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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1)

  四、鉴定人在执行职务时所知悉之资料,仅得在鉴定之标的及目的之范围内使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鉴定报告)
  一、鉴定完结后,鉴定人须制作报告,当中须提出及描述经适当说明理由且不得有矛盾之答复及结论;然而,但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嫌犯、辅助人以及民事当事人得请求鉴定人加以解释。
  二、进行鉴定后随即制作之报告得经口述载于笔录内。
  三、如未能在进行鉴定后随即制作报告,则定出不超逾六十日之期间,以呈交该报告;如属特别复杂之情况,得应鉴定人附理由说明之声请,将该期间延长三十日。
  四、如知悉鉴定结果对提出控诉或起诉之判断非属必要,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得许可最迟在听证开始前呈交该报告。
  五、如鉴定系由超逾一名鉴定人进行,而各鉴定人之间有不同意见者,则各自呈交其报告;如属结合不同学科知识之鉴定,亦须各自呈交报告。
  六、属合议方式之鉴定者,该报告得载有投票中取胜及落败者之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解释及新鉴定)
  一、如显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有利,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依职权或应声请作出下列决定:
  a)传召鉴定人作补充解释,并应告知该人作出补充解释之日期、时间及地点;或
  b)由另一名或数名鉴定人进行新鉴定或重新进行先前之鉴定。
  二、在侦查期间,刑事警察机关亦得决定,就其所命令进行之鉴定要求作出上款a项所指之补充解释。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医学及精神病学鉴定)
  一、与法医学问题有关之鉴定须交由医学鉴定人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交由任何专科医生或相关专科之医务所进行。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与精神病学问题有关之鉴定,而该鉴定亦得有心理学及犯罪学专家之参与。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关于人格之鉴定)
  一、为评定嫌犯之人格及危险性,得对其非由疾病原因引致之精神特征,以及其适应社会之程度进行鉴定。
  二、上款所指之鉴定尤其可对废止羁押之裁判、行为人之罪过及制裁之确定具重要性。
  三、此种鉴定应交由社会重返部门及专门机构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交由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或精神病学之专家进行。
  四、如有需要,鉴定人得要求提供嫌犯之前科资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象之毁坏)
  一、鉴定人为进行鉴定,而必须毁坏、改变或严重损害任何对象之完整性者,须向命令进行鉴定之实体申请许可。
  二、获许可后,须在卷宗内准确描述该对象,并尽可能附同照片;如该对象为文件,则在卷宗内附同经适当核对之影印本。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人之报酬)
  一、由命令在非官方场所内进行鉴定或命令非官方鉴定人进行鉴定之实体订定鉴定人之报酬,而订定报酬时须考虑所提供服务之种类及重要性而通常应支付之服务费;但不影响法律所规定之特别制度之适用。
  二、如出现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所指替换鉴定人之情况,有权限之实体得决定不向被替换之鉴定人支付报酬。
  三、对有关报酬之决定,按情况而定可提出申诉或提起上诉。
  四、申诉系透过在五日内提交且经适当说明理由之声请书提出。
  第一百四十九条 (鉴定证据之价值)
  一、鉴定证据固有之技术、科学或艺术上之判断推定为不属审判者自由评价之范围。
  二、如审判者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者应说明分歧之理由。

第七章 书证

  第一百五十条 (可采纳性)
  一、可采纳文件作为证据;文件者,系指依据刑法规定视为文件之表现于文书或其它技术工具之表示、记号或注记。
  二、将文书证据附于卷宗系依职权或应声请为之;不得附同载有匿名表示之文件,但该文件本身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得附同文件之时间)
  一、文件应于侦查或预审进行期间附于卷宗;如此为不可能,应在听证终结前附同。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确保有可能进行辩论,而法院得给予不超逾八日之期间以进行辩论。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该等意见书得在听证终结前任何时刻附于卷宗。
  第一百五十二条 (文件之翻译、译码及转录)
  一、如文件以非官方语言作成,则在有需要时依据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将之翻译。
  二、如文件难于阅读,须将之清楚转录,并将该转录本附同该文件;如文件以密码作成,则进行鉴定以便将之译码。
  三、如文件为声音之纪录,则在有需要时依据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之转录于笔录;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声请在场核对该转录。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机械复制物之证据价值)
  一、以摄影、录像、录音或以电子程序复制之物,以及一般而言,任何机械复制物,仅当依据刑法其非为不法时,方得作为证明事实或证明被复制之物之证据。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遵照本卷第三编规定之机械复制物尤其不视为不法。
  三、如不能将文件之原本附于或继续存于笔录,而只能将其机械复制物附于或继续存于笔录,则只要其在同一或另一诉讼程序中已被认定为与原本相同,即具有与原本相同之证据价值,但不影响以上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文书及经认证文书之证据价值)
  如并无对公文书或经认证文书之真确性或其内容之真实性提出有依据之质疑,则该文书所载之实质事实视作获证明。
  第一百五十五条 (虚假文件)
  一、法院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在判决之主文部分中宣告附于卷宗之文件属虚假,即使该判决为无罪判决;为此目的,如认为有需要,且在不明显拖延诉讼程序之情况下,法院应命令采取必需之措施及应容许调查必需之证据。
  二、对判决之主文部分中关于文件属虚假之部分,得独立提起上诉,其进行方式与针对判决之其余部分提起上诉时相同。
  三、属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以及当法院有依据怀疑文件属虚假时,为着法律效力,法院均须将该文件之副本转交检察院。

