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预审旨在对提出控诉或将侦查归档之决定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
二、领导预审属预审法官之权限,而预审法官系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
三、预审系由法官认为应作出之各调查行为之总体及一强制预审辩论构成,该辩论以口头辩论方式进行,而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及其律师均得参与,但民事当事人除外。
四、仅当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提出声请时,预审方得进行;在特别形式之诉讼程序中不得进行预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属控诉情况之展开预审)
一、如有关刑事程序不取决于自诉,且已提出控诉,则仅下列之人得声请展开针对下列事实之预审:
a)嫌犯,针对检察院已控诉之事实;或
b)辅助人或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针对检察院未控诉、且对检察院所作之控诉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
二、如有关刑事程序取决于自诉,则仅嫌犯得声请展开针对辅助人已控诉之事实之预审。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声请,应自就下列控诉作出通知起五日期间内提出:
a)属第一款之情况,检察院之控诉;
b)属第二款之情况,辅助人之控诉。
第二百七十条 (属归档情况之展开预审)
一、如有关刑事程序不取决于自诉,且侦查已归档,则仅辅助人或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得声请进行预审。
二、上款所指之声请,应自就归档批示或就拒绝重开侦查之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又或自就驳回对以上所指两批示所提出之异议之上级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
三、如未将归档批示通知声请人,则自声请人获悉归档批示之日起十五日期间内,得声请展开预审。
第二百七十一条 (声请之手续及驳回)
一、展开预审之声请无须经特别手续,但应以撮要方式载明对提出控诉或不提出控诉不表同意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如有需要,亦应指出希望法官作出之调查行为、在侦查中未经考虑之证据,以及拟透过该调查行为及证据予以证明之事实。
二、仅得以逾期、法官无权限或依法不容许进行预审为由驳回展开预审之声请。
三、宣告展开预审之批示,须通知辩护人及辅助人律师。
第二章 调查行为
第二百七十二条 (法官之行为及可授权之行为)
一、预审法官须作出实现预审目的所需之一切行为。
二、然而,预审法官得交予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任何与预审有关之措施及调查,但依法专属法官权限之行为,尤其是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行为除外。
第二百七十三条 (行为之次序及重新作出)
一、调查行为系以法官认为对查明事实真相最适宜之次序进行。
二、法官须作出批示,不批准被声请作出但对预审不重要或仅用作拖延诉讼程序进度之行为,而对该批示系不可提起上诉者;法官亦须依职权作出或命令作出其认为有用之行为。
三、侦查中已作出之行为及证明措施,仅在其未依法定手续作出,或其重新作出对实现预审目的属必要之情况下,方重新作出。
第二百七十四条 (可采纳之证据)
一、凡非为法律禁止之证据,在预审中均可采纳。
二、预审法官认为有需要讯问嫌犯时,以及嫌犯有此要求时,须为之。
第二百七十五条 (到场命令状及通知)
一、凡有需要确保某人在调查行为中在场,因而须作出特定告诫者,法官得发出到场命令状,当中载明有关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应到场之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载明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所引致之制裁。
二、到场命令状最迟须在三日前通知利害关系人,但有适当理由说明情况属紧急者,不在此限;属此情况者,法官得仅给予应被通知之人其到场所必需之时间。
三、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
在预审期间,法官得依据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及为着该条所指之目的,依职权或应声请询问证人,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鉴定人之声明,以及进行对质。
第二百七十七条 (纪录之证明及证明书)
凡仍未载于卷宗而可预见对预审或将进行之审判,以及对法院管辖权之确定属必需之纪录证明及纪录证明书,尤其是嫌犯刑事纪录证明书,均须附于卷宗。
