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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2)

  一、如应将函件扣押,刑事警察机关须将函件原封不动转交许可或命令此措施之法官。
  二、如可扣押之物为密封之包裹或有价物,则只要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该等包裹或有价物可能包含对调查犯罪属有用之资料或可能促成发现犯罪,且如有延误可能失去该等包裹或有价物者,刑事警察机关须以最快捷之途径将此事通知法官,而法官得许可立即开启该等包裹或有价物。
  三、上款所指之理由成立后,刑事警察机关得命令在邮政及电讯局内中止任何函件之寄发。
  四、如四十八小时内法官未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使上款所指之命令有效,则该函件须寄予收件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报告)
  一、进行以上各条所指措施之刑事警察机关须制作报告,当中以扼要方式指出所作之调查、调查之结果、获查明之事实之描述及所收集之证据。
  二、报告按情况而定须送交检察院或预审法官。

第三章 拘留

  第二百三十七条 (目的)
  进行以下各条所指之拘留,其目的为:
  a)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将被拘留之人提交接受以简易诉讼形式进行之审判,或交由有权限之法官以便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又或对其采用一强制措施;
  b)确保被拘留之人于法官主持诉讼行为时在场;
  c)确保就缺席审判时所宣示之有罪判决作出通知;或
  d)确保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得以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一、属可科处徒刑之犯罪之现行犯情况,即使对该犯罪可选科罚金者:
  a)任何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须进行拘留;
  b)如上项所指之任一实体既不在场亦不能及时被召唤,则任何人得进行拘留。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已进行拘留之人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送交a项所指之任一实体,而该实体须缮写送交之摘要笔录,并依据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进行有关程序。
  三、如有关犯罪系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仅当告诉权人在拘留作出后随即行使其权利时,拘留方得维持,而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应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将告诉予以记录。
  四、如有关犯罪系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不得进行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而仅认别作出违法行为之人之身分。
  第二百三十九条 (现行犯)
  一、凡正在实施或刚实施完毕之犯罪,均为现行犯。
  二、行为人在犯罪后,实时被任何人追蹑,或实时被发现带有能清楚显示其刚实施或参与犯罪完毕之对象或迹象者,亦视为现行犯。
  三、如属继续犯之情况,则仅在仍存有能清楚显示犯罪正在实施及行为人正参与犯罪之迹象时,现行犯之状态方存续。
  第二百四十条 (非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一、如属非现行犯之情况,则拘留仅得透过法官之命令状为之,但在可采用羁押措施之情况下,拘留亦得透过检察院之命令状为之。
  二、如属下列情况,刑事警察当局亦得主动命令非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a)可采用羁押措施;
  b)有资料支持恐防有关之人逃走属有依据者;及
  c)因情况紧急,且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当局之介入。
  第二百四十一条 (拘留命令状)
  一、拘留命令状须以一式三份发出,并载有下列资料,否则无效:
  a)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之签名;
  b)应被拘留之人之身分资料;及
  c)引致拘留之事实及依法构成拘留依据之情节之说明。
  二、遇有紧急情况,且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者,可容许以任何电讯途径提出拘留之要求,但随后须立即以上款所指之命令状确认之。
  三、拘留命令状须向被拘留之人展示,并将其中一副本交予该人;如属上款之情况,则向被拘留之人展示有关拘留之命令,当中载明所提出之拘留要求、提出该要求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以及第一款所指之各项要件,而有关副本须交予被拘留之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告知义务)
  任何警察实体进行拘留时,均须按下列情况立即作出告知:
  a)如拘留之目的属第二百三十七条b项所指者,则告知发出拘留命令状之法官;
  b)如属其它情况,则告知检察院。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实行拘留之一般条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与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拘留。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拘留之人之立即释放)
  一、如清楚显示拘留系因对人之错误而实行,或在不属法律所容许之情况下实行,又或此种措施已不再需要者,则依据本章之规定命令拘留或接收被拘留之人之实体,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释放。
  二、如该等实体非为司法当局者,须编写该事件之摘要报告,并立即将之转交检察院;如该等实体为司法当局者,则在释放被拘留之人之前须作出批示。

第二编 侦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侦查之目的及范围)
  一、侦查系指为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其行为人及行为人之责任,以及发现及收集证据,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之一切措施之总体。
  二、有犯罪消息时,必须展开侦查,但本法典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侦查之领导)
  一、侦查系由检察院在刑事警察机关辅助下领导进行。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刑事警察机关在检察院直接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检察院下行动。
  第二百四十七条 (针对司法官之侦查)
  一、如犯罪消息系针对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者,须指定职级与侦查对象相同或较之为高之司法官进行侦查。
  二、如犯罪消息系针对助理总检察长者,则侦查之权限属一名以抽签方式指定之高等法院法官,该法官不得介入有关诉讼程序随后之行为。
  第二百四十八条 (卷宗之转移)
  一、在侦查过程中,如发现权限属另一检察院司法官,有关卷宗须转移予该有权限之司法官。
  二、转移卷宗前已作之侦查行为仅在不可被利用时方重新作出。
  三、如有权限冲突,则由直接监督涉及冲突之司法官之上级作出决定。

第二章 侦查之行为

  第二百四十九条 (检察院之行为)
  检察院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作出实现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目的所需之行为,并确保实现该等目的所需之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 (由预审法官作出之行为)
  一、在侦查期间,下列行为属预审法官之专属权限:
  a)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
  b)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之措施除外,该条所规定之措施亦得由检察院采用;
  c)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及扣押;
  d)依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之内容;
  e)法律明文规定保留予预审法官之其它行为。
  二、法官系应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之声请,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遇有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者,亦得应刑事警察当局之声请,作出该等行为。
  三、如声请系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提出,则无须经任何手续。
  四、在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况下,法官最迟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以连同声请一并向其送交之资料为基础作出裁判;如认为卷宗之提交对作出裁判并非必要,则免除提交之。
  第二百五十一条 (由预审法官命令或许可之行为)
  一、在侦查期间,命令或许可下列行为属预审法官之专属权限:
  a)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与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进行住所搜索;
  b)依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扣押函件;
  c)依据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截听电话谈话或通讯,或将之录音;
  d)法律明文规定须经预审法官之命令或许可方得作出之其它行为。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五十二条 (检察院可授权予刑事警察机关之行为)
  一、检察院得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侦查之行为。
  二、得就某些法定罪状作出上款授权,而该等罪状系在授权行为中指定者。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依据第二百五十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专属预审法官权限之行为,亦不适用于下列行为:
  a)接收经宣誓而作出之证言;
  b)在进行可能使人感到羞辱之检查时,依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场;
  c)依据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款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命令或许可搜查及搜索;
  d)法律明文规定须由检察院主持或作出之其它行为。
  第二百五十三条 (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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