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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商业登记法典

  二、如属须获法律明文规定之事先许可方可设立之公司,办理登记时,尚需有关许可之证明文件。
  三、如属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计划之登记,系透过存放该计划及依法应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而作出。
  第三十六条 (住所迁移到澳门以外地方)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住所迁移到澳门以外地方时,迁移登记系透过载有通过迁移决议之会议纪录作出。
  第三十七条 (帐目之提供)
  提供帐目之登记,系透过存放通过帐目之会议纪录而作出,该会议纪录须附有下列文件:
  a)行政管理机关之报告书及倘有之盈余运用建议书;
  b)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
  c)倘有之监察机关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公司代表处)
  如属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之法人商业企业主,其在澳门之常设代表处之登记,系透过该法人按其法律存立之证明文件、有关合同之最新修订内容之证明文件,以及在澳门设立代表处及指定有关代表之决议之证明文件而作出。
  第三十九条 (章程之修改)
  一、法人商业企业主如修改章程,除呈交通过修改之决议外,尚应呈交按经已作出之修改而修订之章程之完整文本,以便存放。
  二、按上款之规定存放之章程之完整文本,应由公司秘书证实,如无公司秘书,由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证实。

第五章 呈交

  第四十条 (呈交注录)
  一、用作办理登记之文件,得当面或透过邮寄呈交。
  二、当面呈交之文件,按递交申请之顺序作呈交注录。
  三、透过邮寄呈交之文件,须于收件日在最后一项当面呈交之注录后作呈交注录,并载明该等文件系透过邮寄呈交。
  第四十一条 (呈交注录之资料)
  呈交注录应载有下列资料:
  a)呈交之顺序编号及日期;
  b)申请人姓名;如为官方实体,须载有申请人之职务;
  c)拟登记之事实;
  d)有关申请所涉及之企业主或企业之顺序编号;
  e)所呈交文件之种类及数目。
  第四十二条 (呈交之拒绝接受)
  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絶接受呈交:
  a)有专用表格而不以专用表格提出请求;
  b)在法定对外办公时间外呈交;
  c)所呈交之文件并非以本地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或未附上按公证法之规定作出之译本。

第六章 登记请求之评定

  第四十三条 (合法性原则)
  由登记局局长根据适用之法律规定、所呈交之文件及过往之登记,评定登记请求之可行性,并特别审查利害关系人之正当性、凭证在形式上之合规范性及凭证所载行为之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税务义务)
  一、任何须课税之行为,在未缴税或确保税项之缴纳前,均不得作确定登记。
  二、登记局局长无权评定财税部门所结算之税务负担是否正确。
  三、如已开展继承及赠与税之结算程序,且登记所涉及之企业或股东出资正在该程序处理,则继承及赠与税之缴纳即视为已获确保。
  四、透过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非司法分割及赠与公证书而作出之移转所产生之税项,以及已逾二十年之移转所产生之税项,其缴纳均推定为已获确保。
  第四十五条 (登记之拒绝)
  一、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得拒絶作出登记:
  a)欠缺依法应存放之任一文件,或所呈交之文件明显不能用作证明有关事实;
  b)申请登记之事实明显无效;
  c)该登记曾以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方式缮立,而该等疑问尚未消除;
  d)未递交为税务目的而提交之开业申报书副本。
  二、对于已通知检察院之确定裁判所证明之事实,不得拒绝登记,但该登记与从过往登记所得出之财产法律状况明显不符者除外。
  三、除以上两款所规定之情况外,仅在因欠缺资料或因有关行为之性质而不能作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时,方得拒绝登记。
  四、拒绝登记时,须注明呈交编号及日期、载明对应于登记之顺序编号及对被拒絶之行为之扼要说明。
  第四十六条 (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
  无拒绝登记之理由时,如无法作出确定登记或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则须作出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
  第四十七条 (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
  一、下列登记为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
  a)所声请之和解、债权人协议或破产之登记,如该登记系在有关宣告之判决或认可之判决转为确定前作出;
  b)企业或股因司法竞卖而移转之登记,如该登记系在移转凭证签发前作出;
  c)企业、股或股东出资因司法分割而取得之登记,如该登记系在判决转为确定前作出;
  d)可撤销之法律行为或因未取得同意而不生效力之法律行为之登记,如该登记系在有关瑕疵补正前或对该瑕疵提出争议之权利失效前作出;
  e)由无足够权力之经理或受权人订立之法律行为之登记,如该登记系在该法律行为获追认前作出;
  f)查封、假扣押或在破产程序中之扣押之登记,如该登记系在命令采取有关措施后至采取措施前作出;
  g)制作清单或其它保全措施之登记,如该登记系在有关批示确定前作出;
  h)司法诉讼之登记。
  二、下列登记亦为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
  a)有限公司之股或第五条f项最后部分及g项所指权利之查封或假扣押之登记,以及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程序中上指财产之扣押,如对有关财产已存有非以被执行人、财产被假扣押之人、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之名义作出之取得之登记;
  b)在破产程序中查封企业或扣押企业之登记,如对该企业已存有非以被执行人或破产人之名义作出之取得或确认所有权之登记;
  c)在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申诉之待决期间,或提出申诉之期间届满前作出之登记;
  d)从属于任何临时登记之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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