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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2)

  四、如采用之强制措施为担保措施,而嫌犯其后被判处徒刑,则该措施在开始执行徒刑时方消灭。
  第一百九十九条 (羁押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羁押自其开始经过下列期间消灭:
  a)六个月,如在该期间内未有提出控诉;
  b)十个月,如在该期间内已进行预审但未有作出起诉批示;
  c)十八个月,如在该期间内未有在第一审作出判刑;
  d)两年,如在该期间内未有确定判刑。
  二、如就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之任一犯罪而提起诉讼程序,则上款所指之期间分别延长至八个月、一年、两年及三年。
  三、如中止刑事诉讼程序以便分开审判审理前之先决问题,则第一款c及d项所指之期间,以及上款规定之相应期间均另增加六个月。
  第二百条 (羁押期间之中止进行)
  一、在下列情况下,上条所指之期间中止进行:
  a)如已命令进行鉴定,而其结果可能对控诉裁判、起诉裁判或终局裁判具决定性者,则自作出进行鉴定之命令时起至提交报告时止,有关期间中止进行;或
  b)在嫌犯患病而必须留医时,如嫌犯之在场对调查之继续属必要者,则有关期间中止进行。
  二、上款a项所指之中止,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三个月。
  第二百零一条 (受羁押嫌犯之释放)
  一、羁押措施一旦消灭,须立即释放受羁押之嫌犯,但基于其它诉讼程序而应维持羁押者,不在此限。
  二、如因羁押之最长存续期间已过而释放嫌犯,法官得使嫌犯受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某一或某些措施之拘束。
  第二百零二条 (其它强制措施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强制措施,自开始执行起计,经过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期间之两倍时间予以消灭。
  二、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第一款a项与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第一百八十四条所规定之强制措施。

第四章 申诉之方式

  第二百零三条 (上诉)
  对采用或维持本编所规定之措施之裁判得提起上诉,而最迟须在收到卷宗后三十日期间内就该上诉作出审判,但不影响以下各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零四条 (因违法拘留之人身保护令)
  一、因任何当局之命令而被拘留之人,得以下列任何依据,声请高等法院命令立即将之提交法院:
  a)移交法院之期限已过;
  b)非在法律容许之地方维持拘留;
  c)拘留系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
  d)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留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留。
  二、声请书得由被拘留之人或任何人签署。
  三、对不正当阻碍提交以上两款所指之声请书或不正当阻碍将之移送有管辖权法院之当局,可处以《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五条 (程序)
  一、法院收到声请后,如不认为声请明显无理由者,须命令或在有需要时以电话命令立即提交被拘留之人;如不提交,则以加重违令罪处罚之。
  二、在作出上款所指之命令时,法院同时命令通知看守被拘留之人之实体,或可代表该实体之人,以便其在同一行为中在场,并带备对声请书作出裁判所需之资料及澄清材料。
  三、经听取检察院之意见,以及被拘留之人所委托之辩护人或为此目的被指定之辩护人之意见后,法院须作出裁判。
  四、如法院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有关声请,则判处声请者缴付澳门币二千元至八千元之款项。
  第二百零六条 (因违法拘禁之人身保护令)
  一、对任何被违法拘禁之人,高等法院系应请求给予人身保护令。
  二、请求须由被拘禁之人或任何人向高等法院院长提出,一式两份,而请求书须提交予命令维持拘禁之当局,并应以因下列情况引致拘禁属违法作为依据:
  a)拘禁系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
  b)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禁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禁;或
  c)拘禁时间超越法律或法院裁判所定之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程序)
  一、请求书须连同关于进行或维持拘禁之情况之报告,实时送交高等法院院长。
  二、如报告载明拘禁正维持,则高等法院院长召集有管辖权之分庭,以便其在随后八日内进行评议;同时,高等法院院长须通知检察院及辩护人,如未委托辩护人,则高等法院院长在此时指定之。
  三、裁判书制作人就请求书及对此之响应作出阐述,阐述完毕后,须让检察院及辩护人各发言十五分钟;随后由分庭开会进行评议,并立即将所作之评议公开。
  四、评议之内容得为如下:
  a)因欠缺足够依据而驳回有关请求;
  b)命令立即将被拘禁之人交由高等法院处理及安置于高等法院指定之地方,并委任一法官在所定之期间内调查关于拘禁合法性之条件;
  c)命令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嫌犯提交有管辖权之法院,违者以加重违令罪处罚之;或
  d)宣告拘禁为违法;如属须命令立即释放被拘禁之人,则命令之。
  五、如依据上款b项之规定命令调查,须将调查报告提交有管辖权之分庭,以便其在八日内作出合于有关情况之裁判。
  六、如高等法院认为人身保护令之请求明显无理由,则判处请求人缴付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之款项。
  第二百零八条 (裁判之不遵守)
  不遵守高等法院就人身保护令之请求而作出如何处断被拘禁之人之裁判者,可处以《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五章 因违法或不合理之剥夺自由之损害赔偿

