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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1)

  二、不许可作出下列行为,违者以普通违令罪处罚之:
  a)在第一审判决作出前转述诉讼文书或组成卷宗之文件之内容,但该等文书或文件系透过申请时已载明用途之证明而获得者,又或在公开该等文书或文件时,已获主持该程序所处阶段之司法当局明示许可者,不在此限;
  b)将作出任何诉讼行为之影像或声音传送,尤其是听证时之影像或声音,但上项所指之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传送者除外;
  c)在听证前,以任何方法公开性犯罪、侵犯名誉罪或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之受害人身分;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则即使在听证后,仍不许可公开其身分。
  三、如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曾以上条第三款所指之事实或情节为依据,禁止公开诉讼行为,则就公开听证作出裁判前,仍不许可叙述在作出该裁判前所进行之诉讼行为;叙述此等行为者,以普通违令罪处罚之。
  第七十九条 (诉讼主体查阅笔录及获得证明)
  一、除法官、检察院及作为协助人参与诉讼程序之人外,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亦得在办事处或另一正在实施某些措施之地方查阅笔录,以及获得经批示许可发出之副本、摘录及证明;如获得该等副本、摘录及证明系为准备在法律所定期间内作出控诉、辩护或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无须作出上述批示。
  二、如有关犯罪并不取决于自诉,而检察院仍未提出控诉,则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仅得查阅笔录中关于已作之声明及其所呈交之声请书与记事录之部分,以及查阅笔录中关于其可在场之证明措施或其应参与而属附随问题之部分。
  三、为着上款之规定之目的,笔录中上述部分之影印本独立放置于办事处三日,而在该期间内不妨碍诉讼程序之进行;各人仍须受司法保密义务之约束。
  四、第一款所指之人有权在办事处以外之地方,免费查阅已完结之诉讼程序之卷宗,或已有起诉批示或指定听证日之批示之诉讼程序之卷宗,但须先向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提出声请,由该司法当局许可将有关卷宗交予该等人,并定出查阅之期限。
  五、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在所定期间内返还卷宗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如不返还之责任在于检察院,须将此事告知其上级。
  第八十条 (其它人查阅笔录及获得证明)
  一、任何显示有正当利益之人,得请求获准查阅非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之诉讼程序之笔录,并得请求透过缴付费用而获提供笔录或笔录中某部分之副本、摘录或证明。
  二、就该请求,主持该诉讼程序所处阶段之司法当局,或在诉讼程序中曾宣示最后裁判之司法当局,以批示作出裁判。
  三、容许查阅笔录及获得副本、摘录或证明,并不影响在同一案件中禁止透过社会传播媒介叙述各诉讼行为或转述该等诉讼行为之各步骤。
  第八十一条 (宣誓及承诺)
  一、证人须作出以下宣誓:[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
  二、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鉴定人及传译员须许下以下承诺:[本人谨以名誉承诺,尽忠职守。]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宣誓及承诺须向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作出,而该司法当局须事先警告应作宣誓或承诺之人,指明如其拒绝或不遵守该宣誓及承诺将受之处分。
  四、拒绝宣誓或承诺等同于拒绝作证或执行职务。
  五、宣誓或承诺一旦作出,即无须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阶段内再作出。
  六、下列之人无须作出以上各款所指之宣誓及承诺:
  a)未满十六岁之人;
  b)身为公务员且在执行职务时参与诉讼行为之鉴定人及传译员。

