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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2)

  第三百零五条 (听证时在场之人在行为上之义务)
  一、听证时在场之人在行为举止上,不应损害工作之秩序及破坏听证规则,以及损害诉讼参与人行为上准则之独立性及行为上之自由,且应尊重听证地点之尊严。
  二、上款所指之人特别须:
  a)服从关于听证纪律之决定;
  b)行为举止庄重、保持肃静、不戴帽及须坐下;
  c)不携带具扰乱性之对象或危险对象,尤其是武器,但负责法院保安之实体携带武器者,不在此限;
  d)不就听证之过程发表感受或意见,尤其是赞同或不赞同之感受或意见。
  第三百零六条 (嫌犯之状况及行为上之义务)
  一、嫌犯出席听证时在人身上不受束缚,即使其正被拘留或拘禁者,但为预防其有逃走或作出暴力行为之危险而必须防范者,不在此限。
  二、在可能情况下,被拘留或拘禁之嫌犯系最后进入且最先离开听证室之人。
  三、嫌犯亦须遵守上条规定出席听证者须负之行为上之义务。
  四、在听证过程中,如嫌犯不给予法院应有之尊重,则对其作出警告;如嫌犯继续如此,须命令将之收容于法院之附属设施内,但嫌犯仍得在最后讯问及判决宣读时在场,并有义务在法官认为其必须在场时返回听证室。
  五、依据上款规定离开听证室之嫌犯视为在场,且由其辩护人代理。
  六、如嫌犯在某次开庭期间被命令离开,则该命令之效力仅限于该次开庭。
  七、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零七条 (律师及辩护人之行为)
  一、如律师或辩护人在陈述或提出声请时作出下列任一行为,则受到主持审判之法官有礼貌之警告:
  a)不给予法院应有之尊重;
  b)以明显及滥用之方式设法拖延或妨碍工作之正常进行;
  c)使用具侮辱性或诽谤性之言词,又或不必要之粗暴性或攻击性言词;或
  d)作出或煽动作出与诉讼程序无关之评论或阐述,而该等评论或阐述对明确该诉讼程序上之问题系毫无作用者。
  二、如律师或辩护人受上款所指之警告后仍继续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法官得禁止其发言,且不妨碍可能对其进行刑事程序及纪律程序;如属辩护人,法官得交由其它律师或适当之人负责辩护。
  第三百零八条 (辩论)
  一、就听证过程中出现之附随问题,由法院在听取就该等问题有利害关系之诉讼主体陈述后作出裁判。
  二、在听证过程中提出证据必须遵从辩论原则。
  第三百零九条 (听证之连续性)
  一、听证系连续进行,听证之进行无任何中断或押后,直至终结为止。
  二、在同一听证中,可容许确实必需之中断,特别是为着各参与人进食及休息;如听证不能在其开始之同一日内终结,则将听证中断,以便在随后第一个工作日继续。
  三、仅当发生下列情况,而单纯中断听证不足以排除有关障碍时,以及在本法典所规定之其它情况下,方得将听证押后:
  a)不能实时被替代且依法或依据法院批示必须在场之人缺席或不能参与听证;
  b)绝对有需要调查听证时未获得而其后方获得之任何证据方法;或
  c)听证前或听证期间出现任何审理前之先决问题,而该等问题之解决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要,且该等问题使听证极不适宜继续。
  四、如听证中断,或听证押后之时间不超逾五日,则听证再开时接续进行中断或押后前作出之最后一个诉讼行为。
  五、凡押后超逾上款所指时间者,必须先经主持审判之法官之批示;再开听证后,法院依职权或应声请,立即决定应否重新实施某些已实施之行为。
  六、押后之时间不得超逾三十日;如未能在该期间内再开听证,则已作之证据调查丧失效力。
  七、在听证中就继续听证或重新开始听证之日期及时间所作之公告,其效力等同于向应被视为在场之人作出通知。

