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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2)

续(1)

第二编 强制措施

第一章 可容许之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条 (身分资料及居所之书录)
  一、首次讯问完结后,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即使已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别嫌犯身分,司法当局仍须强制嫌犯提供资料,以便在卷宗内缮立身分资料及居所之书录。
  二、如不应拘禁嫌犯,应于书录中载明嫌犯已被告知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或当接获适当通知时,其有义务向有权限当局报到或听从其安排,并已被告知其有义务在未作有关新居所或身处何地之通知前,不得迁居或离开居所超逾五日。
  三、本条所指之措施均可与本卷所规定之其它措施一并采用;如违反上款所指之义务,即使有关犯罪不可处以徒刑,法官仍得命令提供担保。
  第一百八十二条 (担保)
  一、如所归责之犯罪可处以徒刑,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提供担保之义务。
  二、如嫌犯不能提供担保,或在提供担保方面有严重困难或不便,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以非为羁押且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其它强制措施代替之,该等替代措施将连同其它已命令之措施一并采用。
  三、在定出担保之金额时,须考虑担保所拟达到之防范目的、所归责犯罪之严重性、犯罪所造成之损害及嫌犯之社会经济状况。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定期报到之义务)
  如所归责之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六个月之徒刑,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按预定日期及时间向一司法当局或某一刑事警察机关报到之义务;为此,须考虑嫌犯职业上之需要及其居住地点。
  第一百八十四条 (禁止离境及接触)
  一、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一年徒刑之犯罪,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下列全部或部分义务:
  a)不得离开澳门,或未经许可时不得离开澳门;
  b)不得与某些人接触或不得常至某些地方或某些场合。
  二、遇有紧急情况,上款所指之许可得以口头声请及给予,但须在卷宗内加以注明。
  三、如禁止嫌犯离开澳门,须将离开澳门所必需之文件交由法院保管,并告知有权限当局,以便其不签发该等文件或不将文件续期,以及进行边境上之控制。
  四、本条所规定之措施与上条所载之措施可一并采用。
  第一百八十五条 (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之中止)
  一、如所归责之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二年之徒刑,法官得对嫌犯采用下列中止措施,但必须最终有可能宣告有关禁止为所归责犯罪之效果时方得采用;如有需要,法官得一并采用依法容许之其它措施:
  a)命令嫌犯中止执行公共职务;
  b)命令嫌犯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或
  c)命令嫌犯中止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管理财产权或发出债权证券权。
  二、该等中止措施应告知有权限宣告有关中止或禁止之当局。
  第一百八十六条 (羁押)
  一、如属下列情况,且法官认为以上各条所指之措施对于有关情况系不适当或不足够,得命令将嫌犯羁押:
  a)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或
  b)作为羁押对象之人曾不合规则进入或正不合规则逗留于澳门,又或正进行将该人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之程序或驱逐该人之程序。
  二、如显示受羁押之嫌犯精神失常,经听取辩护人及尽可能听取一亲属之意见后,在精神失常状态持续期间,法官得不予羁押,而命令在精神病医院或其它适当之相类场所内进行预防性收容,并采取所需之防范措施,以防有逃走及再次犯罪之危险。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所规定之义务)
  如违反采用强制措施时所规定之义务,法官经考虑所归责犯罪之严重性及违反义务之理由后,得命令采用本法典所规定,且在有关情况下容许采用之其它强制措施。