第三编 获得证据之方法

第一章 检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前提)
  一、透过对人、地方及物之检查,查看犯罪可能遗下之痕迹,以及有关犯罪之方式及地方、犯罪行为人或犯罪所针对之人之一切迹象。
  二、一旦获知实施犯罪之消息,须采取措施,尽可能防止犯罪之痕迹在检查前湮灭或改变,并于有需要时,禁止一切无关之人进入或通过现场,或禁止作出任何可能损害发现事实真相之行为。
  三、如犯罪遗下之痕迹经改变或已消失,须描述可能曾带有痕迹之人、地方及物所处之状态,并尽可能将有关痕迹重造及描述其改变或消失之方式、时间及原因。
  四、在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抵达现场前,如不及时采取第二款所指措施将对证据之获得构成迫切之危险,则由具有当局权力之人员暂时采取该等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受检查之拘束)
  一、如有人拟避免或阻碍任何应作之检查,或避免或阻碍提供应受检查之物,得透过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之决定而强行检查或强迫该人提供该物。
  二、检查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者,应尊重受检查人之尊严,并尽可能尊重其羞耻心;进行检查时,仅进行检查之人及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方可在场;如延迟检查不构成危险,受检查之人得由其信任之人陪同,而受检查之人应获告知有此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身处受检查之地方之人)
  一、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得命令某人或某些人不得离开受检查之地方;欲离开受检查之地方之人必须在场时,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得在有需要时借助警察部队强迫该等人逗留于受检查之地方,直至检查完结。
  二、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章 搜查及搜索

  第一百五十九条 (前提)
  一、如有迹象显示某人身上隐藏任何与犯罪有关或可作为证据之对象,则命令进行搜查。
  二、如有迹象显示上款所指之对象,又或嫌犯或其它应被拘留之人,正处于保留予某些人进入之地方或公众不可自由进入之地方,则命令进行搜索。
  三、搜查及搜索系由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或命令进行,并应尽可能由该司法当局主持。
  四、在下列情况下,上款所指之要求不适用于由刑事警察当局进行之搜查及搜索:
  a)有理由相信延迟进行搜查或搜索可对具重大价值之法益构成严重危险;
  b)获搜查及搜索所针对之人同意,只要该同意以任何方式记录于文件上;或
  c)因实施可处以徒刑之犯罪而在现行犯情况下进行拘留者。
  五、如属上款a项所指情况,须立即将所实施之措施告知预审法官,并由预审法官审查该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则该措施无效。
  第一百六十条 (搜查之程序)
  一、除上条第四款之情况外,进行搜查前须先将命令搜查之批示之副本交予搜查所针对之人,该副本须指明搜查所针对之人得指定其信任且到场不会造成耽搁之人于搜查时在场。
  二、进行搜查时应尊重个人尊严,并尽可能尊重搜查所针对之人之羞耻心。
  第一百六十一条 (搜索之程序)
  一、除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之情况外,进行搜索前须先将命令搜索之批示之副本交予事实支配搜索地之人,该副本须指明该人得在场观看搜索,并由其信任且到场不会造成耽搁之人陪同或替代。
  二、如上款所指之人不在,则尽可能将该副本交予该人之一名血亲、邻居、门卫或其替代人。
  三、如命令或执行搜索者有理由推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前提成立,得于搜索之同时或搜索期间,对身处搜索地之人进行搜查;在搜索时,得同样采取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之措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住所搜索)
  一、对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其封闭之附属部分之搜索,仅得由法官命令或许可进行;除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外,不得在日出之前,亦不得在日落之后进行搜索。
  二、如属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a及b项之情况,住所搜索亦得由检察院命令进行,或由刑事警察机关实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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