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条第一款a项、d项、f项及h项所指登记,如不存在其它亦须以临时方式作出之依据,则其有效期均为三年;透过证实作临时登记之理由仍然存在之证据,该有效期得以相同期间多次续期。
二、上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登记之有效期为一年,但经第七十五条规定之宣告之诉之登记所延长者除外;如自已登录之权利人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宣告之诉未予登记,则该等登记失效。
三、从属于临时登记之登记,在其所从属之登记之有效期内保持有效,但基于其它原因在此之前失效者除外;临时登记转为确定时,其从属登记亦依职权转为确定。
四、在对拒绝登记提出之申诉之待决期间或在可对拒绝登记提出之申诉之期限内作出之登记,三年内保持有效;透过证实作临时登记之理由仍然存在之证据,该有效期得以相同期间多次续期。
第四十九条 (拒绝登记之批示及作临时登记之批示)
一、以扼要方式作出但经适当说明理由之拒绝登记之批示及作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之批示,须记录于计算机内,并在批示作出后五日内以挂号信将之通知申请人。
二、如登记请求系由律师向登记局提交,则上款所指通知应向该律师作出。
第五十条 (缺陷之弥补)
一、登记程序之缺陷,应尽可能根据所呈交之文件或已存放于登记局之文件予以弥补,或透过计算机资源予以弥补。
二、为上款所规定之效力,登记局须以任何方式通知申请人,以便其愿意时在确认登记为有效前弥补登记程序之缺陷;但登记局不得因作出该通知而影响其正常运作。
三、在呈交后至登记作出前,利害关系人得补交其它文件,以补正未导致须重新申请登记或不属第四十五条所指拒绝原因之缺陷。
第五十一条 (变换)
一、如发现登记请求与所呈交之文件不相符,但尚未导致两者相抵触,则须根据从该等文件得出之资料作出登记。
二、如请求就一个或一个以上事实进行不同登记,并为此呈交多个登记请求,但有关事实仅应缮立一项登记,则作出该登记时,应注明首次呈交之编号,并视其它呈交变换为首次呈交。
三、如仅请求作出一项登记,并为此呈交一个登记请求,但就请求登记之事实应缮立不同登记,则登记局须作出必需之呈交注录,并按有关情况作出相应登记。
第五十二条 (舍弃)
在呈交后至开始作登记前,可透过申请人之书面声明舍弃登记。
第四编 登记行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三条 (登记之期间及顺序)
一、登记须于十五日内按呈交顺序或登记之主从关系先后缮立。
二、如呈交之申请要求加快,登记局局长得不按呈交顺序进行有关文件之登记,但对其决定须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登记之范围及日期)
一、登记包括:
a)存放作为须登记之事实之凭证之文件或该等文件之经认证之副本;
b)与商业企业主及企业有关之登录及附注;
c)关于强制性公布之资料。
二、登记日期为有关呈交之日期;如无须呈交,则为缮立登记之日期。
第五十五条 (登记之行文)
一、登记系以简单扼要之摘录形式缮立,摘录须载明关于商业企业或企业主之重要事项。
二、公布一经刊登,即须依职权对有关登记作附注。
三、为上款所规定之效力,登记局须订阅所有在本地区出版之报章。
四、如存放之文件改变有关登记应记载之事项,则须透过附注将该登记之资料更新。
第五十六条 (有效性之确认)
一、作出登记后,登记局局长透过输入密码确认其有效性。
二、确认登记为有效后,须就已缮立之登记制作计算机打印副本,以存放于有关活页夹。
第五十七条 (活页夹)
一、对每一商业企业主及每一企业,均须设置一活页夹,用以存放所有与该商业企业主或企业有关之文件,以及与该商业企业主或企业有关之最新登记资料之计算机打印副本。
二、每一活页夹内应有其内存放之所有文件之目录,明确标示已登记之事实、事实发生日期及文件存放日期。
第五十八条 (存放)
一、在适当活页夹内存放有关文件前,不得就须登记之行为缮立登记。
二、只要有关文件经已存放,即使发生登录或附注之遗漏或缺陷,亦不影响法律赋予登记之效力。
三、每次修改法人商业企业之设立文件时,应呈交被修改文件之经修订之完整文本,以便存放,如属部分修改之情况,该文本得由倘有之秘书或由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制定及签署。
四、如属有限公司,用以存放之文本应载明股之现有权利人,以及因合并、分割或销除而变更之股之新面额。
第五十九条 (存放之性质)
存放之性质为已登记之事实之登录之性质。
第二章 登录之特别必备资料
第六十条 (商业企业)
一、商业企业之登记,应特别载有该商业企业获给予之顺序编号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各项所指事项。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分支机构之登记。
第六十一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应特别载有该商业企业主获给予之顺序编号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各项所指事项。
第六十二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应特别载有:
a)法人商业企业主获给予之顺序编号;
b)商业名称;
c)住所、所营事业及倘有之资本;
d)股东或发起人之姓名及住所;如属已婚,须载明配偶姓名及财产制,如属未婚,须载明是否成年;
e)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之姓名及住所。
第六十三条 (公司代表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