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1)

  以一犯罪之实施为依据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透过民事诉讼独立提出该请求。
  第六十一条 (独立提出之请求)
  一、在下列情况下,得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a)自获得犯罪消息时起八个月内,刑事诉讼程序未导致有控诉提出,或在该段期间内刑事诉讼程序无任何进展;
  b)刑事诉讼卷宗已归档或追诉权在判决确定前已消灭;
  c)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d)在控诉时仍未有损害、损害未被知悉或损害之全部范围未被知悉;
  e)依据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刑事判决并无对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决定;
  f)该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提出系针对嫌犯及其它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或仅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而嫌犯被传召应诉;
  g)刑事诉讼系以简易程序、最简易程序或轻微违反程序之形式进行。
  二、如属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而有告诉权或自诉权之人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该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该请求之提出等同于放弃告诉权或自诉权。
  第六十二条 (正当性)
  一、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由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即使其未成为辅助人或不得成为辅助人,而受害人系指遭受因犯罪而生之损害之人。
  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得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而提出,而该人得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
  第六十三条 (民事当事人诉讼上之权力)
  一、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上之参与仅限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支持及证明方面,而法律赋予辅助人之权利,受害人相应拥有之。
  二、在诉讼程序中所审判之民事问题之支持及证明方面,被诉人及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之人拥有与嫌犯相同之诉讼地位,而每一被诉人及参与人之辩护系独立于其它被诉人及参与人之辩护。
  三、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之人不得作出嫌犯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
  第六十四条 (提供信息之义务)
  一、当一据知具有正当性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人参与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之首个行为时,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应告知该人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请求及告知其须遵守之手续。
  二、具有正当性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人得于侦查终结前,在诉讼程序中表示其有提出该请求之意图。
  第六十五条 (代理)
  一、民事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由律师代理,但在下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检察院有权限提出受害人要求其提出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三、委托律师代理使检察院之介入终止,而受害人须接受检察院已作之诉讼行为。
  第六十六条 (请求之作出及合议庭之介入)
  一、如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出,该请求须在控诉中提出或在应提出控诉之期间内提出。
  二、如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而受害人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曾表示其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之意图,则办事处在将起诉批示通知嫌犯时,或如无起诉批示,则在将指定听证日之批示通知嫌犯时,亦须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五日内提出该请求。
  三、属其它情况者,在将起诉批示,或如无起诉批示,则在将指定听证日之批示通知嫌犯后五日内,受害人得提出该请求。
  四、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在以分条缕述方式作出之声请书提出,并连同用作交予各被诉人及办事处之复本。
  五、要求合议庭介入之声请仅得在符合下列条件下作出:
  a)如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出者,则须连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b)属其它情况者,须在将起诉批示,或如无起诉批示,在将控诉批示通知嫌犯后五日内为之。
  第六十七条 (答辩)
  一、所提出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通知被该请求针对之人,以便其欲作出答辩时,在十日内为之。
  二、答辩须以分条缕述方式作出。
  三、不作出答辩不引致对各事实之自认。
  第六十八条 (证据)
  一、证据须在提出陈述书时声请。
  二、每一声请人、被诉人或参与人得最多列出五名证人。
  第六十九条 (审判)
  民事当事人仅当必须作出其不可拒绝作出之声明时方须在审判时到场。
  第七十条 (放弃、请求之舍弃及转换)
  受害人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
  a)放弃民事损害赔偿权及舍弃已提出之请求;
  b)声请将损害赔偿之给付标的转换为另一财产上给付,只要此种给付系法律上有所规定者。
  第七十一条 (执行判决时之结算及转由独立民事诉讼解决问题)
