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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1)

刑事诉讼法典
 第17/96/M号法律核准之立法许可,第48/96/M号法令核准


               目录
  词汇索引
  第一部分
  第一卷--诉讼主体
  第二卷--诉讼行为
  第三卷--证据
  第四卷--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
  第五卷--与本地区以外当局之关系
  二部分
  第六卷--初步阶段
  第七卷--审判
  第八卷--特别诉讼程序
  第九卷--上诉
  第十卷--执行
  第十一卷--司法税及诉讼费用之责任

             刑事诉讼法典

            引则及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定义)
  一、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犯罪:对行为人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总体;
  b)司法当局:法官、预审法官及检察院,而其各自系属其权限范围之诉讼行为之司法当局;
  c)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由一司法当局命令作出或本法典规定作出之任何行为之各警察实体及人员;
  d)刑事警察当局:警察领导人、副领导人、警官、督察及副督察,以及有关法律承认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分之所有警察公务员;
  e)涉嫌人: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
  f)事实之实质变更:引致将一不同之犯罪归责于嫌犯或引致可科处之制裁之最高限度加重之事实变更;
  g)社会报告书:在科处及执行刑事制裁方面有权限向法院提供技术辅助之社会重返部门所制作之文件,该文件之目的为协助法官认识嫌犯之人格,以及有需要时认识被害人之人格,包括在融入家庭及职业上之社会生活方面之问题。
  二、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仅下列行为方视为属恐怖主义、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组织之犯罪: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至第二百九十条所指犯罪之行为;
  b)故意侵犯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又或人身自由而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五年或超逾五年徒刑之行为;或
  c)属贩卖麻醉品犯罪之行为。
  第二条 (诉讼程序之合法性)
  必须依据本法典之规定,方得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
  第三条 (补充适用)
  本法典之规定,补充适用于由特别法规范之属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漏洞之填补)
  如出现未有规定之情况,而本法典之规定亦不能类推适用,则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之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般原则。
  第五条 (刑事诉讼法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刑事诉讼法立即适用,但不影响在先前之法律生效期间内所作行为之有效性。
  二、如立即适用刑事诉讼法可导致下列情况,则刑事诉讼法不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已开始进行之诉讼程序:
  a)明显引致嫌犯在诉讼程序中处境恶化而此情况系可避免,尤其是引致嫌犯之辩护权受限制;或
  b)破坏该诉讼程序中各行为间之协调及统一。
  第六条 (刑事诉讼法在空间上之适用)
  刑事诉讼法适用于整个澳门地区,且在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所定之范围内适用于澳门地区以外。
  第七条 (刑事诉讼程序之充足性)
  一、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取决于其它程序,一切有利于对案件作出裁判之问题,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二、如为审理是否存在犯罪而有需要判定一非刑事之问题,而该问题系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适当解决者,法官得中止该程序,以便在非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三、控诉提出或展开预审之声请提出后,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得声请中止刑事诉讼程序,而法官亦得依职权命令中止刑事诉讼程序。
  四、中止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妨碍实施紧急之证明措施。
  五、由法官定出中止刑事诉讼程序之期间,如在作出有关裁判方面所出现之延误不可归责于辅助人或嫌犯,得将该期间最多延长至一年。
  六、检察院得随时参与非刑事诉讼程序,以促使该程序迅速进行。
  七、如在期间届满时问题仍未解决,或诉讼并未在最多一个月之期间内提起,则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第一部份

