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 (丢失、遗失或被毁之笔录之再造)
一、如笔录或部分笔录丢失、遗失或被毁,则由已进行或应进行第一审诉讼程序之法院再造该笔录,即使已提起与该诉讼程序有关之任何上诉。
二、笔录之再造系由法官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而命令为之。
三、在再造笔录时,所有以下两项未有规定之情况,均须依循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步骤:
a)由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参与有关会议;
b)记录于笔录内之各参与人之协议,仅替代有关卷宗之民事部分,对于刑事部分则仅作为提供资料之用。
第三编 行为之时间
第九十三条 (作出行为之时间)
一、诉讼行为须在工作日及司法部门办公时间内,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间作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诉讼行为:
a)与被拘留或拘禁之嫌犯有关之诉讼行为,又或对保障人身自由属必要之诉讼行为;
b)侦查行为与预审行为,以及预审辩论与听证,如其主持人系以批示确认该等行为、辩论或听证在不受该等限制下开始、继续进行或完成属有益处者。
三、讯问嫌犯不得在零时至六时之间进行,否则无效,但在拘留后随即作出之讯问除外。
第九十四条 (诉讼行为期间之计算)
一、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适用于作出诉讼行为之期间之计算。
二、应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诉讼行为之诉讼程序,其期间在假期仍进行。
第九十五条 (期间及逾期)
一、作出任何诉讼行为之期间为五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办事处须按月将出现逾期之情况列表,并将之交予法院院长及检察院;法院院长及检察院自收到该表之日起十日期间内,须将该表连同导致延误之理由之陈述,送交有纪律惩戒权限之实体,即使有关诉讼行为在此之前已作出。
第九十六条 (缮立书录及命令状之期间)
一、司法公务员须在两日内缮立诉讼程序之书录及制作发出命令状。
二、如本法典内另定期间,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如有嫌犯被拘留或拘禁,而上款所定之期间影响剥夺自由之时间者,则亦不适用上款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有关行为必须立即先于其它工作作出。
第九十七条 (放弃期间之利益及在期间以外作出行为)
一、因所定出之期间而得益之人,得向领导有关诉讼行为所属诉讼程序阶段之司法当局提出声请,放弃该期间之利益,而该当局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就该声请作出批示。
二、仅在上款所指当局应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并经听取该情况所涉及之其它诉讼主体意见而作出批示后,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间以外作出诉讼行为,但必须证明出现障碍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间以外作出诉讼行为为合理者。
三、上款所指之声请须自法定期间届满时起或自障碍终止时起三日内提出。
四、批准在期间以外作出诉讼行为之当局,须尽可能再次作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场之行为。
第四编 行为之告知及为作出行为而作之传召
第九十八条 (诉讼行为之告知)
一、诉讼行为之告知旨在传达:
a)要求到司法部门之命令;
b)为参与诉讼措施而作之传召;或
c)诉讼程序中所进行之行为或所宣示之批示之内容。
二、告知由办事处依职权作成,又或经司法当局或有权限之刑事警察当局作出批示后由办事处作成,并由负责处理该案件之司法公务员执行,又或由为此目的而被指定且具备适当证明文件之警务人员、行政当局人员或属邮政部门之人员执行。
三、各司法部门间之告知,以下列方式为之:
a)命令状:如属命令职务范围在澳门以内之实体作出诉讼行为;
b)请求书:如属要求在澳门范围以外作出行为;
c)公函、通告、信件、电报、专线电报、图文传真、电话通讯或其它电讯工具:如涉及作出通知之请求或其它种类之信息传递。
四、以电话作出告知后,必须以任何书面方式确认之。
第九十九条 (为作出诉讼行为而作之传召)
一、传召某人在作出诉讼行为时到场,得以任何使该人知悉此事之方法为之,包括透过电话,而所使用之方法须在卷宗内加以注明。
二、如使用电话方式,作出传召之实体须表明其身分及指出其所担任之官职,并指出能使被传召之人完全知悉其被传召参与之行为之有关资料;如被传召之人欲求证该电话是否由官方致电及其内容是否属实,须指出能使该被传召之人作出此求证之资料。
三、除法律规定须采用通知方式之情况外,下列行为亦须以通知方式作出,当中须指明传召或告知之目的:
a)告知法律所定具除斥期间效力之期间之始期或终期;
b)为进行讯问、作出声明或参与预审辩论或听证而作之传召;
c)传召曾被传讯而未应讯之人,而在传讯时并无告诫被传讯之人如不应讯将受不利效果;
d)为采用一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而作之传召。
第一百条 (通知之一般规则)
一、通知须以下列方式为之:
a)在应被通知之人身处之地方直接与其本人接触;
b)邮寄方式,即挂号信件或挂号通知书;或
