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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1)

  第四十三条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
  一、第一卷第一编第四章之规定,经作出必需之配合,尤其是配合以下两款之规定后,相应适用于检察院之司法官。
  二、回避之声明及声请,以及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向有关司法官之上级为之,并由该上级审查及作出确定性决定而无须经任何特别手续。
  三、如被针对者为助理总检察长,则该权限归属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
  四、由有权限作出决定之实体指定须回避者、被拒却者或自行回避者之替代人。

第三编 刑事警察机关

  第四十四条 (刑事警察机关之权限)
  一、刑事警察机关有权限协助司法当局,以实现诉讼程序之目的。
  二、刑事警察机关特别有权限收集犯罪消息并尽可能阻止犯罪后果发生、找出犯罪行为人,以及作出为确保各证据所必需及紧急之行为,即使以上各活动系由刑事警察机关主动进行者。
  第四十五条 (对刑事警察机关之指引及其职务上之从属)
  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范围内,刑事警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之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

第四编 嫌犯及其辩护人

  第四十六条 (嫌犯身分)
  一、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控诉之人或被声请进行预审之人,均具有嫌犯身分。
  二、嫌犯身分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期间予以维持。
  第四十七条 (成为嫌犯)
  一、如有下列情况,下列之人必须成为嫌犯,但不影响上条之规定之适用:
  a)对特定人进行侦查时,该人向任何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作出声明;
  b)须对某人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
  c)依据第二百三十七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为着该等条文所指之目的,将涉嫌人拘留;或
  d)制作实况笔录,视某人为犯罪行为人,且将实况笔录告知该人。
  二、成为嫌犯系透过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向被针对之人作出口头或书面告知,以及说明及有需要时加以解释其因成为嫌犯而具有第五十条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而为之。该告知内须指出自当时起该人在该诉讼程序中应被视为嫌犯。
  三、如有义务作出以上两款所指之手续而不作出,或违反该等手续,被针对之人所作之声明将不得作为针对该人之证据。
  第四十八条 (成为嫌犯之其它情况)
  一、在向一非为嫌犯之人作出任何询问期间,如有理由怀疑该人曾犯罪,则进行询问之实体须立即中止询问,并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告知及说明。
  二、涉嫌曾犯罪之人有权透过请求而成为嫌犯,只要正实行某些旨在证实可否将事实归责该人之措施,而该等措施系影响其本人者。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十九条 (诉讼地位)
  一、自某人取得嫌犯身分时起,须确保其能行使诉讼上之权利及履行诉讼上之义务,但不妨碍依据法律所列明之规定采用强制措施与财产担保措施及实行证明措施。
  二、应在不抵触各种辩护保障下尽早审判嫌犯,在有罪判决确定前推定嫌犯无罪。
  第五十条 (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
  一、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
  a)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之诉讼行为时在场;
  b)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
  c)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
  d)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
  e)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
  f)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g)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须向其报到者;
  h)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
  二、如基于安全理由,则上款e项所指之私下联络在监视下进行,但以负责监视之人听不到其内容为条件。
  三、嫌犯特别负有下列义务:
  a)如法律要求嫌犯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且为此经适当传唤,则嫌犯须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
  b)就有权限实体所提之关于其身分资料,以及当法律规定时关于其前科之问题据实回答;
  c)受制于法律列明及由有权限实体命令采用及实行之证明措施、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
  第五十一条 (辩护人)
  一、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均得委托律师。
  二、如法律规定嫌犯须由辩护人援助,而嫌犯仍未委托或不委托辩护人,则法官为其指定辩护人,而律师属优先考虑者。
  三、嫌犯委托律师后,指定之辩护人须立即终止其职务。
  四、第二款所指辩护人之指定得由下列机关为之:
  a)如属第五十三条第一款d项所指之情况,得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指定;
  b)如属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得由检察院指定。
  第五十二条 (辩护人之权利)
  一、辩护人行使法律承认嫌犯所享有之权利,但法律限制须由嫌犯本人行使之权利除外。
  二、嫌犯得撤销由辩护人以嫌犯名义作出之行为之效力,只要作出与该行为有关之裁判前嫌犯明确表示之。
  第五十三条 (援助之强制性)
  一、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
  a)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
  b)在预审辩论及听证时,但属不可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之诉讼程序除外;
  c)在缺席审判时;
  d)在任何诉讼行为进行期间,只要嫌犯为聋、哑,或就嫌犯之不可归责性或低弱之可归责性提出问题;
  e)在平常或非常上诉时;
  f)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所指之情况;
  g)法律规定之其它情况。
  二、如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而案件之情节显示援助嫌犯属必需及适宜者,法官得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五十四条 (对数名嫌犯之援助)
  一、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有数名嫌犯,该等嫌犯得仅由一名辩护人援助,但以此情况不妨碍辩护之作用为限。
  二、如其中一名或数名嫌犯已委托律师而其余嫌犯尚未委托律师,法官得在被委托之各律师中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律师为其余嫌犯辩护,但以此情况不妨碍辩护之作用为限。
  第五十五条 (指定之辩护人)
  一、如指定辩护人时其本人不在场,须通知之。
  二、如指定之辩护人陈述法官认为合理之理由,得免除其在法院之代理。
  三、基于合理理由,法官得应嫌犯之声请随时替换指定之辩护人。
  四、为某一行为而指定之辩护人,在未被替换时,对于该诉讼程序随后之诉讼行为维持辩护人之身分。
  五、对于执行指定之辩护人之职务,均须给予报酬。
  第五十六条 (辩护人之替换)
  一、如辩护人在一必须有辩护人援助之行为中不到场、在该行为完结前缺席,又或拒绝或放弃辩护,法官须立即指定另一辩护人;但当显示立即指定另一辩护人为不可能或不适宜时,法官亦得决定中断该行为之进行。
  二、如辩护人在预审辩论或听证期间被替换,法官得依职权或应新辩护人之声请,中断预审辩论或听证之进行,以便新辩护人能与嫌犯商议及查阅笔录。
  三、如有绝对需要,法官得决定押后进行该行为或听证而不为以上两款所指之中断,但押后之时间不得超逾五日。

