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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2)

  一、预审辩论须缮立纪录,该纪录须依据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撮要方式记载一切关于口头声明之内容,但不影响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纪录须由法官及缮立纪录之司法公务员签名。

第四章 预审之终结

  第二百八十八条 (预审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如有嫌犯被拘禁,法官最迟须在两个月期间内终结预审;如无嫌犯被拘禁,则在四个月内终结预审。
  二、如预审之对象为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之任一犯罪,则上款所指之两个月期间延长至三个月。
  三、为着以上两款之规定之效力,该等期间自宣告展开预审之批示作出时起计。
  第二百八十九条 (起诉或不起诉批示)
  一、预审辩论终结后,法官作出起诉或不起诉批示。
  二、如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成立,则法官以有关事实起诉嫌犯;反之则作出不起诉批示。
  三、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之批示。
  四、在以上各款所指之批示中,法官首先就其可审理之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作出裁判。
  五、仅其中一名嫌犯声请进行预审,并不妨碍法官有义务对所有嫌犯施以法律规定因预审而产生之后果。
  第二百九十条 (起诉或不起诉批示之通知)
  一、须尽可能在预审辩论终结后,立即宣读起诉或不起诉批示;此宣读等同于对在场之人作通知。
  二、批示得以口头作出,并口述作纪录,此举视为已将批示通知在场之人。
  三、如因预审所针对之案件复杂而有需要,则法官在作出终结预审辩论之行为时,命令卷宗交其审阅,以便最迟在五日期间内作出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如属此情况,法官须立即告知各在场之人宣读批示之日期;第一款最后部分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对不在场之人之通知,须依据第一百条第一款a及b项之规定为之,如该两种通知方式使用后仍显得无效,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 (社会报告书)
法官如认为对随后之审判属适宜,得在起诉批示中,要求制作社会报告书或更新已存于卷宗之报告书之资料,并要求在确定有关制裁前提交之。
  第二百九十二条 (对起诉批示之上诉)
  对于以检察院控诉书内所载事实起诉嫌犯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而此批示亦促使立即将有关卷宗移送有管辖权进行审判之法院。

第七卷 审判

第一编 先前行为

  第二百九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清理)
  一、有管辖权进行审判之法院收到卷宗后,法官须就可能妨碍对案件实体问题之审查,且属其可立即审理之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作出决定。
  二、如移送卷宗以进行审判,而在之前无进行预审,且辅助人控诉之一部分系在不遵守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下而提出,或检察院控诉之一部分系在不遵守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下而提出,则法官须作出批示,不受理该部分之控诉。
  第二百九十四条 (听证之日期)
  一、解决上条所指之问题后,法官须作出批示指定听证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听证定于尽可能近之日期进行,以便听证日与收到有关卷宗日之间不超逾两个月。
  二、如嫌犯正被羁押,所定之听证日期须先于其它审判。
  第二百九十五条 (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
  一、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须包括下列内容,否则无效:
  a)指出有关事实及适用之法律规定,此指出得透过引用起诉书内所载者为之;如无起诉,得透过引用控诉书内所载者为之;
  b)指出到场之地点、日期及时间;
  c)如嫌犯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仍未委托辩护人,则为其指定之;及
  d)日期及法官之签名。
  二、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连同有关起诉书之副本,或如无起诉,则连同控诉书之副本,最迟须在指定之听证日前十四日通知检察院,以及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此等人之代理人。
  三、对嫌犯及辅助人之通知须依据第一百条第一款a及b项之规定为之。
  四、对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其余法官之告知)
  一、须藉送交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之副本,立即将该批示告知有权限审判有关诉讼程序之其余法官。
  二、作出上述告知之同时,或一旦有可能,须将控诉书或归档批示、辅助人之控诉书、起诉批示、嫌犯之答辩状、民事当事人之陈述书、任何关于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批示等之副本送交该等法官。
  三、如显示有需要,尤其是由于案件特别复杂或出现之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特别复杂,法官得依职权或应有权限审判有关诉讼程序之其余任一法官之要求,命令将有关卷宗送交该等法官检阅,检阅期间不超逾五日;如属此情况,无须送交上款所指之文件。
  第二百九十七条 (答辩及证人名单)
  一、嫌犯如欲提出答辩,须自就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并附同证人名单。
  二、答辩无须经特别手续。
  三、嫌犯须在提交证人名单时,一并指出应被通知出席听证之鉴定人。
  第二百九十八条 (证人名单之补充或更改)
  一、证人名单按情况而定得应检察院、辅助人、嫌犯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而补充或更改,但以上述任一人所声请之补充或更改可于所定听证日期三日前告知其它人者为限。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鉴定人之指定。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证人及鉴定人之通知及补偿)
  一、如证人及鉴定人被指定,而指定之人未承诺在听证时带同证人及鉴定人到场者,则须通知该等证人及鉴定人到场。
  二、应出席听证之上款所指之人或其代位人之声请,法官得对该等人裁定给予一定金额,该金额系按训令所核准之收费表计得,作为补偿该等人已作之开支;裁定给予之金额算入诉讼费用内。
  三、对于裁定给予上款所指金额及就其金额之数目而作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百条 (在住所内听取声明)
  一、如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基于有依据之理由不可能在听证时到场,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于将告知该等人之日期及时间,在该等人身处之地方听取其声明。
  二、该命令须实时告知检察院,以及嫌犯之代理人、辅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
  三、声请听取声明之人须在提出声请时,指出应就何等事实或情节听取声明。
  四、听取声明须遵从为听证而定之手续进行,但与公开听证有关之部分除外。
  五、声明之内容须作成笔录,至于声明须全部转录或以撮要方式转录,则由法官依据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考虑可使用之记录及转录方法后决定之。
  第三百零一条 (紧急行为之实施)
  一、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实施紧急之行为,或实施如延误作出可能对取得或保存证据又或发现事实真相构成危险之行为,尤其是在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所指之情况下听取该两条所指之人之声明。
  二、听取声明须遵从为听证而定之手续进行。
  三、上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编 听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零二条 (听证之公开)
  一、审判听证须公开,否则为不可补正之无效,但主持审判听证之法官决定排除听证之公开性或对听证之公开作出限制者,不在此限。
  二、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排除听证之公开性或对听证之公开作出限制之决定,须尽可能在听取有利害关系之各诉讼主体辩论后方作出。
  第三百零三条 (听证之纪律及工作之领导)
  一、维持听证纪律及领导有关工作属主持审判之法官之权限;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作出关于维持听证纪律及领导有关工作之决定无须经任何手续;如法官认为不影响将采取之措施之适时性及效力,得口述该等决定,以作成纪录,并在作出决定前先听取辩论。
  第三百零四条 (维持纪律及领导之权力)
  为维持纪律及领导有关工作,主持审判之法官负责作出下列行为,但仍保留其依法获赋予之其它权力及应负之义务:
  a)如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则进行讯问、询问、检查及作出其它调查证据之行为,即使不依法律就该等行为所规定之次序为之;
  b)如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则以适当方式命令任何人到场及命令作出法律容许之任何声明;
  c)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命令阅读文件又或侦查笔录或预审笔录;
  d)接受宣誓及承诺;
  e)采取法律容许之一切必需或适当预防措施、纪律措施及强制措施,以终止扰乱听证之行为及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之安全;
  f)确保有辩论及阻止发问法律不容许之问题;
  g)指挥及引导讨论,特别是禁止一切明显无关或拖延时间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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