第二百七十八条 (预审笔录)
在调查行为中实施之证明措施,须作成笔录,而控方或辩方在此阶段提交之声请书,以及其它对案件之审理属重要之文件,均须附于笔录。
第三章 预审辩论
第二百七十九条 (辩论日期之指定)
一、如法官认为不进行调查行为,须指定进行预审辩论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如有调查行为,则法官在最后之行为作出后五日内指定之。
二、预审辩论须定于尽可能近之日期进行,以便预审之最长存续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能遵守。
三、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嫌犯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仍未委托辩护人,则法官在指定辩论日期之行为中为其指定辩护人。
五、预审辩论日期之指定,最迟须在辩论进行前五日通知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
六、辩论日期之指定亦最迟须在辩论进行前三日通知法官认为在辩论中必须在场之任何证人及鉴定人。
第二百八十条 (辩论之目的)
预审辩论旨在容许在法官面前以口头辩论方式,就侦查及预审过程中得到之事实迹象及法律资料是否足以支持将嫌犯提交审判进行辩论。
第二百八十一条 (嗣后之行为)
一、辩论日期之指定并不妨碍法官有义务在辩论前或辩论期间,作出显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有利之调查行为。
二、上款所指之调查行为系按前章所规定之程序进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辩论之押后)
一、仅当以绝对不可能进行辩论为理由时,尤其是嫌犯因严重及正当之障碍而不能在场者,方得将辩论押后。
二、如押后辩论,法官须立即指定另一日期,此日期与先前所定之日期相距不得超逾八日;新指定之日期须告知各在场之人,同时法官命令通知必须在场但当时不在场之人。
三、如嫌犯放弃其在场之权利,辩论不会以其缺席为依据而押后,此时,嫌犯须由其委托或被指定之辩护人代理。
四、辩论仅得押后一次;如嫌犯在第二次指定之日期缺席,则由其委托或被指定之辩护人代理。
第二百八十三条 (辩论之纪律、领导及安排)
一、辩论之维持纪律、领导及安排属预审法官权限,而预审法官在必要限度内拥有相当于本法典赋予主持审判听证之法官之权力。
二、辩论之进行无须经特别手续。
三、法官须确保就所调查之证据进行辩论,并确保嫌犯或其辩护人可在最后就证据表明立场。
四、如任何关于证据之声请或措施,超逾此阶段就证据方面所要求仅限于显示是否存在犯罪迹象之目的,法官须拒绝之。
第二百八十四条 (辩论之过程)
一、辩论开始时,法官摘要阐述已进行之调查行为,以及其认为具争议性之重要证据问题。
二、随后,法官让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及辩护人发言,以便此等人如欲声请调查涉及具争议性之具体问题且属显示是否存在犯罪迹象之补充证据时,能提出声请,而该等补充证据系该等人拟在辩论期间提出者。
三、其后,在法官直接引导下进行证据之调查,而法官无须经任何手续而对调查证据时所出现之任何问题作出决定。法官得直接走近在场之人,向此等人提出其认为对实现辩论目的属必需之问题。
四、辩论终结前,法官再让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及辩护人发言,以便此等人如欲就所收集之迹象是否足够,以及就作出将嫌犯提交审判之裁判所取决之法律问题作综合结论时,能为之。
第二百八十五条 (控诉书中或展开预审声请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变更)
一、如从调查行为或预审辩论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检察院或辅助人之控诉书中又或展开预审之声请书中未描述之事实,则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将有关怀疑之事告知辩护人及尽可能就此怀疑之事讯问嫌犯,并应声请给予嫌犯不超逾八日之期间以准备辩护,有需要时得将辩论押后。
二、如因上款之规定导致预审法官无权限,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事实对控诉书或展开预审声请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且以独立之诉讼程序调查该等事实属适宜者,则预审法官须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此告知之效力等同于为进行针对该等事实之刑事程序而提出检举。
第二百八十六条 (辩论之连续性)
一、第三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预审辩论。
二、在辩论过程中如察觉到有必要作出新调查行为,而该等行为系不能在辩论中进行者,则法官须中断辩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 (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