第五编 辅助人

  第五十七条 (正当性)
  一、除特别法赋予权利成为辅助人之人外,下列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亦得成为辅助人:
  a)被害人,即具有法律借着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之利益之人,只要其已满十六岁;
  b)非经其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人;
  c)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放弃告诉权,则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害人所收养之人,以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得成为辅助人,或如无该等人,则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以及收养被害人之人得成为辅助人,但以上之人曾共同参与有关犯罪者除外;
  d)如被害人无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及按上项顺序所列之人得成为辅助人,但以上之人曾共同参与有关犯罪者除外;
  e)任何人,只要属刑事程序不取决于告诉及自诉之犯罪,且无人可依据以上各项之规定成为辅助人。
  二、只要辅助人在听证开始五日前向法官声请,则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参与诉讼程序,但须接受诉讼程序在其参与时所处之状态。
  三、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则该声请须在提出控诉前为之,或在提出控诉时同时为之。
  四、辅助人须在进行预审辩论五日前声请成为辅助人方得参与预审辩论。
  五、在让检察院及嫌犯就该声请表明立场后,法官须以批示作出裁判,并立即将批示通知检察院及嫌犯。
  第五十八条 (辅助人之诉讼地位及职责)
  一、辅助人具有作为检察院协助人之地位,其在诉讼程序中之参与须从属于检察院之活动,但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辅助人特别有下列权限:
  a)参与侦查或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视为必需之措施;
  b)提出独立于检察院控诉之控诉;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则即使检察院不提出控诉,辅助人亦得独立提出控诉;
  c)对影响其本人之裁判提起上诉,即使检察院无提起上诉。
  第五十九条 (辅助人在司法上之代理)
  一、辅助人必须由律师代理。
  二、如有数名辅助人,则仅由一名律师代理各辅助人;如在选择律师方面有不同意见,则由法官作出裁判。
  三、如各辅助人之间利益有所冲突,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如归责于嫌犯之各犯罪系不同,则上款之规定,亦不适用之,在此情况下,法律就其中某一犯罪容许成为辅助人之人所组成之每组人得委托一名律师,但每人有逾一名代理人者属不合规范。

第六编 民事当事人

  第六十条 (依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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