第二章 采用措施之条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一般要件)
  除非具体出现下列情况,否则不得采用前章所规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载之措施除外:
  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险;
  b)有扰乱诉讼程序进行之危险,尤其是对证据之取得、保全或真实性构成危险;或
  c)基于犯罪之性质与情节或嫌犯之人格,有扰乱公共秩序或安宁之危险,或有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之危险。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与担保一并采用)
  除羁押外,在任何情况下,任何强制措施均得与提供担保之义务一并采用。
  第一百九十条 (担保之提供)
  一、担保系透过存放、出质、抵押、银行保证或保证之方式提供,并按法官就接纳之方式所定之具体条件为之。
  二、曾以上款所指任一方式提供担保之嫌犯,经法官许可后,得以另一方式代替原方式。
  三、担保之提供,以附文方式处理。
  四、对不提供担保之嫌犯,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九十一条 (担保之增加)
  一、担保提供后,如知悉发生某些导致担保不足或提供担保之方式须作改变之情况,法官得命令增加担保或改变提供担保之方式。
  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担保之违反)
  一、如嫌犯在应到场之诉讼行为中无合理解释缺席,或不履行对其采用之强制措施所产生之义务,则担保视为违反。
  二、一旦违反担保,其价额即归本地区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特定犯罪采用羁押措施)
  一、如所归责之犯罪系以暴力实施,且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则法官应对嫌犯采用羁押措施。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凡犯罪涉及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或人身自由,或犯罪中有作出该侵犯者,均视为以暴力实施犯罪。
  三、如所归责之犯罪属下列情况,只要该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则第一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a)盗窃车辆,或伪造与车辆有关之文件或车辆之认别资料;
  b)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印花票证、印花及等同之物,或将之转手;或
  c)不法制造或贩卖毒品。
  第一百九十四条 (为采用强制措施而作出之措施之不成功)
  一、为着采用或执行强制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如法官具备资料推测某人拟逃避羁押措施之采用或执行,得在羁押措施实际执行前,立即对其采用第一百八十三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全部或部分措施。
  第一百九十五条 (羁押之暂缓执行)
  一、基于嫌犯患严重疾病、怀孕或处于产褥期之理由,法官得在采用羁押措施之批示内或在执行羁押期间,决定暂缓执行该措施。
  二、暂缓执行羁押所取决之情况不再存在时,暂缓随即终止;如属处于产褥期之情况,则分娩后之第三个月完结时,暂缓必须随即终止。
  三、在暂缓执行羁押期间,嫌犯须遵守适合其状况或与其状况不相抵触之措施,尤其是履行逗留在住宅及留医之义务。

第三章 措施之废止、变更及消灭

  第一百九十六条 (措施之废止及代替)
  一、如有下列情况,须立即由法官以批示废止强制措施:
  a)措施并非在法律规定之情况或条件下采用;或
  b)构成采用措施之依据之情况不再存在。
  二、如其后出现依法构成采用措施之依据之理由,得再次采用已被废止之措施,但不得损害法定期间之单一性。
  三、如出现采用强制措施所取决之防范要求降低之情况,则法官以其它较轻之措施代替之,或决定以严厉性较低之方式执行之。
  四、本条所规定之废止及代替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嫌犯之声请为之,为此应在有需要时听取检察院之意见及嫌犯之陈述;然而,如法官认为嫌犯之声请明显无依据,须判处其缴付澳门币二千元至八千元之款项。
  第一百九十七条 (羁押前提之复查)
  一、在执行羁押期间,法官依职权每三个月一次复查羁押前提是否仍存在,并决定羁押须维持或应予代替或废止。
  二、如有需要,法官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及嫌犯之陈述。
  三、为支持就代替、废止或维持羁押所作之决定,法官得要求制作社会报告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措施之消灭)
  一、下列情况出现时,强制措施立即消灭:
  a)如在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间内无声请开展预审,则在侦查归档时;
  b)不起诉批示已确定;
  c)作出无罪判决,即使对该判决已提起上诉;或
  d)有罪判决已确定。
  二、如已作出有罪判决,而科处之刑罚并不高于已受之羁押,则即使对该判决已提起上诉,羁押措施亦立即消灭。
  三、如属第一款c项之情况,而就同一案件嫌犯其后被判有罪,则在此有罪判决未确定期间,得使嫌犯受本法典所规定,且在有关情况下容许采用之强制措施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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