c)如以上两项所指之方式显得无效,则采用告示及公告,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使用邮寄方式作出通知,则推定在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日接获通知;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该日随后之第一个工作日接获通知,而在通知行为内应载明有关告诫。
三、应在信封或通知书之正面准确指明该函件之性质、有关法院或发出该函件之部门,以及下款所指之程序上规定。
四、如:
a)收件人拒绝签收,则邮政部门人员将信件或通知书交予该人,并就此事件作出注记,而此行为之效力等同于作出通知;
b)收件人拒绝接收该信件或通知书,邮政部门人员须就此事件作出注记,而此行为之效力等同于作出通知;
c)收件人不在,则将信件或通知书交予与其一起居住或工作之人,而邮政部门须载明此事;
d)因无任何人或基于其它理由而不可能依据以上各项之规定作出通知,邮政部门须遵守有关规章之规定。
五、以下列方式作出之传召及告知,其效力等同于通知,但法律要求使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a)由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在其主持之诉讼行为中向在场之利害关系人作出之传召及告知,但该等传召及告知须载于笔录内;
b)在紧急情况下以电话方式作出之传召及告知,只要其系遵守上条第二款所载之要件,且不仅在电话中告知应被通知之人该传召或告知之效力等同于通知,并在通电话后透过电报或专线电报加以确认。
六、为接收通知,应被通知之人得指定在澳门有居所之人接收该通知;在此情况下,按照以上各款之手续而作出之通知,视为向应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
七、向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辩护人或律师为之;但关于控诉、归档、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听证日期之指定、判决等之通知,以及关于采用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特殊情况)
一、向被拘禁之人作出通知须向监狱场所之领导人提出要求,并由为此目的而被指定之公务员通知应被通知之人本人。
二、从属于上级且已被通知在进行诉讼行为期间到场之人,无须经许可而到场,但应立即将该通知知会其上级,并向上级呈交证明其曾到场之文件。
三、如应被通知之人为刑事警察机关,则透过其所属部门要求其到场。
第一百零二条 (作出通知或执行命令状之困难)
一、负责作出通知或执行命令状之司法公务员,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给予合作。
二、所有维持公共秩序之人员,在被要求介入且获展示通知书或有关命令状时,须为着上款所指目的向该款提及之公务员提供帮助及给予合作。
三、虽已获得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而提供之帮助及给予之合作,但司法公务员仍未能作出通知或执行命令状之内容者,须就此事缮写笔录,当中逐点指出已进行之各项措施,并在不延误时间下将之送交发出通知或命令状之实体。
第一百零三条 (无合理解释之不到场)
一、依规则被传召或通知之人,无合理解释而不在指定之日期、时间到达指定之地点者,法官须判处未到场者缴付澳门币七百五十元至四千元之款项。
二、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拘留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之人,而拘留之时间系实施有关措施所必要之时间,并得判处该人缴付因其不到场而引致之开支,尤其是与通知、事务处理及各人之往来有关之开支;本款规定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如属嫌犯之不到场,且依法容许采用羁押措施,则法官尚得对其采用羁押措施。
四、如属检察院人员之不到场,须让其上级知悉此情况;如属在诉讼程序中被委托或被指定之律师之不到场,须让代表有关职业之机构知悉此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不到场之合理解释)
一、如事件中出现之情况,系类似刑法中阻却事实不法性或行为人罪过之任何事由,则不到场视为有合理解释。
二、要求视该不到场为有合理解释之声请,须在不到场后五日内提出,且应尽可能实时将有关证据资料附于该声请内,但不得指定超逾三名证人。
三、如提出之解释系患病,不到场之人须呈交医生检查证明,并指明不可能到场或严重不便到场之情况,以及此障碍可能持续之时间;然而,该医生检查证明之证据价值得为任何可采纳之证据方法所质疑及推翻。
四、如不可能获得医生检查证明,得采纳其它证据方法。
五、如证实不到场之人系不可能到场或严重不便到场者,得在身处之地方听取其陈述,但不影响进行法律在该情况下容许进行之辩论。
第五编 无效
第一百零五条 (合法性原则)
一、违反或不遵守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仅在法律明文规定诉讼行为属无效时,方导致有关诉讼行为无效。
二、如法律未规定诉讼行为属无效,则违法之诉讼行为属不当之行为。
三、本编之规定不影响适用本法典关于证据上之禁止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不可补正之无效)
除另有法律规定定为不可补正之无效外,下列情况亦构成不可补正之无效,而此等无效应在程序中任何阶段内依职权宣告:
a)组成有关审判组织之法官人数少于应有数目或违反定出有关组成方式之法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