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登记局局长维持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或可作出此行为之期间届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第九十九条 (先前已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如属第九十七条第四款所指之对有关决定提起之上诉,登记局局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诉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连同与上诉人有关之声明异议之卷宗,一并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已提出声明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对此作决定之情况。
第一百条 (嗣后之步骤)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收到有关卷宗后,须将之送交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以便该部门发出意见书。
二、上款所指之意见书须在十日内发出;因有关事宜之复杂性而有必要时,得将该期间延长五日。
三、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起上诉或对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者,有关意见书须在五日内发出。
第一百零一条 (明示决定之嗣后作出)
一、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之上诉,登记局局长得在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后四十八小时内,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之决定。
二、登记局局长之决定应告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第一百零二条 (对上诉之决定)
一、如有关程序不应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终结,司法事务司司长须在第一百条所指意见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驳回上诉之决定。
二、对上诉之决定,应在司法事务司收到有关卷宗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对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之情况,则应在十日内作出。
三、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司法事务司司长之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并将之告知上诉所针对之登记局局长。
四、在告知登记局局长之同时,或在任何情况下于第二款所指期间届满时,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将与上诉人有关之卷宗之副本送交登记局。
第一百零三条 (决定之效力)
一、就上诉作出批准之决定时,即须按情况依职权作出被拒绝之行为或依职权将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但登记局局长得在有关文件上载明该决定,尤其得在后来发出之证明内载明。
二、属涉及登记行为之收费之决定者,应按决定之内容重新编制收费帐目,并在收费帐目内载明此事。
第四章 向法院之上诉
第一百零四条 (可提起上诉之决定)
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以及驳回先前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决定,包括默示驳回之决定,得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一、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而提起之上诉,应在作出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如未有决定,则应在作出决定之期间届满时起三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二、对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上诉者,上诉期间为二十日,自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计。
三、如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间就该上诉作决定,则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而提出之申诉,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二十日,自就司法事务司司长之决定通知上诉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计。
四、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起上诉或对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者,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八日,而对该期间之计算,适用以上数款之规定。
五、曾提出声明异议或先前曾提起行政上诉之人,方得利用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计算之期间。
第一百零六条 (上诉之提起)
一、提起上诉,须透过在有关登记局呈交致予具管辖权之法院之诉状为之,该上诉视为在登记局接收诉状之日提起。
二、对上诉之诉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本法典有关行政上诉申请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将卷宗送交法院)
一、登记局局长应在收到上诉后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诉文件送交管辖法院,并将倘有之与上诉人有关之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之卷宗附同该文件一并送交;以上规定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未有机会在先前之声明异议或行政上诉程序中就上诉事宜表明意见,则得在五日内作出明示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
三、对登记局局长按上款规定作出之决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四、登记局局长将卷宗送交法院时,应向司法事务司司长作出通知,以便适用第九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明示决定之嗣后作出)
一、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之上诉,登记局局长得在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之决定。
二、有关决定告知法院后,法官须终结诉讼程序,并命令对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
第一百零九条 (对上诉之审判)
一、如法官曾参与以存有争议之登记所涉之行为作为标的之程序,则不得就上诉进行审判。
二、法院收到卷宗后,须将之交予法官作批示,而由该法官将之送交检察院作意见书,意见书应在十五日内发出。
三、如法院所收到之卷宗内无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之意见书,则法官须在上款所指批示内命令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以便该部门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发出意见书。
四、如诉讼程序不应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终结,则法官须在发出意见书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作出判决。
第一百一十条 (对裁判之上诉)
一、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均得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上诉须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及审判。
三、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确定裁判之执行)
一、对上诉作确定裁判后,法院书记长须对上诉人作出通知,并将所作裁判之证明送交有关登记局局长及司法事务司司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