第二章 初端行为

  第三百一十条 (召唤及听证之开始)
  一、听证应开始进行之时,首先由司法公务员高声及公开指明有关诉讼之认别资料,随后召唤应参与诉讼之人。
  二、如某些应参与听证之人缺席,司法公务员须重新召唤,随后口头告知主持听证之法官到场之人及缺席之人之名单。
  三、继而,法官进入听证室,并由主持审判之法官宣告听证开始。
  第三百一十一条 (检察院、辩护人,以及辅助人之代理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之缺席)
  一、听证开始时,如检察院或辩护人不在场,则主持听证之法官以法定代任人替代检察院及以适当之人替代辩护人,否则为不可补正之无效。如该等替代人提出声请,得给予若干时间,以便查阅卷宗及为参与听证作准备。
  二、如辅助人之代理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缺席,则听证继续进行;缺席之人一旦到场,须准其立即参与听证。
  三、如辅助人之代理人在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缺席,则听证仅押后一次;无合理解释之缺席或第二次缺席等同于撤回控诉,但嫌犯反对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二条 (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之缺席)
  一、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之缺席不引致听证押后,而在一切法律效力上,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均由各自委托之律师代理,但不影响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主持审判之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以批示决定上款所提及之人之在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要,且不能预见仅将听证中断该等人即可到场者,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因第一款所提及之人缺席而将听证押后,不得超逾一次。
  四、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得更改第三百二十二条所指之证据调查次序,以避免出现第二款所指将听证中断或押后之情况。
  第三百一十三条 (嫌犯之在场)
  一、嫌犯在听证时必须在场,但不影响第三百一十五条及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已到场参与听证之嫌犯在听证完结前不得离开;须采取必需及适当之措施,防止嫌犯离开,包括在必要时于听证中断期间将之拘留。
  三、即使有上款之规定,如嫌犯离开听证室,听证亦得继续进行直至完结,只要其已被讯问及法院不认为其在场属必要者;在一切效力上,嫌犯均由辩护人代理。
  四、如嫌犯出于故意或过失,使其本身处于无能力继续参与听证之状态,则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此情况。
  五、在第三款与第四款及第三百零六条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嫌犯返回听证室,主持听证之法官须扼要告知嫌犯在听证中其不在场时所发生之事情,否则无效。
  第三百一十四条 (嫌犯之缺席)
  一、如嫌犯在听证时缺席,则听证在宣告开始后予以中断,只要主持听证之法官有理由相信嫌犯在五日期间内能到场出席听证;否则听证将予押后,同时,主持听证之法官负责采取必需且为法律所容许之措施,使嫌犯到场。
  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一十五条 (无嫌犯出席之听证)
  一、当有关案件原应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审理,但已移送卷宗以采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时,如未能将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无合理解释而在听证时缺席者,则法院得决定在无嫌犯出席之情况下进行听证。
  二、如嫌犯不可能到场出席听证,尤其是基于年龄、严重疾病或在澳门以外居住之理由者,得声请或同意听证在无其出席之情况下进行。
  三、如在无嫌犯出席之情况下进行听证,则在一切可能发生之效力上,嫌犯均由辩护人代理。
  四、如法院其后认为嫌犯之到场属绝对必要者,则命令其到场,有需要时将听证中断或押后。
  第三百一十六条 (以告示及公告所作之通知)
  一、在不属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况下,如在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措施实施后,嫌犯仍无合理解释而缺席,则透过告示将指定新听证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
  二、告示内须载明认别嫌犯身分之资料、指明对其归责之犯罪及处罚该犯罪之法律规定,并告知嫌犯,如其在指定听证日缺席,则进行缺席审判。
  三、告示须张贴于法院大门上;如知悉嫌犯之最后居所,则张贴另一告示于该居所之大门上。
  四、如法院认为有需要,须命令将载有第二款所指资料之公告,连续两次刊登于本地区最畅销之其中一份报章上。
  第三百一十七条 (缺席审判)
  一、在缺席审判中,在一切可能发生之效力上,嫌犯均由辩护人代理。
  二、有罪判决宣读后,须发出拘留命令状。
  三、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愿向法院投案,须立即将判决通知嫌犯。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
  一、如有任何可妨碍审查案件实体问题之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而就该等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未有裁判,但法院可实时审查者,则法院须审理之,并作出裁判。
  二、上款所指问题之讨论,应在确实必需之时间内进行,原则上不超逾一小时。
  三、就以上两款所指问题之裁判得以口头作出,并转录于纪录。
  第三百一十九条 (初端阐述)
  一、以上各条所指之初端行为作出后,主持审判之法官命令应作证之人离开听证室,亦得命令其它应被听取陈述之人离开,同时须简单阐述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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