第二编 行为之方式及文件处理

  第八十二条 (行为之语言及传译员之指定)
  一、诉讼行为不论以书面或口头作出,均须使用本地区其中一种官方语言,否则无效。
  二、如须参与诉讼程序之人不懂或不谙用以沟通之语言,则即使主持该行为之实体或任何诉讼参与人懂得该人所使用之语言,仍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但该人无须负任何负担。
  三、如有需要将非以官方语言作成且未附有经认证之翻译本之文件翻译,则亦须指定传译员。
  四、对于传译员之担任职务,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八十三条 (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之参与)
  一、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应作出声明,须遵守以下规则:
  a)以书面向聋人发问,而其以口头回答;
  b)以口头向哑人发问,而其以书面回答;
  c)以书面向聋哑人发问,而其亦以书面回答。
  二、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不懂阅读或书写,有权限当局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如应在听证时作出声明,且法官认为较适宜有传译员之参与者,亦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口头声请及宣誓。
  第八十四条 (行为之书面方式)
  一、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之诉讼行为须以可完全阅读之形式缮写,且无未经划废之空白部分,亦无未作出更改声明之行间书写、涂改或订正。
  二、得使用打字机或文书处理机;如使用此等方法,须在签名前证实有关文件经完全复阅,并指出制作该文件之实体。
  三、亦得使用预先印制之表格或印文,将有关内容填入其中。
  四、如有关文件系明显难以阅读者,任何有利害关系之诉讼参与人得在无须负任何负担下请求以打字方式将之转录。
  五、所需采用之缩写意思应明确。
  六、日期及数目得以阿拉伯数字表示,但刑罚、损害赔偿之金额及其它确实性必须加以维护之资料须以大写指明。
  七、必须载明作出诉讼行为之年、月、日;如属影响人之基本自由之行为,还须载明该行为开始及结束之时间;应指明作出行为之地点。
  第八十五条 (签名)
  一、如诉讼行为必须以书面作出,则所缮写之文书最后须由主持该行为之人、曾参与该行为之人及缮写该文书之司法公务员签名,且未载有签名之各页须由签署人简签,而不论该行为应否在其后继续进行。
  二、签名及简签须亲笔为之;为此目的,禁止使用任何复制方法。
  三、如任何必须签名之人不能签名或拒绝签名,则在场之当局或公务员须在笔录中就该事实以及所提出之理由作出声明。
  第八十六条 (行为之口头方式)
  一、任何声明均须以口头方式作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而以口头作出声明时不许可朗读为此目的而事先制作之书面文件。
  二、主持有关诉讼行为之实体得许可声明人使用书面笔记以助记忆,但须在笔录内载明此情节。
  三、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应采取措施,以维护所作声明之自发性;如有需要,须命令声明人将该书面笔记展示,并详细询问其来源。
  四、以口头作出之批示及判决须在笔录内载明。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并不影响关于听证时容许或禁止朗读有关文件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十七条 (作出决定之行为)
  一、法官作出决定之行为,须以下列方式为之:
  a)如该等行为系对诉讼程序之标的作出最后认定者,则以判决为之;
  b)如该等行为系对诉讼程序进行中出现之问题作出认定者,或系在不属上项所指之情况下使诉讼程序终结者,则以批示为之;
  c)如属由合议庭作出之决定,则以合议庭裁判为之。
  二、检察院作出决定之行为,以批示方式为之。
  三、以上两款所指作出决定之行为,按情况须具备书面行为或口头行为之形式要件。
  四、作出决定之行为必须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 (申述书、记事录及声请书)
  一、嫌犯不论有否行动自由,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呈交申述书、记事录及声请书,即使该等文书系未经辩护人签名者,但该等文书之内容不得超越有关诉讼程序标的之范围或其目的系维护嫌犯之基本权利者。
  二、嫌犯之申述书、记事录及声请书必须归入卷宗内。
  三、其它由律师代理之诉讼参与人之声请书须由律师签名,但出现不可能由律师签名之情况,且该声请所拟作出之行为系受除斥期间拘束者,不在此限。
  四、如法律容许以口头作出声请,则领导有关诉讼程序之实体或负责该诉讼程序之司法公务员,须在笔录内载明该等声请。
  第八十九条 (笔录)
  一、笔录系一文书,用以证明法律规定必须作成文件、且缮写笔录之人曾在场之诉讼行为之进行情况;笔录亦用以收录在缮写笔录之人面前发生而以口头作出之声明、声请、诉讼程序之促进行为及作出决定之行为。
  二、就预审辩论及听证所作之笔录称为纪录,由本法典规定适用于该等笔录之法律规定补足规范。
  三、笔录除须具备就书面行为所规定之要件外,亦须载有下列资料:
  a)参与有关诉讼行为之人之身分资料;
  b)预计会参与有关诉讼行为之人之缺席原因,如该原因系已知悉者;
  c)对所进行之行动,每一诉讼参与人之参与情况,所作之声明,以何种方式及在何种情况下作出该等行动、参与及声明,所呈交或接收之文件,所达之结果等之逐点叙述,以保证能真正反映所发生之事情;
  d)任何对评价证据或对评价行为是否合乎规则属重要之事情。
  四、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九十条 (笔录之缮写)
  一、笔录系在主持有关诉讼行为之实体领导下,由司法公务员缮写,或在侦查期间由刑事警察公务员缮写。
  二、如笔录应以撮要方式缮写,则主持有关诉讼行为之实体有权限监察该撮要是否符合所发生之事情或所作出之声明之主要内容;为此目的,该实体得口述该笔录之内容,又或依职权或应声请授权诉讼参与人或其代理人口述该笔录之内容。
  三、如有人提出口述之内容与所发生之事情不一致者,须将指出有关差异及须作更正之处之声明载于笔录内;其后,主持有关诉讼行为之实体,经听取在场之有利害关系之诉讼参与人意见后,宣示确定性裁判,维持或变更最初之文本。
  第九十一条 (纪录及转录)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公务员得使用速记方法、机器速记方法或其它有别于一般书写之方法,以及借助磁带录音或视听录制方法缮写笔录。
  二、当使用速记方法、机器速记方法或其它有别于一般书写之方法时,借助此等方法之公务员须在最短时间内作出转录;如不可能由该公务员为之或该公务员缺席,则由适当之人为之;在签署笔录前,主持有关诉讼行为之实体应证实该转录与原文相符。
  三、载有速记之纸张及载有机器速记或录音录像之带须附于该笔录;如此为不可能,则在施加封印及加上编号,以及以有关诉讼程序之资料加以识别后,将之妥为保管;所保管之纪录之一切开启及封闭,须由进行该行动之实体在笔录内载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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