或
  b)为发现事实真相,有需要采取证明措施,而预料该等措施不可能在拘留后最长三十日期间内实施。
  二、对上款所指之决定不得提起上诉,而此决定引致将有关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作出适当之处理。
  第三百七十二条 (可上诉性)
  在简易诉讼程序中,仅可对判决或对完结诉讼程序之批示提起上诉。

第二编 最简易诉讼程序

  第三百七十三条 (何时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
  如属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二年徒刑即使并科罚金之犯罪,又或属仅可科罚金之犯罪,而进行有关程序不取决于自诉,且检察院认为在该案件中应具体科处者仅为罚金或非拘留性质之保安处分,则检察院声请预审法官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科处罚金或非拘留性质之保安处分。
  第三百七十四条 (其它诉讼主体之参与)
  一、在提出上条所指之声请前,检察院须听取嫌犯、辅助人、曾在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之被害人意见。
  二、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不容许民事当事人之参与。
  第三百七十五条 (声请)
  一、检察院之声请须以书面作出,当中须说明认别嫌犯身分之资料、描述对其归责之事实及列明所违反之法律规定,并载明存在之证据,以及摘要说明其认为对有关案件具体不应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所持之理由。
  二、声请书之结尾部分须明确指出检察院具体建议科处之制裁,如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亦须指出之。
  三、如声请明显无理由,或依法不可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预审法官须驳回有关声请,并将卷宗移送,以采用其它诉讼形式。
  第三百七十六条 (卷宗之归档或诉讼程序之中止)
  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最简易诉讼程序。
  第三百七十七条 (听证及判处)
  一、如预审法官无作出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所指之行为,须命令通知检察院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人按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到达指定地方,并告知嫌犯如欲由辩护人陪同到场,得由辩护人陪同。
  二、于指定之日期当日,预审法官须听取检察院及经传召而在场之人陈述;如预审法官同意在该案件中不应具体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则询问该等人是否接受预审法官认为适当之制裁及损害赔偿金额,再加上司法税及诉讼费用,并向其解释如有人回答不接受,则移送有关卷宗以采用其它诉讼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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