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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1)

  b)检察院无依据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促进有关诉讼程序,以及在法律要求其到场之行为中缺席;
  c)依法须到场之嫌犯或其辩护人缺席;
  d)法律规定必须进行侦查或预审而无进行侦查或预审;
  e)违反与法院管辖权有关之规则;
  f)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以外采用特别诉讼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 (取决于争辩之无效)
  一、任何不属上条所指之无效,均应由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争辩,且由本条及下条规范之。
  二、除另有法律规定定为取决于争辩之无效外,下列情况亦构成取决于争辩之无效:
  a)法律规定使用某一诉讼形式而采用另一诉讼形式者,但本项之规定并不影响上条f项之规定之适用;
  b)法律要求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到场,而因无作出通知以致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缺席者;
  c)法律认为必须指定传译员而无指定传译员;
  d)侦查或预审不足,且其后未采取可视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之措施。
  三、应按下列时间就以上两款所指之无效提出争辩:
  a)属有利害关系人在场之行为之无效者,在该行为完结前;
  b)属上款b项所指之无效者,在就指定听证日之批示作出通知后五日内;
  c)属关于侦查或预审之无效者,在预审辩论完结前;无预审者,在就完结侦查之批示作出通知后五日内;
  d)属特别诉讼形式者,在其听证开始时。
  第一百零八条 (无效之补正)
  一、如有利害关系之诉讼参与人作出下列行为,则有关无效获补正,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a)明示放弃就该等无效提出争辩;
  b)明示接受可撤销之行为之效力;或
  c)可撤销之行为系为权能得以行使而作出,而有关权能确实已行使。
  二、如有关无效系因欠缺为作出诉讼行为所作之通知或传召而引致,又或因该通知或传召有瑕疵而引致,但利害关系人在作出有关诉讼行为时到场或放弃到场,则该无效获补正。
  三、如利害关系人到场之意图仅为就该无效提出争辩,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一百零九条 (宣告无效之效力)
  一、无效使当中出现瑕疵之行为成为非有效行为,亦使依附于该行为之各行为及可能受该无效影响之各行为成为非有效行为。
  二、在宣告无效时,须规定何行为方视为非有效行为,且在必要时及在可能范围内须命令重新作出该等行为,而有关开支由因过错而导致该等无效之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负责。
  三、无效之宣告不妨碍对所有不受该宣告之效力影响而仍能保留之行为加以利用。
  第一百一十条 (不当情事)
  一、如在诉讼程序中存在任何不当情事,则仅当利害关系人在当中出现不当情事之行为作出时提出争辩,该不当情事方使有关行为成为非有效行为,并使该不当情事可能影响之随后进行之程序成为非有效程序;如利害关系人在行为作出期间不在场,则仅当其自接获通知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程序之日起三日内,或自参与在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某一行为时起三日内提出争辩时,该不当情事方使有关行为成为非有效行为,并使该不当情事可能影响之随后进行之程序成为非有效程序。
  二、如任何不当情事可能影响已作出之行为之价值,得在知悉该不当情事时依职权命令就该不当情事作出弥补。

第三卷 证据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明对象)
  一、一切对犯罪是否存在、嫌犯是否可处罚以及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等在法律上属重要之事实,均为证明对象。
  二、如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对确定民事责任属重要之事实亦为证明对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据之合法性)
  凡非为法律所禁止之证据,均为可采纳者。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证据上禁用之方法)
  一、透过酷刑或胁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而获得之证据,均为无效,且不得使用。
  二、利用下列手段获得之证据,即使获有关之人同意,亦属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
  a)以虐待、伤害身体、使用任何性质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残忍或欺骗之手段,扰乱意思之自由或作出决定之自由;
  b)以任何手段扰乱记忆能力或评估能力;
  c)在法律容许之情况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d)以法律不容许之措施作威胁,以及以拒绝或限制给予依法获得之利益作威胁;
  e)承诺给予法律不容许之利益。
  三、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而获得之证据,亦为无效,但属法律规定之情况除外。
  四、如使用本条所指获得证据之方法系构成犯罪,则该等证据得仅用以对该犯罪之行为人进行追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据之自由评价)
  评价证据系按经验法则及有权限实体之自由心证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编 证据方法