  一、如未具备定出损害赔偿之足够资料,则法官宣判损害赔偿之数额为执行判决时所结算出之数额。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判决之执行在独立之民事诉讼中进行,而以有关刑事判决作为执行名义。
  三、然而,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在具备足够资料时定出一临时损害赔偿,并将之算入在其后定出之损害赔偿,以及将下条所指之效力赋予该临时损害赔偿。
  四、如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所引发之问题导致不能作出一严谨之裁判,或该等问题可能产生某些附随事项,使刑事诉讼程序出现令人难以容忍之延误,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作出决定,让当事人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解决该等问题。
  第七十二条 (可临时执行性)
  法官得应受害人之声请,宣告民事损害赔偿之判处可全部或部分临时执行,尤其是以定期金方式为之。
  第七十三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审理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刑事判决,即使为无罪判决,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具有法律赋予民事判决成为裁判已确定之案件时所具之效力。
  第七十四条 (依职权裁定给予弥补)
  一、如无依据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或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即使有关判决为无罪判决,法官亦须在判决中裁定给予一金额,以弥补所造成之损害:
  a)该金额系为合理保护受害人之利益而须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对该金额;及
  c)从审判中得到充分证据,证明依据民法之准则而裁定给予之弥补之前提成立及应裁定给予有关金额。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就调查证据方面,法官须确保尊重辩论原则。
  三、上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裁定有关弥补之判决。

第二卷 诉讼行为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七十五条 (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
  一、司法当局、刑事警察当局及司法公务员须使各项工作符合规则及维持由其主持或领导之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并对扰乱有关行为进行之人采取必需之措施。
  二、如该扰乱者仍应在当日参与由法官主持之行为,或应在该行为进行时在场,则法官在有需要时命令将该人拘留,直至其参与该行为时为止,又或命令在该人必须在场之时间内将其拘留。
  三、如在进行诉讼行为时有任何违法行为实施,则第一款所指之有权限实体须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如须拘留或命令拘留行为人,以便进行刑事程序,则拘留或命令拘留之。
  四、为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为此目的,该警察部队须由主持该诉讼行为之司法当局领导。
  第七十六条 (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司法保密)
  一、刑事诉讼程序自作出起诉批示时起公开,或如无预审,则自作出指定听证日之批示时起公开,否则刑事诉讼程序无效,而在此之前须遵守司法保密原则。
  二、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开导致产生下列权利,而其行使条件系由法律规定,特别由以下各条规定:
  a)公众在诉讼行为进行时旁听;
  b)社会传播媒介叙述诉讼行为或将诉讼行为之书录转述;
  c)查阅笔录及获得笔录任何部分之副本、摘录或证明。
  三、司法保密约束诉讼程序之所有参与人,以及以任何方式接触该诉讼程序及知悉属该诉讼程序之任何资料之人,且导致禁止该等人作出下列行为:
  a)在其无权利或义务旁听之诉讼行为作出时,旁听或知悉该诉讼行为之内容;
  b)透露诉讼行为或其各步骤之进行情况,不论透露之动机为何。
  四、然而,如认为对澄清事实真相属适宜者,主持有关诉讼阶段之司法当局得将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之行为或文件之内容告知某些人,又或命令或容许某些人知悉该等内容。
  五、上款所指之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受司法保密约束。
  六、只要发出证明系供属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之用,或系弥补损害所必需者,司法当局得许可发出证明,让人知悉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之行为或文件之内容。
  七、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且应以第六十一条第一款a项规定为理由而提出之声请,司法当局须许可发出证明,让人知悉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之行为或文件之内容,只要诉讼程序系与陆上通行之车辆所造成之意外有关。
  第七十七条 (公众旁听诉讼行为)
  一、任何人均得旁听法律表明须公开之诉讼行为,尤其是听证。
  二、然而,法官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之声请,得以批示决定对公众之自由旁听作出限制,或决定有关诉讼行为或其中一部分不公开进行。
  三、上款所指之批示应以容许排除公开性之法律,或应以事实或具体情节作为依据,而该等事实或具体情节系使人推定公开诉讼行为将对人之尊严或公共道德,又或对该诉讼行为之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害;在引致作出批示之理由终止后应立即废止该批示。
  四、如属审理性犯罪之刑事诉讼程序,而被害人未满十六岁,则诉讼行为一般不公开进行。
  五、在不公开之行为进行时,仅必须参与该行为之人,以及基于应予考虑之理由,尤其是职业或科学上之理由而经法官容许之其它人,方得旁听。
  六、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排除判决宣读之公开性。
  七、为着以上各款之规定之效力,法官禁止未满十八岁之人旁听,或禁止作出行为影响有关诉讼行为之尊严或纪律之人旁听,并不表示限制或排除行为之公开性。
  第七十八条 (社会传播媒介)
  一、如诉讼行为不处于因司法保密而不得透露之状态,或该等诉讼行为之过程系容许公众旁听者,则社会传播媒介得在法律设定之限度内详细叙述该等诉讼行为之内容。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