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属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之法人商业企业主,其在澳门之常设代表处之登记,应特别载有:
a)代表处获给予之顺序编号;
b)商业名称;
c)住所、所营事业及已划拨之资本;
d)在澳门之代表之姓名及住所。
第六十四条 (透过附注登记)
一、须透过对有关登录作附注之方式登记下列事实:
a)就以出质或收益用途之指定作担保之债权进行之查封、假扣押、制作清单及其它行为或措施;
b)上项所指债权之移转及用益权;
c)商业企业、股或股东出资因财产整体转移而移转;
d)属于未分割遗产之财产之某一或某些登记权利人之权利之移转及用益权,以及就该权利进行之查封、假扣押、制作清单、扣押及其它行为或措施;
e)与企业、股或股东出资之转移有关之合同地位之让与;
f)企业、股或股东出资之用益权之顶让;
g)对作为查封登录标的之股或股东出资作出之收益用途之司法指定;
h)破产人停止行使权利之终止及恢复权利;
i)企业所在地、法人商业企业主住所及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住所之变更;
j)商业企业之经理或受权人之权力之变更、放弃及撤销;
l)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代理人及清算人之职务之续任或终止;
m)通过合并或分立计划之决议;
n)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二、下列者亦须作同样登记:
a)假扣押转为查封;
b)已登录诉讼之终局裁判;
c)临时登记全部或部分转为确定登记;
d)登记之续期;
e)在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中,第三人之指定或不指定;
f)登记之全部或部分注销。
三、第一款所指附注,得以基于疑问之临时方式作出。
四、诉讼中裁定变更或消灭被登记之事实,又或宣告登记无效或宣告撤销登记者,在该诉讼登录转为确定时,即须依职权作出相应之更改附注或注销附注。
五、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取得查封财产之登录时,即须依职权免费作出附注,载明注销法院命令注销之登记。
第六十五条 (强制性公布)
一、下列事实应于登记后八日内由利害关系人自行公布,其它按法律或章程之规定应作公布者,亦应公布:
a)浮动担保之结晶通知;
b)公司之变更组织、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完成清算或复业;
c)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d)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e)宣告设立无效之诉或撤销设立之诉,以及转为确定之有关判决。
二、上款所指公布,须按《商法典》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
三、上款所指公布文本及倘有之译文,须存放于有关活页夹内。
第六十六条 (公布内容)
一、公布内容中应记载登记内必须载明之事项。
二、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完成清算之会议纪录全文公布。
三、至于其它行为,利害关系人得选择作全文或摘录公布,又或仅公布已将文件存放于有关活页夹一事。
第六十七条 (公布之欠缺)
一、须作强制性公布之事实,仅于该事实公布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有关事实已登记且商业企业主证明第三人已知悉该事实者除外。
二、如有关行为仅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公布,而有利害关系人仅懂另一正式语文,则该行为仅于按《商法典》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公布译文后,方对该等利害关系人产生效力。
第六十八条 (在《澳门政府公报》公布)
按登记局局长之指令,每月须在《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商业企业主清单,列出所有于上一月份登记,或变更住所、企业所营事业及公司资本,又或发生合并、分立、变更组织、破产、解散、消灭及关闭之商业企业主;清单应列出每一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住所、资本及登记编号。
第五编 登记之公开及证据
第一章 公开
第六十九条 (登记之公开性)
一、任何人均得请求就登记行为及存盘文件发出证明,以及获得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供之有关该等行为及文件内容之信息。
二、为上款所规定之效力,仅登记局公务员方得按利害关系人所述查阅活页夹及文件。
三、所发出之证明应尽可能以影印本或计算机打印之副本作出,其内须注明该影印本或计算机打印之副本具有证明效力。
四、就登记、批示及任何文件,得发出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信息用途之影印本或计算机打印之副本,并须于三个工作日内交予利害关系人。
五、上款所指信息,不得用于司法目的及任何公共行为。
六、专为查阅之目的,使用登记局服务之人,得透过计算机终端机在登记局内直接查阅计算机登记内所载之信息。
第七十条 (证据方法)
一、登记系以所发出之证明予以证实。
二、为上述证明而规定之有效期,得透过登记局之确认,以相同期间连续延长。
三、应公共部门提出之要求,得以由登记局发出且载有有关登记或文件之全部内容之图文传真代替证明。
第二章 证明
第七十一条 (请求)
一、请求发出证明,系以口头或透过使用官方式样之表格作出;如属第三十条所指证明之请求,必须使用官方式样之表格。
二、无须就发出证明之请求作呈交注录;请求书上除应载有专有顺序编号外,尚应载有申请人姓名及有关商业企业或企业主之顺序编号。
第七十二条 (证明之内容)
一、应将有关企业或企业主之登记转录于证明内,但请求发出证明时要求在证明中仅提及某些登记行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说明作此请求之理由。
二、应有关请求而仅提及某些登记行为之证明,不得导致对登记内容及其权利人之地位产生错误,并应提及改变从该请求所指行为得出之法律状况之经登记之事实或为存放而呈交之凭证。
三、如登记有未更正之不当情事或缺陷,则该登记之证明应载明此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