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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2)

  一、如证人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门居住之许可,而可预见该等情况将阻碍其在审判时作证言者,预审法官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得在侦查期间询问该证人,以便有需要时能在审判中考虑其证言。
  二、作证言之日期、时间及地点须告知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以便其欲在场时能在场。
  三、询问由法官为之,询问后上款所指之人得要求法官提出附加问题,而法官亦得许可该等人亲自发问该等问题。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鉴定人所作之声明,亦适用于对质。
  五、声明之内容须全部或以撮要方式作成笔录;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则由法官依据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考虑可使用之记录或转录方法后决定之。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嫌犯之告知)
  一、检察院讯问嫌犯或进行嫌犯应参与之对质或辨认时,最迟须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嫌犯进行该措施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二、如嫌犯正被拘禁,则上款所指须提前之时间属任意性。
  三、如属下列情况,则无须遵守第一款所指须提前之时间:
  a)属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之讯问;
  b)属极度紧急之情况且基于有依据之理由恐防延误可能对证据之确保构成损害;或
  c)嫌犯放弃该提前时间。
  第二百五十五条 (到场命令状、通知及拘留)
  一、凡有需要确保某人在侦查之行为中在场,因而须作出特定告诫者,检察院或获授权进行侦查措施之刑事警察当局得发出到场命令状,当中载明有关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应到场之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载明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所引致之制裁。
  二、到场命令状最迟须在三日前通知利害关系人,但有适当理由说明情况属紧急者,不在此限;属此情况者,得仅给予应被通知之人其到场所必需之时间。
  三、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五十六条 (纪录之证明及证明书)
  凡可预见对侦查又或对将进行之预审或审判,以及对法院管辖权之确定属必需之纪录证明及纪录证明书,尤其是嫌犯刑事纪录证明书,均须附于卷宗。
  第二百五十七条 (侦查之笔录)
  一、在侦查过程中实施之证明措施,须作成笔录,但检察院认为无须以文书记录之措施除外。
  二、以口头作出之检举以及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所指之行为,必须作成笔录。
  三、侦查完成后,有关笔录须交由检察院保管,或送交有管辖权进行预审或审判之法院。

第三章 侦查之终结

  第二百五十八条 (侦查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如有嫌犯被拘禁,检察院最迟须在六个月内终结侦查,而将之归档或提出控诉;如无嫌犯被拘禁,则检察院最迟在八个月内作出上述行为。
  二、如侦查之对象为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任一犯罪,则上款所指之六个月期间延长至八个月。
  三、为着以上两款之规定之效力,该期间自侦查转为针对特定人之时起计,或自有人成为嫌犯时起计。
  第二百五十九条 (侦查之归档)
  一、一经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无犯罪发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又或提起诉讼程序依法系不容许者,检察院须将侦查归档。
  二、如检察院未能获得显示犯罪发生或何人为行为人之充分迹象,侦查亦须归档。
  三、归档批示须告知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及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意图之人。
  四、对归档批示,得向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第二百六十条 (上级之介入)
  自作出归档批示日起三十日期间内,如未有声请展开预审,检察院有关人员之直接上级得决定提出控诉或继续调查;如决定继续调查,则指出须实行之措施及其执行之期间。
  第二百六十一条 (侦查之重开)
  一、如上条所指之期间已完结,则仅在出现新证据资料,使检察院在归档批示中提出之依据无效时,方得重开侦查。
  二、对检察院有关人员批准或拒绝重开侦查之批示,得向其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第二百六十二条 (属免除刑罚情况之归档)
  一、如属针对刑法明文规定属可免除刑罚之犯罪之诉讼程序,而检察院认为免除刑罚之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经听取辅助人意见,以及听取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意见后,得向预审法官建议将有关卷宗归档。
  二、如已提出控诉而上款所指之各前提均成立,则预审法官在预审进行期间,经检察院及嫌犯同意且听取辅助人意见后,得将有关卷宗归档。
  三、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作出之归档批示;对该归档批示,可由辅助人或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成为辅助人之人提起上诉。
  第二百六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
  一、如有关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即使可并科罚金,又或有关犯罪仅可科罚金,且下列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得向预审法官建议,透过对嫌犯施加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暂时中止诉讼程序:
  a)经嫌犯、辅助人、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之被害人同意;
  b)嫌犯无前科;
  c)不能科处收容保安处分;
  d)罪过属轻微;及
  e)可预见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系足以响应有关案件中所需之预防犯罪要求。
  二、可对嫌犯施加下列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
  a)对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
  b)给予受害人适当之精神上满足;
  c)捐款予社会互助机构或本地区,或作同等价值之特定给付;
  d)不得从事某些职业;
  e)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f)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g) 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之对象;
  h) 按有关案件特别要求之其它行为。
  三、在任何情况下,所施加之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均不得属要求嫌犯履行为不合理之义务。
  四、为监察及跟进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之遵守,预审法官及检察院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协助。
  五、对依据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之中止批示,不得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该中止批示。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止之存续时间及效果)
  一、诉讼程序最长得中止两年。
  二、如嫌犯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检察院将有关卷宗归档,且不得重开诉讼程序。
  三、如嫌犯不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且嫌犯不得请求返还已作之给付。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曾给予受害人作为损害赔偿之金额,须在终局判决所给予之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提出之控诉)
  一、如侦查期间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有犯罪发生及何人为犯罪行为人,则检察院须对该人提出控诉。
  二、充分迹象,系指从该等迹象能合理显示出嫌犯可能最终在审判中被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者。
  三、控诉书须载有下列内容,否则无效:
  a)指出认别嫌犯身分之资料;
  b)叙述或扼要叙述能作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依据之事实,尽可能载明犯罪实施之地方、时间及动机,行为人对事实之参与程度,以及任何对确定应科处行为人之制裁属重要之情节;
  c)指出适用之法律规定;
  d)指出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尤其是将在审判中作证言之证人及作陈述之鉴定人之名单及其身分资料;
  e)日期及签名。
  四、如属案件相牵连之情况,则仅提出一控诉。
  五、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一百条第一款a与b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如该两种通知方式使用后显得无效,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辅助人提出之控诉)
  一、在就检察院之控诉作出通知后五日内,辅助人或在控诉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亦得以检察院控诉之事实或该等事实之某部分提出控诉,又或以其它对检察院控诉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提出控诉。
  二、经作出下列修改后,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a)该控诉得仅限于单纯赞同检察院之控诉;
  b)仅需指出未载于检察院控诉内而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
  第二百六十七条 (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
  一、如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侦查完结后,检察院须通知辅助人,以便其于五日内提出自诉。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而检举人仍未成为辅助人,则检察院须通知检举人,以便其于五日内成为辅助人并提出自诉。
  三、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之自诉。
  四、检察院得在自诉提出后五日内,以相同于自诉之事实或该等事实之某部分提出控诉,又或以其它对自诉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提出控诉。
  五、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控诉。

第三编 预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 (预审之目的、领导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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