第一卷 诉讼主体

第一编 法官

第一章 审判权及管辖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审判职能)
  仅法院有管辖权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及科处刑罚与保安处分。
  第九条 (行使刑事审判职能)
  一、法院须按照法律及法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
  二、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要求其它当局给予协助时,该当局须优先给予协助后方进行其它工作。
  第十条 (适用规定)
  法院在刑事方面之管辖权由本法典之规定规范,且由有关司法组织之法例补充规范。
  第十一条 (预审法官之权限)
  一、预审法官有权限依据本法典之规定,行使在侦查方面之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及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
  二、如预审之管辖权属高等法院,则以抽签方式自分庭之法官中选定负责预审之法官,而该法官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随后之行为。
  第十二条 (合议庭之管辖权)
  一、合议庭在刑事方面有管辖权审判涉及下列犯罪且不应由高等法院审判之案件:
  a)《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以及第五编第一章及第二章所指之犯罪;
  b)故意犯罪或因结果而加重之犯罪,只要人之死亡属该罪状之要素;
  c)可科处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而在违法行为竞合之情况下,即使对每一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系低于三年亦然。
  二、合议庭尚有管辖权审判获受理一并进行民事诉讼之刑事诉讼,只要其中一方当事人声请合议庭介入,而涉及之损害赔偿请求之金额超逾澳门币三万五千元。
  第十三条 (可科处之刑罚之确定)
  为着上条之规定之效力,在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时,须考虑可提高在该诉讼程序中可科处之刑罚之法定最高限度之一切情节。
  第十四条 (执行管辖权)
  一、曾在第一审宣示有关裁判之审判组织,具有执行管辖权,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有关执行必须由独任庭进行,即使有关审判系在合议庭之参与下进行者。
  三、如裁判系由高等法院宣示,或已被审查及确认者,则执行由第一审法院进行。

第二节 牵连管辖权

  第十五条 (牵连之情况)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案件相牵连:
  a)同一行为人犯数罪;或
  b)数行为人共犯一罪。
  二、如数行为人在下列情况下犯数罪,则案件亦相牵连:
  a)共犯数罪;
  b)互相向对方犯罪;
  c)同时及在同一地方犯数罪;
  d)所犯之数罪中某些犯罪系其它犯罪之因或果;或
  e)其中某些犯罪系为使其它犯罪继续进行,或为隐瞒其它犯罪而作出者。
  第十六条 (牵连之限制)
  一、同时处于侦查、预审或审判阶段之案件方相牵连。
  二、下列案件之间不相牵连:
  a)属高等法院管辖之案件与非属该法院管辖之案件,如高等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运作,且出现上条第一款b项或第二款之牵连情况;
  b)属不同专门管辖或特定管辖法院或法庭管辖之案件。
  第十七条 (因牵连而确定之管辖权)
  如案件相牵连,则按下列规则确定管辖权:
  a)高等法院之管辖权优于其它法院之管辖权;
  b)高等法院全会之管辖权优于高等法院分庭之管辖权;
  c)普通管辖法院之管辖权优于专门管辖或特定管辖法院或法庭之管辖权;
  d)合议庭之管辖权优于独任庭之管辖权。
  第十八条 (诉讼程序之单一性及合并)
  一、对于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而引致牵连之各犯罪,仅以一诉讼程序处理之。
  二、如已提起不同之诉讼程序,则案件之牵连一经认定,须将所有诉讼程序合并于涉及引致牵连管辖之犯罪之诉讼程序上。
  第十九条 (诉讼程序之分开)
  如属下列情况,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终止有关牵连,并命令将其中某一诉讼程序或某些诉讼程序分开处理:
  a)将诉讼程序分开对任一嫌犯有利,而该利益应予重视及考虑,尤其是不致拖长羁押时间;
  b)有关牵连可严重影响本地区之处罚主张,又或被害人或受害人之利益;或
  c)有关牵连可能导致对任一嫌犯之审判过度延误。
  第二十条 (管辖权之延长)
  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因牵连而确定之管辖权,在下列情况下维持之:
  a)即使对引致牵连管辖之某一犯罪或某些犯罪,宣示无罪判决或在审判前刑事责任消灭;
  b)为审理依据上条之规定而分开之诉讼程序。

第二章 无管辖权之宣告

  第二十一条 (无管辖权之审理及提出)
  法院之无管辖权由该法院本身依职权审理及宣告,且得由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在终局裁判确定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宣告无管辖权之效力)
  一、宣告无管辖权后,须将诉讼程序移送有管辖权之法院,而此法院须将假设由其审理该诉讼程序时不会作出之行为撤销,并命令重新作出对审理该案件属必需之行为。
  二、由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命令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即使在宣告无管辖权后,仍保持其效力,但有管辖权之法院应在最短期间内使该等措施成为有效或撤销之。
  三、如澳门之法院无审理某一犯罪之管辖权,则有关卷宗予以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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