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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商业登记法典

  第七十三条 (发出或拒绝)
  一、证明须于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当中应载明发出日期,并由公务员在适当编号之每页上简签。
  二、任何获豁免手续费之实体申请发出之证明,均免缴印花税。
  三、第三十条所指证明,须以官方式样之表格发出。
  四、仅对未载有为发出证明而作寻找时所需之资料之请求或未缴纳有关费用之请求,方得子拒绝发出证明。
  五、拒绝发出证明时,须说明理由,并于应发出证明之期间内将子拒绝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六编 登记之弥补、更正及重造

第一章 弥补

  第七十四条 (与连续性有关之司法或公证证明)
  一、取得企业或出资之所有权或用益权而无文件证明其权利之人,以及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倘有之公司秘书,均得为登记之目的透过证明之诉或证明之公证书,取代已登录之权利人之参与。
  二、如财税部门发出证明以证实无法证明是否已缴付与获司法或公证证明之移转有关之税款,则无须评定该等移转是否符合税务规则。
  第七十五条 (假扣押、查封或扣押情况下之弥补)
  一、如就非以被声请人或被执行人名义登记之企业、股或对股东出资之权利作假扣押、查封或破产程序中之扣押之临时登记,法官应命令传唤经登记之权利人,以便其在十日内就是否拥有有关企业、股或股东出资作出声明。
  二、如登录权利人下落不明或已死亡,则公示传唤此人或其不论已否确认継承资格之継承人;公示传唤系透过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刊登公告并在登记局张贴中葡文告示一个月为之。
  三、如被传唤人声明该企业、股或股东出资非其所有或不作出任何声明,则须向登记局发出此事之证明,以便其依职权将有关登记转换。
  四、如被传唤人声明该企业、股或股东出资为其所有,则法官须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诉讼途径解决有关问题,并须向登记局发出此事之证明及指出就该声明作出通知之日期,以便其对登记作附注。
  五、如在临时登记有效期间内作出宣告之诉之登记,则对该临时登记须作有关该宣告之诉之登记之附注,并将该临时登记之有效期延长至宣告之诉之登记之有效期届满时止。
  六、如诉讼理由成立,利害关系人应于判决确定后十日内请求将有关登记转换。

第二章 更正

  第七十六条 (发起)
  一、不准确之登记及不适当缮立之登记,得由登记局局长主动更正,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非为登录权利人之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而更正。
  二、因违反连续性原则而无效之登记,在宣告无效之诉尚未登记前,得透过作出所欠缺之登记而获更正。
  第七十七条 (与凭证不符)
  一、因与凭证不符而出现之不准确之处,系根据登记所依据之文件依职权予以更正。
  二、然而,如更正可能损害登录权利人之权利,则须获全体登录权利人之同意或经法院裁判。
  第七十八条 (凭证之缺陷)
  一、因凭证之缺陷而出现不准确之处,须获得全体利害关系人之同意或经法院裁判,方得更正;但如该缺陷构成无效之原因,则不得更正。
  二、如更正对经登录之权利人不造成损害,且系以具足够证明力之文件作为依据,则该更正可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作出,而无需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同意。
  第七十九条 (不适当缮立之登记)
  不适当缮立之登记,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b项之规定属无效者,得基于全体利害关系人之同意或更正程序中法院所作之裁判而注销。
  第八十条 (对第三人权利之保护)
  对登记错误之更正,并不损害其它登记之权利人,但以未接获按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之通知者为限。
  第八十一条 (更正方式)
  登记之更正得基于经登录之全体利害关系人之同意或法院之裁判作出。
  第八十二条 (基于同意之更正)
  一、如不适当缮立之登记有不准确之处或属无效,而更正并非由全体利害关系人申请,则登记局局长须主动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召集全体利害关系人开会,就是否更正进行议决,并在召集时表明如利害关系人不到场或在会议结束前不提出反对,即等同于同意作出更正。
  二、申请书须连同文件一并呈交;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对有关登记附注更正之待决。
  三、会议只可于发出第一款所指挂号信之最后一封之日起计十五日后召开。
  四、无人提出反对,且登记局局长及出席之全体利害关系人均同意更正者,须缮立同意笔录。
  第八十三条 (透过司法途径之更正)
  一、如并无作出上条第一款所指任一通知或未能获得同意,则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声请透过司法途径作出更正。
  二、属在八日内不提出声请之情况,如登记局局长认为登记不准确或不适当缮立,则应依职权促使作出更正;如登记局局长不认为登记不准确或不适当缮立,则应促使注销上条第二款所指附注。
  第八十四条 (起诉状及将之送交法院)
  一、起诉状须致予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起诉状得不以分条缕述方式作出,其内须列明请求原因及与请求有利害关系之人之认别资料。
  二、如未依职权促使作出更正,起诉状及文件须交予登记局,并作相应之呈交注录。
  三、有关卷宗须连同登记局局长之意见在五日内送交法院;如之前尚未附注更正之待决,须于此时对登记作该附注。
  第八十五条 (传唤)
  一、法官须命令传唤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十日内提出反对。
  二、如提出反对,则须按以简易形式进行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三、如不提出反对,则法官命令作出其认为合适之措施,并就有关请求之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第八十六条 (判决之执行)
  一、判决确定后,法院须将有关判决之内容证明及声请人附于卷宗之文件送交登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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