第一章 人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言之标的及范围)
  一、须向证人询问其直接知悉且为证明对象之事实。
  二、在法官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前,就关于嫌犯人格、性格、个人状况、以往行为等事实作出询问,仅在对证明犯罪之构成要素,尤其是行为人之罪过,属确实必要之范围内,或在对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属确实必要之范围内,方得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间接证言)
  一、如证言之内容系来自听闻某些人所说之事情,法官得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如法官不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则该部分证言不得作为证据方法,但因该等人死亡、嗣后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寻获而不可能对其作出询问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内容系来自阅读某文件之证言,而有关证人非为该文件之作者。
  三、拒绝指出或不具条件指出透过何人或从何来源知悉有关事实之人,其所作之证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作为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众所述之事情及个人之确信)
  一、对公众所述之事情或公开流传之谣言所作之复述,不得采纳作为证言。
  二、就有关事实之纯属个人确信之表述或对该等事实之个人理解,仅在下列情况下及在该等情况所指之严格范围内方可采纳:
  a)该表述或理解不可能与就具体事实所作之证言分开;
  b)基于任何科学、技术或艺术方面之原因而作出该表述或理解;
  c)在法官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时作出该表述或理解。
  第一百一十八条 (作证之能力及义务)
  一、凡未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态之人,均有成为证人之能力,仅在法律所规定之情况下方得拒绝作证。
  二、如为评估证言之可信性而必须检查任何作证之人之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全状况,且该检查可在不拖延诉讼程序之正常进行下作出者,司法当局须作出该检查。
  三、如属未满十六岁之人就性犯罪作证言,得鉴定其人格。
  四、在作证言之前命令作出之以上各款所指查核,并不影响作证之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人之一般义务)
  一、证人负有下列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a)在所定之时间及地方向已对其作出正当传召或通知之当局报到,并听候其安排,直至该当局解除其义务为止;
  b)宣誓,如属向司法当局作证言;
  c)遵守向其正当指出、与作证言之方式有关之指示;
  d)据实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
  二、如证人提出回答有关问题将导致其须负刑事责任,则无须回答该等问题。
  第一百二十条 (障碍)
  一、下列之人不得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a)同一案件或相牵连案件中之嫌犯或共同嫌犯,在此身分仍维持期间;
  b)已成为辅助人之人,自成为辅助人之时起;
  c)民事当事人。
  二、如属诉讼程序分开处理之情况,同一犯罪之各嫌犯或相牵连犯罪之嫌犯得以证人身分作证言,只要其对此明示同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血亲及姻亲之拒绝)
  一、下列之人得拒绝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a)嫌犯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二亲等内之姻亲、收养人、嫌犯所收养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
  b)曾为嫌犯之配偶或曾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就婚姻或同居存续期间所发生之事实。
  二、有权限接收该证言之实体,须提醒上款所指之人有权能拒绝作证言,否则所作证言无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职业秘密)
  一、律师、医生、新闻工作者、信用机构之成员、宗教司祭或各教派司祭及法律容许或规定须保守职业秘密之其它人,得推辞就属职业秘密之事实作证言。
  二、如有理由怀疑推辞之正当性,处理该附随事项之司法当局须进行必需之调查;如在调查后结论系该推辞属不正当,则该司法当局须命令作证言或声请法院命令作证言。
  三、处理该附随事项之法院之上级法院,或如该附随事项系向高等法院提出者,则高等法院之全会,得决定无须保守职业秘密而作证言,只要显示出按照刑法之适用规定及原则此为合理者。
  四、上款所指之介入,须由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提出,而介入前得先听取涉及该职业秘密之有关职业之代表机构意见。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宗教秘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务员之保密)
  一、不得向公务员询问其在执行职务时知悉且构成秘密之事实。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地区机密)
  一、关于构成本地区机密之事实之证言,由特别法规范之。
  二、本地区机密尤其包括即使透露并不构成犯罪,但一旦透露仍可能对本地区内部或对外安全又或对本地区基本原则之维护造成损害之事实。
  三、如证人提出有关事实系构成本地区机密,则此机密应在三十日期间内透过有权限之当局确认;如经过三十日而未获确认,则应作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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