  第二百零九条 (种类)
  一、曾受明显违法之拘留或羁押之人,就被剥夺自由而受之损害,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赔偿。
  二、受羁押之人所受之羁押虽非违法,但因在审查羁押所取决之事实上之前提时存有明显错误而使羁押显得不合理,且受羁押之人因被剥夺自由而遭受不正常及特别严重之损害时,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三、如该错误系同时因受羁押之人之故意或过失而促成者,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条 (期间及正当性)
  一、在任何情况下,损害赔偿之请求均不得在被拘留或拘禁之人获释或就有关之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确定性裁判一年后提出。
  二、如曾被不合理剥夺自由之人死亡而其本身未放弃请求损害赔偿权,则其未分居及分产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得声请损害赔偿。
  三、依据上款之规定判予各声请赔偿者之损害赔偿总和,不得超逾应判予被拘留或拘禁之人之损害赔偿。

第三编 财产担保措施

  第二百一十一条 (经济担保)
  一、如有依据恐防就缴付金钱刑罚、司法税或诉讼费用之担保,又或缴付其它与犯罪有关而对本地区应负之债务之担保,在实质上将欠缺或减少,检察院须提出声请,使嫌犯按法官所定之条件及种类提供经济担保。
  二、如有依据恐防就缴付损害赔偿或犯罪所引致之其它民事之债之担保,在实质上将欠缺或减少,受害人得声请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依据上款之规定提供经济担保。
  三、应检察院声请而提供之经济担保亦惠及受害人。
  四、经济担保系有别于第一百八十二条所指之担保,且两者各自独立;经济担保存续至作出无罪终局裁判或所有债务消灭时止。
  五、如属有罪判决,则以经济担保之价额,按罚金、司法税、诉讼费用、损害赔偿及其它民事之债之顺序作缴付。
  第二百一十二条 (预防性假扣押)
  一、如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不提供其被命令之经济担保,法官得应检察院或受害人之声请,依据民事诉讼法律之规定命令进行假扣押。
  二、即使对于商人,亦得命令进行上款所指之预防性假扣押。
  三、对命令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之反对不具中止效力。
  四、如对被假扣押财产之所有权存有争议,法官得将争议转为透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在此期间已命令之假扣押须予维持。
  五、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一旦提供被命令之担保,假扣押即予废止。

第五卷 与本地区以外当局之关系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国际协约及协议之优先)
  请求书、逃犯之移交、在澳门以外宣示之刑事判决之效果,以及在刑事司法方面与非属本地区之当局之其它关系,由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规范之;如无该等协约及协议,则由本卷之规定规范之。
  第二百一十四条 (请求书)
  一、请求书须交予检察院,并透过本地区政府发送。
  二、仅当有权限之司法当局认为请求书对证明某个事实属必要,而该事实对于控诉或辩护属重要时,方得发出该请求书。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请求书之接收及遵行)
  一、接收请求书系透过任何途径为之。
  二、接收请求书后,须交由检察院检阅是否存在其认为适宜之理由反对遵行请求书,随后有关机关须决定应否遵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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